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8民初6499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县潭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经营场所:平潭县林业局科技楼一层店面自南向北第一间。
经营者:林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平潭县潭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以下简称茉莉花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詹秀清、被告茉莉花开店的诉讼代理人谢晓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茉莉花开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茉莉花开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下同)及纳益其尔会社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900元(包含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等);
3.本案诉讼费由茉莉花开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纳益其尔会社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会社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纳益其尔会社自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茉莉花开店在未经纳益其尔会社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纳益其尔会社原有的市场份额,并给纳益其尔会社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茉莉花开店的行为已侵害了纳益其尔会社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茉莉花开店答辩称,一、纳益其尔会社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二、茉莉花开店系零售商,没有生产、使用、许诺销售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纳益其尔会社的诉求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商品侵权了纳益其尔会社拥有或享有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即便被诉商品系侵权产品,但茉莉花开店不知情,茉莉花开店从正规销售商处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纳益其尔会社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和维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应由茉莉花开店承担;
六、纳益其尔会社近期一次性提起批量诉讼,且被告均为零售商,诉请赔偿金额基本3万左右,起诉前均未与零售商确认货源、沟通协商,径行诉讼,有恶意诉讼之嫌,不排除其通过诉讼达成私下和解,以商标侵权的幌子恶意索赔。
综上,恳请驳回纳益其尔会社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等证据,本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纳益其尔会社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经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当发生涉及许可商标侵权事宜,授权纳益其尔会社可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9年1月1日,纳益其尔会社出具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就对中国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向有关执法机构投诉、鉴定假冒商标的产品、提起诉讼或应诉、与侵权人进行和解及代为接收赔偿款;
提起诉讼的,包括签署起诉状、上诉状等法律文书,并有权转委托其他调查公司或者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委托代理人。
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纳益其尔会社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3月18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卢某及纳益其尔会社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4月5日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的“茉莉花开化妆品连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后交由马旭楠收执。
2019年6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7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会社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两盒芦荟胶、银联POS单、销售小票。
其中,POS单和商品小票上均印有平潭县潭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茉莉花开平潭林业店字样。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会社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茉莉花开店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系其售出。
另查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榕明,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纳益其尔会社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虽然本案起诉状上盖的印章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但纳益其尔会社已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可以代为提起诉讼,本案诉讼的原告仍然为纳益其尔会社,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并非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诉讼的实体权利仍然归属于纳益其尔会社。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在起诉状上盖章代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
综上,本案中,纳益其尔会社就案涉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该条文是对涉外人员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人代理诉讼,应当履行的手续作出规定,并非对受委托人的身份作出限制。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委托了我国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关于纳益其尔会社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纳益其尔会社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排他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纳益其尔会社的上述讼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茉莉花开店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列标志,与讼争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讼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会社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讼争注册商标的产品。
茉莉花开店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会社享有的第10494197号、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茉莉花开店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芦荟胶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茉莉花开店的行为已侵犯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纳益其尔会社诉请茉莉花开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赔偿数额,纳益其尔会社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茉莉花开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综合考虑讼争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茉莉花开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对纳益其尔会社超出10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潭县潭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平潭县潭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元,由平潭县潭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平潭县潭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