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496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保罗弗瑞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8。
法定代表人贺宏兵。
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盛百货和平广场店,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陈少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映,女,汉族,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盛百货和平广场店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于岩,女,汉族,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盛百货和平广场店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深圳保罗弗瑞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瑞德公司”)、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盛百货和平广场店(以下简称“千盛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告千盛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刘映、于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弗瑞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处于保护期内。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然而,随着“大嘴猴”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大嘴猴”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弗瑞德公司生产、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衣服,被告千盛百货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衣服,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许可使用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大嘴猴”品牌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弗瑞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千盛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商标权的商品;
3、被告弗瑞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被告深圳保罗弗瑞德服饰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千盛百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宏联公司、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均不具备诉讼代理资格及权限;
2、被告千盛百货无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及侵权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因案涉商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后双方达成和解,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被告千盛百货已经停止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销售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后经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196334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内),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洁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等及大嘴猴图形商标)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其中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等,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代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等。
授权人就上述事项有权转委托权。
被告弗瑞德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住所地为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天汇大厦A座508,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纺织面料、纺织品等。
根据天眼查查询结果显示,www.paulfriends.cn为被告弗瑞德公司的官网。
2016年9月19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朱甲子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朱甲子于2016年9月19日来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695号凯德和平广场(一楼),朱甲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衣服一件,支付199元。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大中证经字第116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袋,公证袋中为白色衣服一件,案涉衣服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衣服的正面印有嘴部较大且颜色为红色的猴子的卡通形象。
此外,在衣服的衣领及吊牌处显示有“paulfriends”、“PAULFRIENDS”标识,在案涉衣服的吊牌合格证正面载明“经销商:深圳市保罗弗瑞德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天汇大厦A座508”,背面载明www.paulfriends.cn。
另查,被告千盛公司与案外人大连红纺贸易有限公司曾签订《联销合同》,联销品牌为PaulFriends服装,根据案外人大连红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paulfriends授权证书、PaulFriends服饰加盟协议的内容显示,被告弗瑞德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PaulFriends商标标识,被告弗瑞德公司授权案外人大连红纺贸易有限公司为其“PaulFriends”特许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再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诉讼中,被告千盛百货主张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因销售本案案涉商品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已经支付赔偿款项,同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原告经核实后,确认被告千盛百货陈述属实,确认被告千盛百货已经不再销售侵权商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8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本、(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65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天眼查查询结果、律师费发票,被告千盛百货提供的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第1496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权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侵权行为发生时前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及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内,原告宏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衣服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案涉服装上使用的嘴部较大且为红色的猴子的卡通形象,与第1496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商标中的大嘴猴图案除大小、样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故案涉衣服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案涉衣服吊牌合格证中记载的经销商名称、地址及网址均与被告弗瑞德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相同,同时被告千盛百货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paulfriends品牌服饰系由被告弗瑞德公司的授权经销商销售,足以认定案涉衣服系由被告弗瑞德公司生产、经销,被告弗瑞德公司生产、销售案涉衣服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千盛百货停止销售侵犯案涉商标权商品的请求,因被告千盛百货已经实际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请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弗瑞德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弗瑞德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封存商品的用途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弗瑞德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保罗弗瑞德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商标权的衣服。
二、被告深圳保罗弗瑞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19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被告深圳保罗弗瑞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保罗弗瑞德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