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西侧88号。
法定代表人:石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沿江街道泰冯路59号天华硅谷1-D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魏广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奚荣,男,1977年5月4日,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砂苏酒业)、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嘉购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原审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砂苏酒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苏酒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江苏双沟”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江苏双沟”是正楷简体字体,与涉案“双沟”商标的字体不同,且系凹凸印刷方式使用。
2、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江苏双沟”字体远远小于“紫砂苏”,并没有突出使用,“紫砂苏”酒通过大量宣传在市场上也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
3、“江苏双沟”的使用方式是对产地的描述,双沟酿酒厂也是省级注册企业,可以使用“双沟”的地域资源,苏酒集团无权禁止正当使用。
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的图形标识是在其商标有效期内,按照原有注册商标的图案规范使用,并没有改变原有的注册图形,即使商标被无效,商标法也不能溯及既往。
同时,被控侵权的图形标识较小,不是识别的主要部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亦与企业名称同时使用,故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伯嘉购超市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伯嘉购超市不承担任何责任。
理由为:其所进货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已经尽到监管职责,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商标侵权纠纷与其没有关系。
苏酒集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沟酿酒厂同意紫砂苏酒业的上诉意见。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伯嘉购超市停止侵害第698030号“”、第5534907号“”、第5534908号“”、第950274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紫砂苏酒业、双沟酿酒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伯嘉购超市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伯嘉购超市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苏酒集团撤回对“”“”商标侵权的主张,在本案中仅主张“”“”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
1994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双沟酒业取得注册号为第6980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3类:酒;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2009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双沟酒业取得注册号为第55349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米酒;
蒸馏酒精饮料;
汽酒;
酒(饮料);
清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
葡萄酒;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经商标局网站查询,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9年6月20日)。
2005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双沟酒业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双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双沟酒业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从事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维权活动,授权的范围包含本案维权的内容,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双沟酿酒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1年7月1日。
经营范围为:生产:白酒、其他酒;
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粮食收购。
紫砂苏酒业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伯嘉购超市成立于2016年9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办公用品等销售。
2018年11月12日,南京隆兴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蒋霖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南京市浦口区泰徕城的苏尔玛购物广场(3号线和S8号线泰冯路站6号出口)购买了标注有“生产商:江苏双沟酿酒厂、江苏双沟紫砂蘇酒、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酒精度:40.8%vol,净含量:480ml)”字样的白酒一瓶,除该款白酒之外,还购买了其他6款白酒,合计支付428.9元,涉案白酒的价格为127元。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POS单各一张,后换取盖有“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经当庭拆封,涉案白酒的包装盒为蓝色,在酒盒的左上角位置标注了“江苏双沟”字样。
在酒盒的右下角及酒瓶标注了“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在酒盒的侧面标注了生产商:江苏双沟酿酒厂。
另查明:在(2019)苏13民初266号案件中,苏酒集团起诉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南京悦购旺浦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起诉的侵权白酒为红色包装的紫砂苏酒,该酒的酒精度为42度,售价89元。
紫砂苏酒业在2009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了第582564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3类,后被宣告无效。
2016年7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27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普苏”白酒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双沟酒业的“苏酒”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双沟酿酒厂停止侵权并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2万元。
2016年8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48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绵柔大曲”白酒侵犯了双沟酒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不得使用“双沟老字号”标识,判令双沟酿酒厂停止侵权并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5万元。
2017年12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普苏”白酒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双沟酒业的“苏酒”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双沟酿酒厂停止侵权并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6万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涉案白酒是否侵犯苏酒集团的“双沟”“”商标;
3、如构成侵权,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伯嘉购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沟酒业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双沟酒业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该规定也即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
判断本案与(2019)苏13民初266号案件是否属重复起诉,应当从法律规定的上述三个条件进行审查。
本案中,苏酒集团起诉的白酒的包装为蓝色,酒精度为40.8,而另一案中涉及的白酒的包装为红色,酒精度为42,本案与另一案中的诉讼标的不同,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紫砂苏酒业关于仅是白酒的包装、排版不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白酒在酒盒的显著位置印制了“双沟”字样,使得公众误以为其与苏酒集团的“双沟”系列白酒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白酒系苏酒集团的系列产品或苏酒集团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涉案白酒侵犯了“双沟”商标。
关于涉案白酒是否侵犯“”商标的问题,紫砂苏酒业辩称其申请注册了“”商标,其在涉案白酒上标注的“”是对自己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紫砂苏酒业主张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该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即该商标从注册时就无效,法律上不承认该注册商标权的存在或曾经存在,故紫砂苏酒业以其在“”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抗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紫砂苏酒业主张使用的“”整体构造为一圆形商标,而其在涉案白酒上使用的“”为椭圆形,即便其主张的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其亦系对商标的不当使用,与苏酒集团的“”商标构成近似,使得公众误以为其与苏酒集团的“”系列白酒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白酒系苏酒集团的系列产品或苏酒集团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涉案白酒侵犯了“”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白酒系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生产、销售,伯嘉购超市亦销售了涉案白酒,伯嘉购超市未举证证明其对销售的白酒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亦未举证该白酒的合法来源,苏酒集团要求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伯嘉购超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此外,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伯嘉购超市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伯嘉购超市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准许。
结合“”“”商标的知名度,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伯嘉购超市的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连带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伯嘉购超市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双沟酿酒厂辩称其系接受紫砂苏酒业的委托生产涉案白酒,双沟酿酒厂仅是负责酒水,涉案白酒的包装系紫砂苏酒业负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仅是单方陈述,并没有委托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即便其之间是真实的委托加工关系,双沟酿酒厂的行为亦侵犯了苏酒集团的商标权,其应该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伯嘉购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5534907号“”、第6980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对其中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伯嘉购超市是否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紫砂苏酒业、苏酒集团、双沟酿酒厂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伯嘉购超市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双沟酿酒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及双沟酿酒厂盖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苏酒集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与本案无关;
《酒类流通随附单》中标注的品名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且未标注生产日期,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伯嘉购超市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伯嘉购超市在庭后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江苏•双沟”文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一般来说,当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但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地名,产生第二含义时,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单独使用该地名或在地名前附加省份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明显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故意的,则该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控侵权蓝色“紫砂苏酒”酒盒正面上方标注有“江苏•双沟”字样,紫砂苏酒业主张由于双沟系酒乡,故其用“江苏•双沟”标注产品产地。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沟酒业生产的“双沟”系列白酒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故由于紫砂苏酒业及双沟酿酒厂未在被控侵权商品上规范使用地名,而在被控侵权酒盒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双沟”文字,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苏酒集团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图形标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涉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紫砂苏酒业主张其使用的图形标识系其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但本院认为,紫砂苏酒业、双沟酿酒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蓝色“紫砂苏酒”白酒酒盒上并未规范使用前述“⺤”图形商标,而是改变了该图形商标的显著特征,且“⺥”已被宣告无效,该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比较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两者构成近似,且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白酒系苏酒集团的系列产品或苏酒集团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商标。
三、一审判决伯嘉购超市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伯嘉购超市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白酒,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伯嘉购超市主张,其所进货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已经尽到监管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伯嘉购超市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双沟酿酒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及双沟酿酒厂盖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但即使上述证据均真实,本院也难以认定《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记载的酒品种系被控侵权产品,其他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伯嘉购超市的证明目的,故由于伯嘉购超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未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一审判决伯嘉购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伯嘉购超市的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由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连带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伯嘉购超市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紫砂苏酒业、伯嘉购超市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紫砂苏酒业负担4000元,伯嘉购超市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