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集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01号6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艾格拉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5号9号楼11层1105。
法定代表人:张欣,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海集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艾格拉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艾格拉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艾格拉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上海集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提起财产保全,本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以(2018)沪73民初596号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艾格拉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2,510.34元。
现因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艾格拉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751,140.66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
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