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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刑初20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曾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5月2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2018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代理检察员王润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软中华、硬中华等烟草制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从网上进购并向黄某、汤某、王某丙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18年12月30日,扬州市江都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张某某所经营的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黄思繁荣路99号“某某仙女世纪华联超市”及附近圆通江都黄思快递点共计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99条硬盒中华香烟。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抽样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依法扣押涉案硬盒中华香烟99条、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黄某、张某丙、汤某、何某、肖某的证言笔录,检查(勘验)笔录,物证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微信聊天截图,网银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还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暂扣款交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香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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