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4执4270号申请执行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忠,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刘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0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忠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56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7213.08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此外,经向有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12368短信记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 庆审 判 员 张 浩审 判 员 毛 成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潘 昕书 记 员 郁宜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