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知民初510号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文粦,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张荔钦,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方文粦之妻。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与被告方文粦、张荔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润,被告方文粦、张荔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经济损失、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10万元合理费用);
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0SK0A/S)于1963年在丹麦成立,迄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是世界级的革类制造及销售集团。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旗下的“ecco”品牌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称,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ecco”品牌鞋类销售覆盖全球超过87个国家,超过15000余家专卖店,同时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有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商标、指定保护的商品包括鞋、靴,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独家负责“ecco”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
2015年,原告更是花费巨额广告费用,聘请当红影视明星刘涛、郭涛为“ecco”品牌代言,再次极大地提高了“ecco”品牌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两被告自2018年1月起在永清县鑫海商贸城二楼经营霞乐士鞋店,未经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ecco”品牌的鞋子。
2018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其仓库中查获假冒“ecco”品牌鞋子3041双,案值超过20余万元。
2019年8月28日,永清县人民法院下达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告认为: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两被告的侵权事实,并作出了刑事判决,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除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外,也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和商业利益的损失,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也花费了相应的维权成本。
故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除应受到刑事制裁之外,亦应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此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方文粦、张荔钦辩称,一、答辩人缺乏法律知识,已经承担了法律责任、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已在2019年8月28日受到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决制裁,各被判刑十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答辩人已认罪伏法后审理终结。
原告在民事起诉中无理要求答辩人再次赔偿损失费。
答辩人认为原告应该追究的是厂家,侵害责任由厂家承担,而不是作为小商贩的答辩人,请法院给予答辩人免去原告20万元赔偿要求。
二、答辩人在案发期间,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这也是公安机关和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在看守所出来后,身无分文,答辩人现已破产内债外债累累。
三、答辩人都已年近60岁,出狱后身体日益衰弱,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而且目前以借钱治疗及过日子,答辩人后悔不及,处境十分艰辛,无能力赔偿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费。
综上,答辩人确系认罪伏法判刑又处罚过,目前完全无能力赔偿损失费,原告要求的损失费应由厂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档案及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为“ecco”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可以就“ecco”商标在中国境内侵权事宜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二、知名度材料一批。
证明“ecco”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三、刑事判决书。
证据四、永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
证据五、周益伟讯问笔录。
证据六、张荔钦讯问笔录。
证据七、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补充说明。
证据三至证据七证明:1.两被告销售假冒“ecco”品牌的鞋子,仓库中查获假冒鞋子案值超过20余万元;
2.永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两被告除刑事案件中查明的犯罪事实之外,另有销售假冒“ecco”鞋类产品的行为;
4.两被告至少销售了769双,可以在民事案件中追究该侵权行为;
5.评估公司对查获的假冒鞋评估价仅为66.67元/双,该金额明显畸低,没有考虑“ecco”的品牌价值;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
证据九、汇款凭证。
证据八、九证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万元和调查费6万元。
被告方文粦、张荔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知道、证据九不知道汇到哪里、用在哪里。
被告方文粦、张荔钦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冀102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二、释放证两份。
证据一、二证明两被告已经被判刑,也被罚款,刑事案件已经终结,原告应该追究厂家的责任。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了证据一、证据八、证据九的原件,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系打印件,但内容为证明“ecco”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证明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显示,注册人ECC0SK0A/S在丹麦王国核准注册第VR200200262号“ec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专用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ECC0SK0A/S(ECCO)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为:原告是ECCO品牌在中国的独家授权经销商,针对标有ECCO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假冒产品以及冒用ECCO设计或近似设计的假冒产品依法予以打击和处理,代为调查取证或向主管部门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或撤回诉讼,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接收诉讼与和解案件中侵权人自动履行调解书或判决书或通过强制执行、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的赔偿款项和财产标的,代为签收、执行法律文书等内容。
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文粦、张荔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同年8月28日,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2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起,方文粦、张荔钦夫妻二人在永清县鑫海商贸城二楼经营霞乐士鞋店,销售自有品牌霞乐士和未经ECC0SK0A/S授权的假冒“ECCO”商标的鞋子。
方文粦负责联系厂家,从东莞市周益伟等人处进货,张荔钦负责销售。
2018年6月5日,公安机关从鑫海商贸城仓库查获带有“ECCO”标识的鞋子3041双,经河北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货值202740元。
永清县人民法院认为方文粦、张荔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方文粦、张荔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判决方文粦、张荔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方文粦、张荔钦于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主体资格;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两被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ECC0SK0A/S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等商品上的第VR200200262号“ecco”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ECC0SK0A/S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ECC0SK0A/S授权原告为ECCO品牌在中国的独家授权经销商,并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等相关权利,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永清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两被告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两被告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方文粦、张荔钦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两被告是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进行销售,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故两被告辩称原告应该追究的是厂家、侵权责任由厂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两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案件中,已经判决扣押的带有“ECCO”标识的鞋子3041双予以没收,两被告即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因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认为在确定两被告赔偿数额时应结合以下因素: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侵权商品已经灭失,无法对被诉侵权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形及程度作出详细的认定和评判;
两被告作为鞋业经营者,不仅从事销售业务而且拥有自己的霞乐士品牌,其二人主张对“ECCO”品牌不知道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故两被告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有门店,还有库房,仅从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可以看出,两被告的经营具有一定的规模;
“ECCO”作为鞋类产品系较为知名的品牌,在鞋类商品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品价格较高,有一定的利益空间,虽然不能确定两被告销售的具体数额,但结合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看,两被告确有销售行为。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关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具调查的相关费用为刑事案件发生的费用;
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发票,但该费用系刑事、民事案件共同产生的费用,民事案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确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由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文粦、张荔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万元;
二、驳回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47元、被告方文粦、张荔钦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