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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计划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5刑终22号
案件名称朱计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朱计划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晋05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计划,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经商,住山西省晋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8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金平,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计划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9)晋0502刑初538号刑事判决。

判后,原审被告人朱计划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朱计划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物流发货的方式,从山西汾阳市酒厂购进散装白酒50余箱,又购进洋河普曲酒、洋河优曲酒、绵竹大曲等白酒,从太原、温州等地分别以76180元、48100元的价格非法购进标有“汾酒”、“洋河”、“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标签、酒瓶、酒盖、包装盒等包材,在其租住的晋城市城区北石店临泽村68号房屋内,使用漏斗、铆钉钳、橡锤等工具,朱计划将自行购买的散装白酒灌装成假的“汾酒”系列白酒用于销售;

用洋河普曲酒、洋河优曲酒灌装成假的“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系列白酒;

用绵竹大曲灌装成假的“剑南春”白酒用于销售。

2019年8月9日侦查机关在朱计划租住的房屋内现场查扣假冒“汾酒”系列白酒255箱、“洋河”系列白酒19箱、“剑南春”白酒20箱,以及各类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材、制假工具等。

2019年8月23日,侦查机关在晋城市城区小靳物流信息部现场查扣朱计划购买的假冒汾酒包材27箱。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成品白酒及相关包材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扣成品假冒白酒价值396571.98元,散装正品汾酒及其他曲酒价值23973.21元,各类假冒包材价值24295.84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计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非法获利约150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相关物证,书证,电子数据,勘验、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徐某、孟某、田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朱计划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计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计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计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计划的刑期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计划违法所得1500元,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绿色英语笔记本一本、白色笔记本一本、六月杪夏笔记本一本、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晋城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酒类及包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朱计划上诉认为其案发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其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高金平认为:1、上诉人朱计划所制作的假酒未大量销售,社会危害性小;

2、朱计划具有坦白情节;

3、朱计划无前科,主观恶性小;

4、朱计划家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二审对朱计划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原判所列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计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认定上诉人朱计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人朱计划假冒“汾酒”系列白酒、“洋河”系列白酒、“剑南春”白酒等多种注册商标,仅被查扣非法经营的假冒白酒价值就达396571.98元,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朱计划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绝大部分未出售、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结合原公诉机关对朱计划的量刑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朱计划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朱计划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在对朱计划量刑时均已考虑,不应重复评价,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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