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民初541号原告:上海浅深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浅深浴城,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经营者:陈建加。
被告:陈建加,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红,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浅深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深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浅深浴城(以下简称盐城浅深浴城)、陈建加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浅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张冉,盐城浅深浴城、陈建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邹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浅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向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分局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浅深”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被告二就完成上述变更登记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判令二被告就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
4.请求判令二被告补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费等)暂计人民币35,602.75元;
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浅深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浅深公司的权利商标及其知名度2011年1月7日,案外人王学洪获准注册了共计四枚“浅深”商标,包括:(1)第44类上的第7712694号“浅深”商标和第7712691号“”商标,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医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兽医辅助、庭院设计、园艺、风景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
(2)第43类上的第7712695号“浅深”商标和第7712692号“”组合商标,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酒吧;咖啡馆;旅馆预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为动物提供食宿;养老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9年11月-12月,王学洪在第44类上新增获准注册了两枚“浅深”商标,包括:(1)第37067332号“浅深”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公共卫生浴、美容服务、按摩、桑拿浴服务、矿泉疗养、理发服务、足部按摩服务、修指甲服务、提供浴室、休养所;
和(2)第36994826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公共卫生浴;蒸汽浴;按摩;按摩信息;提供浴室;修脚服务;足部按摩服务;理发店;修指甲;桑拿浴服务。
2016年1月1日,王学洪与浅深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1)王学洪就附件所列许可商标授予浅深公司在中国不可撤销的、不可转让的独占许可,以使被许可人经营“浅深”品牌的休闲会所、休闲酒店、休闲俱乐部以及洗浴、桑拿、按摩、足浴店等,许可使用的期限为5年。
王学洪同意浅深公司就第三方商标侵权可以自主决定采取行政投诉或司法诉讼进行维权。
浅深公司设立于2014年1月23日,系经营管理“浅深”品牌连锁桑拿休闲会所的企业实体。
浅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发展至今已成为集专业桑拿、健身、娱乐、餐饮、客房、商务休闲等项目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企业,并已在青岛、济南、临沂、武汉、北京、上海、南京、苏州、无锡、广州、厦门、澳门等全国十余个城市开设有“浅深”品牌休闲桑拿会所。
浅深公司长期致力于“浅深”品牌的推广,使“浅深”品牌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根据财务报告显示,2017年-2019年期间原告浅深公司旗下南京、无锡、苏州、上海长宁四家门店的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567499685.97元,其中2017年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197326693.33元,2018年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194906216.69元,2019年营业收入共计175266775.95元。
2017年至2020年6月期间,浅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投入资金,在马路、出租车、机场等处发布户外广告,在报刊、杂志、互联网、广播电台等媒体发布广告,就浅深会所形象进行全国范围内的推广。
浅深公司搜集了部分广告合同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经统计,该部分广告合同对应的广告金额共计人民币10043384元。
2012年-2017年期间,浅深公司关联公司获得了“2012质量维权先进单位”、“2013年度上海优秀沐浴企业”、“2016广东水疗行业十大诚信品牌名店”、“2016广东水疗休闲行业商务消费首选十大品牌名店”等多项荣誉称号及证书。
二、关于盐城浅深浴城、陈建加的商标侵权行为2020年5月27日,浅深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来开元路7号招牌为“浅深沐浴”的营业场所,公证员对该地址周边的环境、路牌及被告一外部装潢(标有“浅の深”字样石头、店招、旋转门)进行了拍照取证。
三人随即进店消费,并对被告一内部的侵权物品及装饰装潢进行了拍照。
照片内容包含标有“浅の深”字样的衣橱、温馨提示牌、消费指南、纸巾盒、易拉宝、浴袍、扫码框、会员充值牌等。
消费结束后,委托代理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一开具了发票。
据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392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和事实。
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显示,被告一多处使用的“浅の深”标识与原告注册的“浅深”文字商标及组合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深浅”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盐城浅深浴城、陈建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调查发现,2018年5月7日,被告二陈建加先生投资设立了被告一“盐城市城南新区浅深浴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含“洗浴、住宿服务;
食品(以食品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生活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原告认为:(1)在被告一工商登记注册日之前,原告所拥有的“浅深”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了很高知名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
在此情况下,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浅の深”标识,引人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一企业名称中的“浅深”字号与原告权利商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其所从事的行业也与原告相同,被告方对“浅深”字号的使用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使其误认为被告一是原告的关联企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浅深公司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浅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盐城浅深浴城、陈建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要求盐城浅深浴城、陈建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以及浅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暂计人民币35602.75元。
被告盐城浅深浴城、陈建加共同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以下4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所取得的注册商标第7712692号、第7712695号为第43类,第7712694号、第7712691号虽为第44类,但并不包含4402小类中的按摩、桑拿。
原告所持有的商标并非为驰名商标,不应被跨类保护。
故被告并未侵犯上述4商标的专用权。
2.仅有自201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37067332号、第36994826号两个商标包含了4402类桑拿、按摩。
但是第一、第36994826号商标为图形商标,被告所使用的“浅の深”标识与其并不能构成类似。
第二、被告使用浅深时,原告并未取得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使用在先,应具有先用权。
3.被告已整改完毕,原告的取证公证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已回函告知原告:被告经营场所已整改完毕。
故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时,被告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4.原告自2019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的第37067332号、第36994826号两商标专用权后,不断采用诉讼方式牟取暴利,被告于2018年5月注册成立后,装修半年才开始经营,仅经营半年,即在工商局的监督下整改完毕,现因疫情,单位生存困难,实在无力支付被告要求的天价赔偿。
5.原告举证的其为涉案商标所付出的广告宣传费,但其于2019年11月21日才获得涉案两商标的专用权,显然其所支出的广告成本与涉案商标无关。
原告浅深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浅深公司享有“浅深”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1.“浅深”系列商标的商标证,证明案外人王学洪注册了第7712694号、第7712695号、第37067332号、第7712691号、第7712692号、第36994826号“浅深”系列商标;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1月1日王学洪授予浅深公司在中国独占许可使用“浅深”系列商标的权利,并同意浅深公司就第三方商标侵权进行司法维权;
3.情况说明、咨询服务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各家门店门头照片,证明浅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青岛、济南、临沂、武汉、北京、上海、南京、苏州、无锡、广州、厦门等全国十余个城市开设了“浅深”休闲桑拿会所和酒店。
第二组证据:证明浅深公司“浅深”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知名度4.财务报告,证明在2017年-2019年期间,浅深公司的南京、无锡、苏州、上海长宁四家门店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567499665.97元;
5.2017-2019年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证明在2017-2019年期间,浅深公司推广“浅深”品牌支出广告费用总金额人民币10043384元;
6.荣誉称号证书,证明在2012年-2016年期间,浅深公司获得“2013年度上海优秀沐浴企业”、“2016广东水疗行业十大诚信品牌名店”等多项荣誉称号。
第三组证据:证明盐城浅深浴城、陈建加的商标侵权行为7.(2020)沪徐证经字第3926号公证书,证明盐城浅深浴城经营场所的室外装潢(石头)、店招、旋转门、衣橱、温馨提示牌、消费指南、纸巾盒、易拉宝、浴袍、扫码框、会员充值牌等均标有“浅の深”标识;
第四组证据:证明盐城浅深浴城、陈建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盐城浅深浴城于2018年5月7日设立,经营范围包含“洗浴、住宿服务;
食品(以食品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生活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浅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9.公证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浅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人民币32002.75元;
10.诉讼财产保全保单及发票,证明浅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11.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证明在2017年-2020年期间,原告推广“浅深”品牌实际支出广告费用合计10043384元;
12.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回复函,证明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6日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盐城浅深浴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整改。
对原告浅深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盐城浅深浴城、陈建加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四个商标没有明确为沐浴商标,原告2019年才注册商标,被告属于在先使用;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情况说明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所列明的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联;
证据4,四家单位三年的财务报告不具有参考性,因该四家单位均为酒店,即酒店管理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完全一致;
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广告合同并非原告所签订的,仅有228页-231页,238-240页,248-249页,266-268页是由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金额为1.6万、5.4万、0.45万、2.1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6,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7,真实性认可,企业成立时间短,已经停业两次,侵权行为并非原告所述,结合证据12,被告侵权行为已经整改完毕;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已经整改完毕,双方可以就之前所谓的侵权行为进行协商,没有必要产生诉讼等费用。
证据11,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与一般交易惯例不符,也没有对应的合同。
被告盐城浅深浴城、陈建加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2014年1月23日,原告浅深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王文翰,住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146号68幢3层,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企业管理、资产管理、酒店管理、物业管理、商务咨询、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5月7日,被告盐城浅深浴城经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分局批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建加,经营场所位于盐城市城××新区××街道娱乐村××商城C3综合楼,经营范围为洗浴、住宿服务;
食品(以食品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生活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二、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2011年1月7日,王学洪经核准注册第771269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4类:医院;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美容院;
兽医服务;
庭院设计;
园艺;
风景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1月7日,王学洪经核准注册第771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酒吧;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旅馆预订;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1月7日,王学洪经核准注册第7712694号“浅深”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4类:医院;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美容院;
兽医服务;
庭院设计;
园艺;
风景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1月7日,王学洪经核准注册第7712695号“浅深”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酒吧;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旅馆预订;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19年11月21日,王学洪经核准注册第37067332号“浅深”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4类:公共卫生浴;
美容服务;
按摩;
桑拿浴服务;
矿泉疗养;
理发服务;
足部按摩服务;
修指甲服务;
提供浴室;
休养所(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2019年12月7日,王学洪经核准注册第3699482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4类: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按摩;
按摩信息;
提供浴室;
修脚服务;
足部按摩服务;
理发店;
修指甲服务;
桑拿浴(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2016年1月1日,王学洪(许可人)与浅深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学洪授予浅深公司在中国可撤销的、不可转让的独占许可,以使浅深公司为经营之目的有权经营“浅深”、“”品牌的休闲会所、休闲酒店、休闲俱乐部以及洗浴、桑拿、按摩、足浴店等。
浅深公司可以在本协议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将许可商标另行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本协议项下的商标使用许可,不收取许可费,如果未来收取许可费,应协商后重新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收费协议;
许可使用的期限为5年;
王学洪同意浅深公司就第三方商标侵权可以自主决定采取行政投诉或司法诉讼进行维权。
该协议附件一商标列表分别为:第77121691号“”、第7712692号“”、第7712694号“浅深”、第7712695号“浅深”注册商标,许可期限均从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20年6月18日,王学洪(许可人)与浅深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原协议的“许可商标”范围增加第36994826号和第37067332号商标,用于浅深公司经营所需。
自上述两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国可撤销的、不可转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可以在原协议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将上述两枚商标另行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上述独占许可的期限截止至原协议许可期限间届满之日;
本补充协议是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项按原协议执行。
从2007年至2019年期间,浅深公司、商标权利人王学洪及其亲属在全国各地先后设立了武汉市武昌区浅深休闲酒店、南京浅深休闲酒店有限公司、无锡浅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浅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浅深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20家关联公司,共同运营“浅深”品牌,并由浅深公司统一管理。
浅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发展至今已成为集专业桑拿、健身、娱乐、餐饮、客房、商务休闲等项目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企业。
2012年—2018年,浅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投入一定资金,在马路、出租车、机场等处发布户外广告,在报刊、杂志、互联网、广播电台等媒体发布广告,就浅深会所形象进行推广。
2012年,关联公司南京浅深休闲酒店有限公司在2012年3.15质量维权广场咨询活动中,获质量维权先进单位;
2013、2015年,山东浅深休闲酒店有限公司分别在2012、2014年度公共场所依法经营中,成绩突出,被评为先进单位;
2014年1月15日,关联公司上海常德浅深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荣获“2013年度上海优秀沐浴企业”荣誉称号。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浅深公司为固定证据需要,委托其代理人金飒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4和工作人员朱俊及浅深公司代理人金飒来到江苏省盐城市开元路7号,招牌显示为“浅深沐浴”的场所内,金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后取得发票一张,公证员徐某,4和工作人员朱俊对该场所招牌、内部现状、取得的发票进行了拍照,同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处地点进行地图定位并截图,金飒使用手机支付并对支付成功界面进行了截图。
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3926号公证书。
根据(2020)沪徐证经字第3926号公证书,盐城浅深浴城地点定位显示名称为浅深沐浴会所,迎宾石上使用“浅深”文字;
门头招牌使用“”标识;
门厅装潢、旋转门、温馨提示、消费指南、抽纸盒、付款码、会员特惠宣传单均使用“”标识,衣橱门卡外面、浴袍使用“”标识。
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局于2020年6月30日向浅深公司出具投诉回复函,载明:关于你来信投诉盐城浅深浴城侵犯其“浅深”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事,经查,我局调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中的店招、服务菜单以及外部装潢等均使用了“浅の深”等近似字样,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6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限期进行整改。
2020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侵犯“浅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整改。
庭审中,浅深公司确认盐城浅深浴城已经进行整改,不再使用含有“浅深”字样的相关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盐城浅深浴城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在本案中,盐城浅深浴城系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的字号,应当以盐城浅深浴城作为被告;
而陈建加是盐城浅深浴城的经营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因此,本案裁定驳回浅深公司对陈建加的起诉。
一、关于盐城浅深浴城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一)关于盐城浅深浴城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1.盐城浅深浴城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浅深”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2007年至2019年期间,浅深公司、商标权利人王学洪先生及其亲属在全国各地先后设立了武汉市武昌区浅深休闲酒店、南京浅深休闲酒店有限公司、无锡浅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浅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浅深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20家关联公司,共同运营“浅深”品牌,并由浅深公司统一管理。
2012年—2018年,浅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投入一定资金,在马路、出租车、机场等处发布户外广告,在报刊、杂志、互联网、广播电台等媒体发布广告,就浅深会所形象进行推广。
作为休闲酒店,浅深相关连锁酒店同时从事宾馆、餐饮、洗浴等服务。
到2015年12月份,全国各地关于浅深的连锁酒店有15家,其中江苏地区有南京、无锡、苏州3家关联公司;
上海有3家关联公司。
2014年1月15日,关联公司上海常德浅深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荣获“2013年度上海优秀沐浴企业”荣誉称号。
因此,在江苏、上海地区,沐浴行业的“浅深”字号已经在相关市场中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
作为同行业的市场经营者,陈建加于2018年5月7日注册成立盐城市城南新区浅深浴城,其在设立时应该知晓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浅深相关公司的存在,但仍将浅深的字号用于其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提供的服务与浅深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盐城浅深浴城辩称,盐城浅深浴城系经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属于合法使用,不存在违法性。
本院认为,由于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管理的地域性分工,导致不同区域的经营主体名称特别是字号可能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但获得登记并非未经许可使用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其他经营主体名称的合理理由。
倘若在后经营主体因使用与在先经营主体相同或近似的主体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则此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2.盐城浅深浴城在经营中突出使用含有“浅深”字样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商品包括服务。
如前所述,从2007年起,浅深公司关联企业武汉市武昌区浅深休闲酒店成立并开始运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浅深”字号;
2011年1月,王学洪就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第44类美容院等核准注册“浅深”、“”标识,浅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经营中使用“浅深”、“”标识;
浅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发展成集专业桑拿、健身、娱乐、餐饮、客房、商务休闲等项目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企业。
浅深公司虽于2019年11、12月份才在第44类公共卫生浴等类别上核准注册第37067332号“浅深”、第36994826号“”商标,但在上述商标核准注册之前,“浅深”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在市场中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
盐城浅深浴城于2018年5月7日注册成立,在经营中突出使用与“浅深”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浅深”、“”、“”、“”等标识。
该种使用方式,已非完全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而是构成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意义上商标性使用。
盐城浅深浴城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提供的服务与浅深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盐城浅深浴城是否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1.盐城浅深浴城不存在侵犯浅深公司第7712691号“”、第7712694号“浅深”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由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两方面结合的。
这既是商标权人行使权利的依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边界。
本案中,浅深公司第7712691号“”、第7712694号“浅深”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4类,主要包括“医院;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美容院;
兽医服务;
庭院设计;
园艺;
风景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盐城浅深浴城的经营范围主要有“洗浴、住宿服务;
食品(以食品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生活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并未从事第7712691号“”、第7712694号“浅深”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
因此,盐城浅深浴城不存在侵犯浅深公司第7712691号“”、第7712694号“浅深”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盐城浅深浴城存在侵犯浅深公司第7712692号“”、第7712695号“浅深”、第36994826号“”、第37067332号“浅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浅深公司第7712692号“”、第7712695号“浅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主要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酒吧;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旅馆预订;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第36994826号“”、第37067332号“浅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4类,主要包括“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按摩;
按摩信息;
提供浴室;
修脚服务;
足部按摩服务;
理发店;
修指甲服务;
桑拿浴”。
盐城浅深浴城的经营范围主要有“洗浴、住宿服务;
食品(以食品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生活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盐城浅深浴城的经营范围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盐城浅深浴城在其门店经营中突出使用的“”、“”、“”等标识与第7712692号、第7712695号、第36994826号、第3706733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部分构成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盐城浅深浴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盐城浅深浴城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企业名称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企业名称是否要停止使用及变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可以判令停止或变更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浅深”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具有显著的识别性,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相同文字极易引起他人误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浅深”字号,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浅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盐城浅深浴城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着重考虑以下因素:“浅深”系列注册商标核准的时间、盐城浅深浴城的主观过错程度、盐城浅深浴城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浅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盐城浅深浴城赔偿浅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浅深浴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字号,停止使用“浅深”文字。
二、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浅深浴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浅深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浅深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20元,由原告上海浅深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浅深浴城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虹人民陪审员 奚建利人民陪审员 苌飞飞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徐 亚附图一、原告的“浅深”系列注册商标1、第7712691号、第7712692号、第36994826号注册商标;
2、第7712694号、第7712695号、第37067332号“浅深”注册商标二、被告使用的相关“浅深”标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