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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弘财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5132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弘财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义乌市弘财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5132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弘财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小区2幢1单元3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谢招英。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弘财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弘财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依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是世界知名运动品牌。

2008年,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经受让成为“FILA”系列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成立,2008年成为在中国地区唯一合法的商标独占被许可人,授权使用“斐乐”、‘FILA”、“”等系列注册商标。

多年来,原告一直将“FILA”(斐乐)系列注册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箱包及鞋类上,并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及宣传,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9年1月9日,被告经宁波海关出口含有“FILA”商标字样的包2箱300个,因涉嫌侵犯原告“”商标的商品被海关查扣,宁波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被告的侵权商品予以没收和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含有原告“”商标字样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弘财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63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并被授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895-2900号公证书,证明“包”等商品为第163330号“FILA”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

3、(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包”等商品为第8801340号“FILA”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商标、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5、申请法院向海关调取的扣留(封存)决定书、扣留封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实物照片、现场笔录、报关单、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情况货物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义乌市弘财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庭后提供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632号公证书中前两份英文证明文件的翻译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8801340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动物)皮;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革;

牛皮;

钱包;

书包;

背包;

小皮夹;

爬山用手提袋;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

公文包;

旅行用具(皮件);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

旅行包(箱);

大衣箱(行李);

运动包;

抱婴儿用吊带;

人造革箱;

帆布箱;

支票夹(皮革制);

护照夹(皮革制);

家具用皮装饰;

皮制系带;

手提箱提手;

衣箱提手;

皮箱或皮纸板箱;

硫化纤维盒;

钥匙盒(皮制);

购物网袋;

兽皮(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马具;

香肠肠衣;

野营手提袋(截止)。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商标、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许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的包含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在内的“斐乐”系列商标;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起诉;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9年1月9日,被告义乌市弘财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FILA”标识的包2箱300个以及其他标识的鞋、包等。

海关经调查认为,上述货物标有“FILA”的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FILA”商标构成近似,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2019年6月12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知字[2019]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194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背包,在包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背包,与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背包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出口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但仅依据报关单上填写的被告为生产销售单位,并未提供被告实际生产的证据,本院认为,报关手续通常由报关代理公司代为办理,仅凭报关单上生产销售单位的填写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实际的生产者,且“生产销售单位”无法区分是“销售单位”还是“生产单位”,无法确认填写者实际意图,同时被告经营范围为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本院对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弘财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弘财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612.50元,由被告义乌市弘财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26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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