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胜强,男,28岁(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中文,男,29岁(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强、杨中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雷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强、杨中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开始,被告人刘胜强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私自灌装的白酒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对外销售;
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杨中文受刘胜强雇佣参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的制作和销售事宜;
2019年9月3日民警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二被告人租赁的库房内和本市顺义区北务镇东地村刘胜强租赁的无名厂房内查获大量贴有“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五粮液”、“国窖1573”和“茅台”等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散酒、打钉枪等作案工具,同时在顺义区北务镇的无名厂房内抓获二被告人;
经检验,查获的“天之蓝”等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0万余元,被告人杨中文参与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胜强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杨中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刘胜强系主犯,被告人杨中文系从犯,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胜强、杨中文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开始,被告人刘胜强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私自灌装的白酒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对外销售;
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杨中文受刘胜强雇佣参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的制作和销售事宜;
2019年9月3日民警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二被告人租赁的库房内和本市顺义区北务镇东地村刘胜强租赁的无名厂房内查获大量贴有“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五粮液”、“国窖1573”和“茅台”等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散酒、打钉枪等作案工具,同时在顺义区北务镇的无名厂房内抓获二被告人;
经检验,查获的“天之蓝”等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0万余元,被告人杨中文参与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窦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胜强、杨中文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产品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证明书、授权书、包装物鉴定书、产品价格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说明函、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检验报告、工作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强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杨中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胜强、杨中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胜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中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胜强、杨中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胜强、杨中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刘胜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对被告人杨中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胜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中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散装白酒、打钉枪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