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365号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胡桃里餐吧,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阆水东路滨江新天地Y1-9号、Y19-22、Y25号、Y26号。
经营者:张天斌。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文化公司)因与被告阆中市胡桃里餐吧(以下简称胡桃里餐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以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纵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桃里餐吧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纵文化公司诉称,胡桃里音乐酒吧是原告独创的以酒吧、餐厅、咖啡馆、音乐多类型融合的全新餐饮娱乐模式,截止目前,已在全国范围200多座城市开设340多家门店。
以歌手现场演唱、超15小时融合式全新娱乐生活体验吸引了广大消费者的赞誉和好评。
胡桃里音乐酒吧获得了2017年度中国餐饮创新TOP100最佳商业模式奖、2017影响中国人生活方式TOP10奖、2017年度新锐餐饮机构、2017高成长连锁品牌50强等诸多奖项。
文体明星包括“凤凰传奇”、崔健等将音乐发布仪式放在胡桃里音乐酒吧举行。
胡桃里音乐酒吧成为消费者的娱乐新地标。
为统一标识和商业模式,原告在第43类受让或注册了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商标,设计了独创的带有胡桃里音乐酒吧特色的员工服、菜单、存酒卡、代金券等标识,以“让一切可见更自然”为设计理念进行胡桃里门店的装潢设计,这些商标、标识、装潢构成了胡桃里音乐酒吧独特的魅力,使消费者能够轻易分辨。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音乐餐厅门头、店内装饰等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擅自使用与胡桃里音乐酒吧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和装潢设计,擅自使用“胡桃里”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餐饮行业属于典型的传统行业,进行创新尤其困难,原告将餐厅、音乐、酒吧等元素相结合进行了商业模式的创新,切合了年轻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极短的时间内取得了飞速的发展,殊为不易。
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其经营的餐厅全方位、多角度的、1:1比例复制胡桃里音乐酒吧,普通消费者根本无从分辨。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提供的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
3、判令被告更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胡桃里”字样;
4、判令被告在《成都商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桃里餐吧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原告取得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
2016年8月6日经受让取得深圳国御坊商贸有限公司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2016年12月28日取得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以上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均为43类,即餐厅、酒吧服务等。
胡桃里系列商标经原告推广、使用,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多项荣誉。
2019年8月16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991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颖与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廖某工作人员李杨来到阆中阆水东路滨江新天地228号附2123号标识为“胡桃林音乐餐吧”的餐饮店,郑颖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进行了点餐消费,刷卡付费后取得账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在餐桌上取得印有“胡桃林音乐餐吧遇见音乐”字样的广告单1张。
公证员对该场所环境及多处外观标识以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广告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使用自用手机微信扫描桌面广告单上的二维码,进入到有“阆中胡桃林音乐餐吧”字样的公众页面,查看该公众号账号主体资料,点击“关注公众号”,浏览该公众号历史消息,查看到的微信公众号消息均通过手机截屏功能进行了截屏,同时使用手机屏幕录像功能对播放历史消息“文艺音乐餐馆,阆中胡桃林音乐餐吧”中的视频文件进行了屏幕录制,取得视频文件一段。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开设的音乐餐吧门头、店内装饰、菜品单及广告等处擅自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原告支付公证费7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擅自使用“胡桃里”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7月向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书载明: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的胡桃里文字和图形商标,并于十日内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不再使用“胡桃里”字号;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
之后,被告将使用的“胡桃里”文字及文字与拼音相结合的标识大部分改成了案涉的“胡桃林”文字及文字与拼音相结合的标识,经营场所的个别装饰及广告的地方仍保留有“胡桃里”文字与拼音结合的标识,被告的名称也未更改。
另查明,阆中市胡桃里餐吧于2017年7月3日注册登记,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餐饮食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胡桃里音乐餐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告系列商标专用权;
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系第14985973号“”、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行为人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属同一行业,且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门头、标牌、菜单等处突出使用了“胡桃林”文字及文字与拼音组合标识,同时在经营场所装饰、广告牌等处突出使用了“胡桃里”文字与拼音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第14985973号“”、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被告经营的胡桃林餐吧与原告相关联或为原告授权经营者,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案涉商标的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原告使用的“胡桃里”及图的相同商标侵权以及继续使用其名称的行为,已在另案进行处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
鉴于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票据,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以及原告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南充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胡桃里餐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14985973号“”、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行为;
二、被告阆中市胡桃里餐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被告阆中市胡桃里餐吧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