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刑初9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勇,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浙江省苍南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家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光周,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9〕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勇及其辩护人潘光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黄勇未经Gucci、香奈儿、阿某、耐克、LouisVutrton(LV)、DanielWellington(DW)、ModeCreationMunich(Mcm)、圣罗兰(Ysl)、Dior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授权许可,在温州市鹿城区通过互联网微信联系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皮带、手表等物,后于2019年3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Gucci、香奈儿、阿某、耐克、LowsVuttton(LV)、DanielWe1lington(DW)、ModeCreationMunich(Mcm)、圣罗兰(Ys1)、Dior的商品经核算金额合计119805元,根据查获的销售单据核算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合计50549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黄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勇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
被告人黄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潘光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勇经营时间短,销售金额不大;
其认罪态度好,自从被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没有隐瞒和反抗,到案后能够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其平时表现良好,本次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查查明:注册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所涉的“LOUISVUITTON”“LV”注册商标系路易某马某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背包、挎包、手提包等;
第807224号“YSL”注册商标系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包、小钱包、钱包等;
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系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皮夹子、钱夹、手提包等;
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系CHANEL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钱包、皮夹子、化妆包(空的出售的)、皮革钥匙包等;
第1927849号“GG”注册商标系GUCCIOGUCCIS.P.A.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美容包(空的)、手包、休闲手提包等;
第G1307272号“”注册商标系GUCCIOGUCCIS.P.A.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有肩带的女用手提包、手提包、钱夹(女式)钱包等;
第G588297号“MCM”注册商标系TRIASHoldingAG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背包、旅游包等;
第G623685号“MCM”注册商标系TRIASHoldingAG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背包、挎包等;
第G611499涉“DIOR”注册商标系CHRISTIANDIORCOUTURE,SOCIETEANONYME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摩洛哥皮制品、手袋等;
第G1260501号涉“DANIELWELLINGTONW”注册商标系DANIELWELLINGTONAB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手表等;
第G782614号“EMPORIOARMANI”注册商标系GIORGIOARMANIS.P.A.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等;
第979854号“”注册商标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运动用手提包。
上述注册商标在被告人黄勇销售涉案商品至今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9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勇在温州市鹿城区通过互联网微信联系方式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包、皮带、手表等),2019年5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经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现场查获被告人黄勇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核算货值金额合计119805元;
根据查获的销货清单核算,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合计44137元。
经比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图形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黄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销货清单复印件、销货单内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清单、仓库内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清单、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现场照片,证人蔡某、庄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勇的供述与辩解,路易某马某鉴定报告、云某(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涉“EMPORIOARMANI”鉴定声明、涉“DIOR”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鉴定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涉“MCM”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实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销售金额6412元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黄勇系未遂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程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