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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峰、司伟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003刑初541号
案件名称李雪峰、司伟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雪峰;司伟杰;秦爱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3刑初54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雪峰,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许昌市建安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援助)被告人司伟杰,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1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许昌市建安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茹茹,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援助)被告人秦爱国,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18年7月28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许昌市建安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明杰,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援助)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许建检涉企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秦爱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冯伟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峰及其辩护人冀战胜,被告人司伟杰及其辩护人丁茹茹,被告人秦爱国及其辩护人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擅自生产“清风”、“银鸽”等品牌的卫生纸销往市场。

2018年7月23日,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在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当场查获假冒的“清风”牌卫生纸成品56包,价格为人民币4200元;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经营生产销售给周口市商水县党国法(另案处理)假冒注册“银鸽”、“清风”商标品牌的卫生纸产品1608包,价格为人民币122414元;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生产销售给商丘市薛雨(另案处理)假冒注册“清风”商标品牌的卫生纸产品1104包,价值83841元。

被告人秦爱国在没有见到“清风”商标所有权人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制造、销售印有“清风”标识的包装袋,共计50880条出售给被告人李雪峰,价格为人民币2271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司伟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秦爱国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雪峰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罚金6万-10万元;

被告人司伟杰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罚金3万-5万元,被告人秦爱国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罚金3万元。

被告人李雪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不大,违法所得少,未给购买者造成危害,系初犯,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司伟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爱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却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被告人李雪峰成立了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注册了豫雪、羋雪、欧恋等商标品牌,经营人是司伟杰,实际经营人是李雪峰。

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擅自生产“清风”、“银鸽”等品牌的卫生纸销往市场。

2018年7月23日,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在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当场查获假冒的“清风”牌卫生纸成品56包,价格为人民币4200元;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将其假冒的“银鸽”、“清风”商标的卫生纸产品销售给周口市商水县党国法(另案处理)1608包,价格为人民币122414元;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将其假冒的“清风”商标的卫生纸产品销售给商丘市薛雨(另案处理)1104包,价值83841元。

2017年6月和2018年7月,被告人秦爱国在没有见到“清风”商标所有权人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应被告人李雪峰要求,制造印有“清风”标识的包装袋50000余条,出售给被告人李雪峰,价格为人民币22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由秦雍珺报案至建安区公安局,建安区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秦爱国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秦爱国案发前无违法违纪前科。

4、党员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秦爱国均不是中共党员。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李雪峰、司伟杰于2018年7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秦爱国于2018年7月28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6、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信息,证明李雪峰、司伟杰通过物流销售产品的情况。

7、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销货清单,证明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销售给蔡克佳、宋兵、薛雨等人假冒“清风”品牌卫生纸的情况。

8、被告人司伟杰与秦爱国的微信聊天截图和清风包装袋照片,证明秦爱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清风”标识的包装袋。

9、被告人司伟杰与“老党”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销售清单,证明李雪峰、司伟杰销售给周口商水党国法假冒“银鸽”、“清风”品牌卫生纸共计137414元。

10、被告人司伟杰与蔡克佳、卢和朋、李陆林等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其销售的卫生纸中包含有清风品牌。

11、举报书,证明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举报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侵犯举报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产品包装合法权益。

12、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证明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清风”商标注册人,其未授权李雪峰、司伟杰开办的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生产其“清风”品牌卫生纸,在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扣押的印有“清风”标识的336提和卫生纸和347500个包装袋是伪造。

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银鸽”商标注册人,其未授权李雪峰、司伟杰开办的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生产其“银鸽”品牌卫生纸。

13、山西力达纸业卖给李雪峰原浆纸销售单2张,证明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从力达纸业购买卫生纸原纸情况。

14、许昌魏都伟杰纸品厂、许昌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其工商登记情况。

15、被告人司伟杰、李雪峰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买家通过银行支付货款给被告人司伟杰、李雪峰。

16、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证明豫雪纸品加工厂内生产的有“清风”牌子的卫生纸。

17、证人薛某、秦某证言,证明薛某系夏县晋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被告人秦爱国为夫妻关系,平时由秦爱国联系公司的业务,具体负责原材料的进货和产品的销售。

夏县晋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豫雪纸厂提供卫生纸品塑料包装袋。

18、证人尚某证言,证明平时其帮司伟杰联系货车运输卫生纸到外地。

19、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力达纸业有限公司向豫雪纸厂销售过挂浆原纸。

20、同案犯党国法供述,证明其从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购进假冒“银鸽”“清风”牌卫生纸共计137414元,在2018年退货一批“银鸽”牌卫生纸,共计1.5万元。

21、同案犯薛雨供述,证明其从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购进假冒“清风”牌卫生纸共计83841元。

22、被告人李雪峰供述,证明其是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的实际经营人,在厂家没有授权许可情况下生产假冒“清风”、“银鸽”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卫生纸产品进行销售。

其所使用的“清风”标识的包装袋是其联系秦爱国为其生产的。

23、被告人司伟杰供述,证明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在厂家没有授权许可情况下生产假冒“清风”、“银鸽”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卫生纸产品进行销售;

2017年6月14日其向山西夏县晋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订购了价值6710.4元的假冒“清风”牌包装袋;

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厂共销售给党国法假冒“清风”“银鸽”牌卫生纸共计137414元。

24、被告人秦爱国的供述,证明秦爱国在没有见到“清风”商标所有权人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向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制造、出售“清风”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卫生纸包装袋。

25、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司伟杰向党国法等人购买清风牌卫生纸的销售情况和聊天记录。

26、搜查笔录两份、扣押清单两份,证明对许昌市东城区豫雪纸品加工厂和夏县晋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搜查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秦爱国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雪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司伟杰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爱国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秦爱国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

许昌市魏都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李雪峰、司伟杰出具了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秦爱国出具了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雪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司伟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2万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秦爱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标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22250个清风无芯卷筒卫生纸包装、12000个清风原木卫生纸包装、500个清风无芯卷筒卫生纸包装、336提清风无芯卷筒卫生纸,一台电脑、一台硬盘录像机,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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