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二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凤新路新健兴科技工业园A1栋1楼东、3楼、4楼、5楼。
法定代表人:陈宇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泰和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四川泰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武、王璐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深圳泰和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泰和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3.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涉案商标,上诉人的使用早于被上诉人受让取得商标权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关于商标转让的规定,上诉人享有在先使用权,不存在商标侵权,而一审法院仅系简单地以“行为人必须就在他人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商标且早于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作为认定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此即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先用权抗辩的法律依据。
1.继受权利人取得的权利应限于商标的法定权利,且其形成时间因为转移公告之日,而不能扩张到转移公告日之前。
2.在先使用权制度的逻辑基础是保护善意当事人,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是善意的,符合在先使用权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涉案商标原始注册人郑州东泰电信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了作为涉案商标的原始注册人,其知晓上诉人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并对此不持异议,同意上诉人使用。
且上诉人还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民事许可而形成了在细分市场上的商标共存。
但一审法院简单地以上诉人对商标的使用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先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意见,进行事实认定,直接忽略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实际长期合作关系及共存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上诉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上诉人被控侵权行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30万元显然过高,有失公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未查明,且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裁定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泰和安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四川泰和安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灭火设备上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深圳泰和安公司从未明示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其擅自使用我方注册商标,获取巨额收益构成侵权。
三、深圳泰和安公司未直接在涉案商品(灭火设备)上使用注册商标,但许可了他人在灭火设备上使用。
因此,四川泰和安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泰和安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泰和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泰和安公司第8029389号、第7956121号、第12436225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2.四川泰和安公司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禁止在生产的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与深圳泰和安公司相同或近似标识,变更企业名称及微信公众号中包含的“泰和安”字号;
3.四川泰和安公司赔偿深圳泰和安公司经济损失187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深圳泰和安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陈宇弘任总经理,宋佳城任董事长,经营范围包括消防物联网与消防一体化产品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2010年1月27日,郑州东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T&A”文字商标,2011年8月21日,以第8029389号注册号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深圳泰和安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包含灭火设备、防火服装、探测器等;
2009年12月29日,郑州东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泰和安”文字商标,2011年9月7日,申请商标以第7956121号注册号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2013年11月20日,深圳泰和安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包含灭火设备、电缆电线、探测器等;
2013年4月16日,深圳泰和安公司申请注册“Tanda”字母商标,2015年12月7日,申请商标以第12436225号注册号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包含灭火设备、防火服装、探测器等。
深圳泰和安公司2012年10月获得慧聪消防网2012年十大知名报警企业称号,其泰和安品牌荣获中国电子商务协会首届电子商务文化节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泰和安火灾报警控制系列产品荣获2013年7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3年11月获中国消费协会企业信用AAA等级证书,2014年12月,泰和安科技牌火灾探测报警设备获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广东省品牌产品称号,2015年12月,获中国建筑节能协会安全防范行业十大优秀品牌,2016年6月,获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颁发的2013-2015年连续三年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2016年11月,获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等四部门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2016年12月,获智能建筑电气技术杂志社消防及应用照明行业十大优秀品牌,2017年6月,获深圳南方自信评估有限公司颁发AAA级资信等级证书。
四川泰和安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核准,于2010年2月3日正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备及器材的制造、销售、安装、调试,火灾报警设备及类似装置等,通过四川泰和安公司官网及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显示显示,生产、销售的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有四款,包含GQQ120/2.5TX、GQQ90/2.5TX、GQQ70/2.5TX、GQQ150/2.5TX等四种类型。
四川泰和安公司向商标局提交“T&Λ”标识注册申请在第7、35、37、38等类别,提交“泰和安”文字商标申请注册第7、37、38、40、41、42类别,提交“TANDA”申请注册第7、35、37等类别,均显示异议中、等待实质审查或驳回审查中。
二、案涉商标使用情况 深圳泰和安公司注册微信公众号“泰和安消防”,页面介绍功能为从事消防设备研发等,首页突出显示其“Tanda”及“泰和安”商标字样,点开,显示账号主体为深圳泰和安公司,联系电话、微信号、功能介绍具体内容等信息。
在宣传手册首页,标识“Tanda”“泰和安科技”,内容涉及公司简介、产品、服务等内容,其生产的产品如光电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标识“T&Λ”,柜式气体灭火装置,标识“T&Λ”,灭火剂瓶身标识“T&Λ”,备注深圳泰和安公司名称。
2017年6月4日,四川泰和安公司注册“泰和安灭火”微信公众号,页面功能介绍内容为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消防安全领域,左侧显示四川泰和安,点击内容,显示微信号、客服电话、账号主体为四川泰和安公司。
对以上情况,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深圳泰和安公司支出服务费2000元。
2012年7月10日,四川众恒海湾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深圳泰和安公司出具感谢信一封,载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开发项目均采用“泰和安”牌全系列产品。
2017年1月8日,深圳泰和安公司与深圳市卓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卓安公司为深圳泰和安公司“T&Λ”品牌的消防设备气体灭火产品提供加工生产,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6月12日,深圳桑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泰和安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买深圳泰和安公司T&Λ光电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2017年8月20日,沧州锦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泰和安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买泰和安T&Λ品牌灭火装置。
2016年6月27日,四川泰和安公司委托潘红艳作为代理人,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员某2公证处电脑清洁后,登陆四川泰和安公司提供的QQ邮箱,对邮件内容打印公证,其中一封邮件来自深圳泰和安公司tandatech官网邮箱,即发送者为深圳泰和安公司,内容为“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全体员工们:大家好!
附件为公司告四川泰和安全体员工书,请查阅知悉。
泰和安会始终如一地坚持以客户为中心,以奋斗者为本的核心价值观,全力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与员工的根本利益,实现公司科技营造安全空间的宏大使命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泰和安公司盖章出具的告四川泰和安全体员工书,内容为“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全体员工们:自2009年以来,四川泰和安公司全体员工积极开拓用户,热情服务用户,在四川为我公司产品进行了良好的售前售后服务,……四川公司出现诸多管理问题,……2016年以来,总公司管理团队积极地要求负责人宋晓梅签订2016年代理协议,在此期间总公司仍持续给予了四川泰和安公司170多万元的铺货支持,但经过近5个月的商谈,四川泰和安公司负责人宋晓梅仍以消极懈怠心态不与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不接受公司统一的营销管理政策”。
2016年5月31日,深圳泰和安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泰和安产品用户,未与四川泰和安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即日起四川地区泰和安产品的销售、服务暂时由泰和安总公司直接负责。
2016年6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以上情况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40091号公证书。
2016年6月3日,四川泰和安公司委托易建军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公证,由公证人员某1该处电脑清洁后,登陆深圳泰和安公司网站,对界面内容进行公证,主页内容涉及相关产品,包括悬挂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标识“泰和安”“T&Λ”的定位射流灭火装置,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对以上情况,2016年6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2016)成证内经字第37657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4日,四川泰和安公司委托徐强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公证,由公证人员持有手机登陆添加“泰和安消防”微信公众号,对界面内容进行公证,显示深圳泰和安公司官网资料罗列产品中,包含了标识有“泰和安”“T&Λ”商标的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对以上情况,2017年10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7)成证内经字第31505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日,四川泰和安公司委托徐强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对网站浏览内容的公证,由公证人员某2该处电脑清洁后,登陆深圳泰和安公司官网,进入企业视频,播放泰和安环球中心一体化解决方案,对以上情况,2017年12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7)成证内经字第39038号公证书。
深圳泰和安公司与四川泰和安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
2013年1月5日,深圳泰和安公司授权四川泰和安公司作为“泰和安品牌”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在四川的独家代理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
2015年1月1日,深圳泰和安公司授权四川泰和安公司作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在四川的独家代理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日,深圳泰和安公司授权四川泰和安公司作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在四川的独家代理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9日,双方形成的业务往来交流函,系深圳泰和安公司向四川泰和安公司出具,显示当月交易货款金额。
合作纠纷发生后,四川泰和安公司举出参会照片,显示其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上深圳泰和安公司诉称的侵权标识已未再使用。
四川泰和安公司于2017年11月被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信息中心列为四川省产品质检合格用户满意企业,有效期三年;
七氟丙烷系列灭火装备和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装置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被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授予符合ISO9001:2008GB/T19001-2008。
四川泰和安公司被四川省大证信用评估服务事务所评为企业信用等级AAA级,有效期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8日,被成都金口碑市场调查有限公司授予AAAAA级满意度等级证书,期限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8日,被中国消防协会吸纳入会,有效期分别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2017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
三、公证购买及现场情况 2016年7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深圳泰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一同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3下,赵某与室内一工作人员签署了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GQQ120/2.5TX、七氟丙烷药剂购销合同,当场取得“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在支付12000元商品价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某1上述地点及购某,取得照片5张,在购买后,前往约定的交货地点,当日16时18分,公证员、公证人员与赵某一起来到交货地点,即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1号名为“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大门,一同进入该公司库房取货,随后,由该公司及赵某组织人员,对购买设备转入车上,公证人员某4同该车,一同前往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天汇B2停车场,公证人员某1交货地点、现场等进行了拍照及摄像,在商品封存后,交由深圳泰和安公司保管。
该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正面外部显示“泰和安”“T&Λ”标识,背部铭牌印有四川泰和安公司名称;
柜内灭火瓶铭牌印有四川泰和安公司名称及2016年7月1日、“Tanda泰和安科技”字样。
购销合同显示,赵某作为甲方需方,四川泰和安公司作为供方,就购买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1套、七氟丙烷药剂109公斤达成一致,在支付全部货款后,四川泰和安公司出具财务盖章收据。
在四川泰和安公司大门,挂牌显示四川泰和安公司名称,其厂房楼栋顶部标牌“和安科技”。
就上述情况,2016年7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264号公证书。
深圳泰和安公司支出公证费4000元。
四川泰和安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名为“泰和安灭火”,认证时间为2017年6月4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受让通知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264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31505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37657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0091号公证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业务往来交流函、公证费发票、各方相关荣誉证书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四川泰和安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第8029389号“T&A”、第7956121号“泰和安”、第12436225号“Tand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深圳泰和安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第8029389号“T&A”字母加图形商标、第7956121号“泰和安”文字商标,于2015年12月7日取得第12436225号“Tanda”字母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四川泰和安公司生产的灭火设备及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系同一类别,四川泰和安公司使用与深圳泰和安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泰和安”“Tanda”标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使用与“T&A”相似的“T&Λ”作为标识,二者在排列、组合、符号、大小等方面趋于一致,仅在于字母A少了中间一横笔,易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来源错误的判断,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四川泰和安公司抗辩意见能否成立 四川泰和安公司陈述,与深圳泰和安公司具有多年合作关系,双方系合作纠纷,对此,因双方并未签订合作协议,仅存在一份授权,即四川泰和安公司作为深圳泰和安公司在四川省内独家代理商,并非等同于四川泰和安公司有权使用深圳泰和安公司注册商标,四川泰和安公司也未举出获得商标许可授权或合同等证据。
更为重要的是涉案侵权行为系发生在合作终止后,故四川泰和安公司以深圳泰和公司未加阻止或提出异议应认定为默示许可的意见,以及被控侵权商标的包装是由深圳泰和安公司提供和认可,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川泰和安公司主张,深圳泰和安公司未实际使用所主张的三个商标,但深圳泰和安公司已将该商标在与消防有关的探测器等商品上使用,四川泰和安公司该主张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四川泰和安公司以《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即在先使用权作为抗辩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行为人必须就在他人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商标且早于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被诉行为系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第8029389号“T&A”申请日为2010年1月27日、第7956121号“泰和安”注册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9日、第12436225号“Tanda”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13年4月16日,四川泰和安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四川泰和安公司的使用行为先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该项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深圳泰和安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能否成立 深圳泰和安公司认为,四川泰和安公司使用了与深圳泰和安公司企业名称导致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
就四川泰和安公司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深圳泰和公司字号的行为,应首先考察深圳泰和安公司“泰和安”字号是否已具备一定知名度,深圳泰和公司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5日,而四川泰和安公司核准提交字号申请为2009年12月21日,深圳泰和安公司并未举出“泰和安”消防已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与其他服务相区别的作用,而基于深圳、四川地域覆盖全国,识别的显著性要求更高;
从主观恶性及导致混淆的层面而言,深圳泰和安公司给予四川泰和安公司授权,双方经销合作、负责人的身份关联及双方商业往来中深圳泰和安公司以总公司自称,即使他人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误认,亦是深圳泰和安公司与四川泰和安公司合作及具体经营行为的结果,现在合作关系破裂单方终止后,深圳泰和安公司主张四川泰和安公司字号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川泰和安公司在合作终止后,还将“泰和安灭火”作为企业公众号的名称使用,尽管其在“泰和安”后添加了区分信息,但其行为尚不足以避让深圳泰和安公司的知名字号,可能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四川泰和安公司产品上使用“泰和安”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制范畴,且在前文中已经处置,故不再对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审查、认定。
四、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四川泰和安公司使用案涉商标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将他人字号作为微信公众号使用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关于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在深圳泰和安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四川泰和安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四川泰和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深圳泰和安公司取得注册商标权时间、双方先前合作关系、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川泰和安公司赔偿深圳泰和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一、四川泰和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第8029389号“T&A”商标相近似标识“T&Λ”、与第7956121号“泰和安”、与第12436225号“Tanda”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并停止销售侵害第8029389号、第7956121号、第12436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四川泰和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将“泰和安”作为其微信公众号名称使用的行为;
三、四川泰和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深圳泰和安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四、驳回深圳泰和安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22800元,由深圳泰和安公司承担2800元,四川泰和安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泰和安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
1.消防设备采购合作协议;
2.货物买卖合同。
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接稻城亚丁机场消防工程和成都世纪城环球中心等消防项目,由上诉人提供灭火设备,被上诉人提供消防设备。
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合作关系,上诉人生产灭火设备、使用案涉商标,被上诉人是明确知晓并且同意的。
3.《今日泰和安》内部刊物。
拟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生产的标注有涉案商标的产品,作为其消防一体化的宣传,被上诉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宋佳城多次在各类会议上肯定上诉人对“泰和安”品牌的使用以及对品牌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
上诉人生产灭火设备、使用案涉商标,被上诉人是明确知晓并且同意的。
本院审查认为,经核对原件,对四川泰和安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
但证据1、证据2均是以四川泰和安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和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内容仅证明其向第三方提供泰和安品牌的消防产品,但不能证明深圳泰和安公司对其在被控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是明确知晓并且同意的。
证据3《今日泰和安》内部报刊,虽在报道中有提及四川泰和安公司和被控产品,但亦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是经深圳泰和安公司同意使用。
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四川泰和安公司是否在先使用涉案商标标识。
2.四川泰和安公司在被控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
一、四川泰和安公司是否在先使用涉案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深圳泰和安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8029389号“T&A”字母加图形商标、第7956121号“泰和安”文字商标,第12436225号“Tanda”字母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四川泰和安公司上诉称,其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早于深圳泰和安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时间,属于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规定,在先使用抗辩的成立除在先使用时间条件外,在先使用人还应当证明其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而四川泰和安公司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消防设备采购合作协议》《今日泰和安》报纸均不足以证明其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在先并有一定的影响力,亦不能证明深圳泰和安公司知晓并默认其使用涉案商标。
故其在先使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四川泰和安公司在被控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四川泰和安公司生产的灭火设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系同一类别,四川泰和安公司使用与深圳泰和安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泰和安”“Tanda”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字母、读音相同,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使用的“T&Λ”标识与涉案商标“T&A”对比,除字母A少了中间一横笔,二者在排列、组合、符号、大小等方面相似。
在双方均系消防设施生产行业,其产品销售范围、渠道、消费群体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存在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关联企业,并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
虽然四川泰和安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深圳泰和安公司知道并默认其使用涉案商标标识。
但是,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的合作主要是销售代理,即四川泰和安公司作为深圳泰和安公司消防产品的四川地区独家代理。
即使其主张在双方合作期间已经使用涉案标识生产被控产品,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系深圳泰和安公司授权使用或默许使用,从而其使用行为合法。
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四川泰和安公司仍在生产、销售被控产品,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因此,四川泰和安公司未经深圳泰和安公司许可,擅自在被控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四川泰和安公司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四川泰和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中,深圳泰和安公司未就四川泰和安公司侵权获利或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四川泰和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深圳泰和安公司取得注册商标权时间、双方先前合作关系、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川泰和安公司赔偿深圳泰和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泰和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四川泰和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