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49081号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车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宇天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6号一层30号。
法定代表人:申玉珺,董事长。
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卡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宇天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天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摩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被告华宇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玉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事实和理由: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昶公司)经原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第13932143号“摩卡”商标、第13932149号“摩卡咖啡”商标、第13932152号“摩卡”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瑞昶公司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瑞昶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上述商标。
经过瑞昶公司及摩卡公司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摩卡咖啡”等系列产品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19年1月30日,摩卡公司发现华宇天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商品列表上使用“摩卡”字样进行商品销售,摩卡公司随即进行了公证保全。
华宇天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摩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弱化摩卡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与摩卡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宇天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侵权商标或标识,也未构成近似使用商标,不应构成商标侵权。
主要原因:1.原告依据注册商标,在其注册范围对所注册的文字、图形和组合的视觉外观形象受到保护。
我公司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未使用也未近似使用该注册商标外观,不存在引导消费者误认或混淆,不存在其商标使用侵权情形。
2.我公司所销售的“摩卡CafeMocha”是由意大利浓缩咖啡、巧克力酱、鲜奶油和牛奶混合而成的一种古老咖啡,摩卡得名于摩卡港,代表一种咖啡制作的源由、方式、风味,从商品中英文品名和形义来讲,并未实际使用原告“摩卡MOCCA”组合商标,我公司标注的“摩卡CafeMocha”仅代表咖啡风味列明供顾客选择,并在出品杯上简单标注“摩卡”以示风味避免出餐错误,并未作为咖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未攀附原告的商标。
3.我公司仅将“摩卡CafeMocha”标注于店内所售商品菜单中,并未突出使用以引起消费者注意,未作为商标进行标记性使用,更未在广告宣传和商品出品杯上作为商标使用。
4.我公司作为小型餐饮企业,所销售咖啡均使用新鲜咖啡豆现磨现场制作,原告系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包装类咖啡商品,二者存在明显差别。
5.原被告消费者类型和销售渠道完全不同,消费者对现磨咖啡和速溶咖啡具有较高的辨识力,不会产生混淆。
6.从市场营销角度,我公司在为消费者提供现制咖啡服务的过程中,均未突出使用“摩卡”或“摩卡CafeMocha”以引起消费者注意,未因此进行广告宣传以增加我公司的销售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摩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涉案商标专用权和使用相关的事实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可可、茶,该商标注册日为1990年3月30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9日。
第13932149号“摩卡咖啡”商标(见附图2)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有效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第13932152号“摩卡”商标(见附图3)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第13932143号“摩卡”商标(见附图4)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可可饮料、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第6446943号“摩卡咖啡MOCCA”商标(见附图5)的注册人为瑞昶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可可、可可制品、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人造咖啡、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摩卡公司提交其与瑞昶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约定瑞昶公司将上述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摩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
使用许可的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5年12月31日,如在授权使用区域内有针对上述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摩卡公司可以摩卡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华宇天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认可摩卡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及使用情况,摩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评字【2013】第01700号裁定书,商评委认为第30类的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为咖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916号公证书,证明“摩卡MOCCA”曾经获得商评委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
3.江苏名牌产品证书,2017年12月摩卡公司的摩卡牌饮料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4.Chnbrand中国品牌力指数速溶咖啡品牌排行榜网页打印件,证明在2012-2019年每一年的中国品牌力指数速溶咖啡品牌排行榜上,摩卡排名第3名;
5.审计报告,证明摩卡公司及瑞昶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分别为12434207.5元、12770819.53元、9558920.61元;
6.电影故事杂志,2005年通过该杂志对摩卡咖啡进行了报道,报道中的咖啡盒上使用了第6446943号商标;
7.摩卡公司宣传册复印件,摩卡公司在该宣传册中称其在2008年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和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证书,宣传册中关于产品介绍的部分使用了第6446943号商标;
8.网页打印件,2009年至2012年,摩卡咖啡以赞助RSR车队的形式进入CTCC中国房车锦标赛,2017年赞助一汽丰田威驰FS车队,车身上使用了第6446943号商标;
9.主购货协议、合同、购销合同、货物收讫单证、转运单交接清单等,证明摩卡公司于2016、2017、2018年在卜蜂莲花超市、大润发超市、麦德龙超市、汇金超市、京东、苏宁云商等平台进行广泛销售;
10.京东网、淘宝网页打印件,证明摩卡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11.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摩卡公司在上海、北京、杭州的公司或办事处分别成立于1994年、2000年、2003年,成立时间较早;
12.商品照片打印件,原告在其瓶装及盒装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为证明“摩卡”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摩卡公司提交了《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辞典》牛津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英华大词典》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最新·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山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显示“mocha”一词1982年翻译为“一种精良咖啡(原系阿拉伯摩加港输出者)”,1985年翻译为“穆哈;
穆哈咖啡;
穆哈皮;
穆哈香料”,1991年翻译为“穆哈咖啡;
穆哈调味料”。
摩卡公司提交了《关于更新以外可接受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的通知》打印件以及“商品/服务项目检索结果”打印件,证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公布的可接受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摩卡”或“摩卡咖啡”并不在“咖啡”关键词的商品名称目录中。
摩卡公司提交了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咖啡及其制品术语》(GB/T18007-2011)以及《咖啡类饮料》(GB/T30767-2014)打印件,证明“摩卡”不是咖啡产品用名称,“摩卡种”是“mokka”的中文翻译,是植物学属名称,咖啡产品的国家标准分类为咖啡饮料、浓咖啡饮料、低咖啡因咖啡饮料和低咖啡因浓咖啡饮料。
摩卡公司提交安徽省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4份《责令整改通知书》,证实案外人生产的“可比克摩卡咖啡”因侵犯原告商标权被责令整改。
摩卡公司提交网页打印件,证明其针对多个案外第三人在淘宝网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投诉,积极进行商标维权。
摩卡公司还提交了多份商标争议裁定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证明曾有案外人多次以“摩卡是咖啡上的通用名称”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或者异议申请,均被驳回。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摩卡公司提交(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60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1月30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摩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6号的“华天大厦”内的“咖啡之翼”店铺,购买“摩卡咖啡”一杯并支付了费用,取得了咖啡饮品一杯及相关票据。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门牌为“WINGCAFE咖啡之翼”,菜单中有“卡布奇诺Cappuccino”“太妃咖啡拿铁ToffeCoffeeLatte”“摩卡CafeMocha”“焦糖玛奇朵CaramelMacchiato”等,公证购买的咖啡饮品杯上标注“WINGCAFE”,杯身上标有“摩卡,备注:热,单价22”的标签,外带包装袋上标注“WINGCAFE”。
华宇天成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涉案店铺为其经营,表示其加盟“咖啡之翼”品牌,涉案店铺已经不再营业。
摩卡公司主张华宇天成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在经营店铺的菜单和饮品杯上使用了“摩卡”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摩卡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证实其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
摩卡公司提交网页打印件,显示“咖啡之翼”称其咖啡厅已覆盖23个省、4个自治区、3个直辖市、130余个城市,原告表示被告在北京地区具有多家门店,分布广,市场占有量高,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合同、收货单、转运单、裁定书、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公证书、杂志、江苏名牌产品牌匾、审计报告、宣传册、辞典、发票、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摩卡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摩卡公司经瑞昶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
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摩卡公司经瑞昶公司授权,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菜单上使用“摩卡CafeMocha”字样是否为正当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享受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本质上是对商标标识功能的保护,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
商标权人获取的是对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者类别上的专有权,即在核准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专有使用权以及排除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禁止性权利,商标权人无权禁止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即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种使用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因此,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以在商标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
本案中,关于被告在菜单上使用“摩卡CafeMocha”字样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摩卡”为咖啡的品种之一,其对应的英文单词为“Mocha”,此为“摩卡”“Mocha”的固有含义,摩卡公司虽然注册有“摩卡”系列商标,但无权禁止他人非商标性使用这些字样。
第二,如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使用人主观意图及使用方式必须能够发挥商标标识的识别功能,即商标的使用人主动地体现该标识识别来源的作用,如使用人仅为表达某一词汇的固有含义而进行使用,相关公众难以据此知晓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也就无法体现该标识的商标功能,此种使用方式不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告在使用“摩卡CafeMocha”时均系作为其店铺中销售的一款咖啡饮品的名称进行使用,其在菜单上使用“摩卡CafeMocha”字样,系与其他口味咖啡进行并列展示,并无突出或显示任何与摩卡公司关联的字样,在字体、字号、排列方式上均与菜单中其他饮品字体、字号、排列方式相同,该种使用方式合理且必要,未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的正当使用的界限。
第三,被告在其咖啡厅门头、咖啡饮品杯、外带包装上均以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明了其店铺名称“WINGCAFE”,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进入被告经营的咖啡厅进行消费时,不会认为其提供的咖啡来源于摩卡公司,亦不会误认为被告与摩卡公司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使用“摩卡CafeMocha”字样之目的在于描述自身产品特性的需要,不具有混淆消费者的意图,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摩卡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