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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元区瑞祥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211民初171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元区瑞祥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天元区瑞祥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11民初171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领取诉讼退费。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领取诉讼退费。

被告:天元区瑞祥烟酒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经营者:陈含标。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元区瑞祥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的相关手续。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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