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安哲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沙湖口村沙溪路1号锦湘和工业园C区A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红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沃伦,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利里希尔。
法定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知识产权事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红辉,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审被告:厦门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海景城A座10楼C、D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旭,女,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厦门利而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长浩路270号1121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兴,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安哲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哲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及原审被告刘红辉、厦门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厦门利而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而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哲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沃伦、戴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吴小曲、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旭和利而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哲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戴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变更并未通知案件当事人。
本案立案、传票、开庭时的案由均为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判决书中却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案由的变更系断定案件审判方向的关键,一审法院未予告知,程序错误,必然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二)被诉侵权专利方法并未落入戴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海绵没有消音作用,不是所谓“消音构件”,也没有消音构件与叶轮之间的距离。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海绵直接置于产品底部,是在“外壳体”空气入口的正下方,无法进行消音作用,噪声从涡轮机处产生,并经“叶轮机罩”“外壳体”“外壳体的空气入口”扩散到外部环境当中,传到外壳体底部并无任何消音作用,因为外壳体的底部系密封的,已经阻碍了造成自上而下的传播。
故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海绵是为了接住涡轮叶片的尘埃掉落(防尘)和遮盖底部(美观)。
安哲罗公司一审庭审中提出对该海绵是否具有消音作用进行现场试验,戴森公司拒绝,安哲罗公司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程序错误。
现安哲罗公司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当庭测试,亦可进行司法鉴定。
2.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安哲罗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13××85.4的“一种负离子无叶空气循环净化装置”的技术方案生产的,该专利是在US2,488,467和日本JP昭56-167897专利的基础上经过自主创新形成的,该专利使空气快速循环,增大负离子的扩散面积,通过送风道空间提供紫外线杀毒装置净化空气,并在送风道和出风环之间创新可以实现360度不同方位提高循环空气效果。
而涉案专利是“风扇组件”,用于产生空气循环和气流。
所以,二者在功能和构造上均不相同,属不同领域的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
(三)戴森公司的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安哲罗公司依法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技术是日本JP昭56-167897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消音构件与中国专利CN2228996Y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消音构件材质、摆放等内容相对应,所以涉案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特征相同,且为同行业人员的公知常识,无需通过新颖性、创造性的加工即可简单获得。
(四)退一步讲,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戴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也过高。
安哲罗公司的产品出厂价不到300元,利润相当低,戴森公司的行为已造成安哲罗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
(五)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的分担违反诉讼费收费规定。
戴森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书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分析,论证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消音构件”。
(二)安哲罗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安哲罗公司有关一审判赔额过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书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做出赔偿额的认定,虽与戴森公司的请求尚有一定差距,但有理有据,戴森公司无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安哲罗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红辉述称,同意安哲罗公司的上诉意见。
天虹公司述称,天虹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或实际销售者,仅是商场的管理者,作为普通主体客观上确实难以知晓商场内供应商销售的产品是否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
天虹公司引进供应商时已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来源合法;
戴森公司已放弃让天虹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天虹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
利而浦公司述称,安哲罗公司能提供3C认证增值税发票,利而浦公司的进货渠道合法,至于产品是否侵权,利而浦公司没有能力审查,其在天虹商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尽到审核义务。
且戴森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放弃利而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故利而浦公司不构成侵权。
戴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哲罗公司、刘红辉、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ZL20109000××42.4,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作、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风扇产品;2.判令安哲罗公司、刘红辉、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3.判令安哲罗公司、刘红辉、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连带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戴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样品费等合理费用);4.判令安哲罗公司、刘红辉、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戴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3为:1.判令安哲罗公司、刘红辉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ZL20109000××42.4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作、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风扇产品,并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2.判令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ZL20109000××42.4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风扇产品;3.判令安哲罗公司、刘红辉连带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风扇组件”,专利号为ZL20109000××42.4,申请日为2010年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为戴森公司。
专利权人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用于产生气流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组件包括:基本柱状的基部,所述基部包括外壳体,外壳体具有侧壁,侧壁包括至少一个空气入口,所述外壳体容纳叶轮机罩,叶轮机罩包括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
位于叶轮机罩内的叶轮;
围绕轴线驱动叶轮以产生穿过叶轮机罩的气流的马达;
和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消音构件,所述距离介于5mm到60mm之间,和安装在所述基部的喷嘴,所述喷嘴包括用来从叶轮机罩的空气出口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和嘴部,其中气流通过嘴部从风扇组件射出。
” 涉案专利0012段写明:“所述消音构件包括声学泡沫。
这种布置提供了紧凑的消音构件,其定位成减少湍流气流的产生并因此减少基部内噪音和震动的产生。
声学泡沫具有与叶轮机罩形状和取向相匹配的噪音吸收特性。
” 安哲罗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刘红辉。
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塑料原料、塑胶零件。
2016年4月18日,天虹公司与利而浦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经营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利而浦公司向天虹公司支付了管理费、租赁费等费用。
利而浦公司在天虹公司销售的“碧尔无叶风扇”系向制造商安哲罗公司进货。
2016年7月1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仲某、工作人员周某会同申请人上海索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珍玉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天虹公司,监督陈珍玉在该场所购买型号为LSF-018-3A的“碧尔无叶风扇”、型号为LSF-018-2A的“碧尔无叶风扇”各一台,共支付1078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天虹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0136450)一张。
购物小票印有“海沧天虹”字样。
天虹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由天虹公司开具。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6年8月4日出具(2016)沪卢证经字第3296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行为予以公证。
2016年7月1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仲某、工作人员周某会同申请人上海索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珍玉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免税商场(厦门美岁超市有限公司),监督陈珍玉在该场所购买型号为LSF-018-3A的“碧尔无叶风扇”、型号为LSF-018-2A的“碧尔无叶风扇”各一台,共支付1138元,并取得免税商场销售凭证、购物小票一张、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676410)一张。
购物小票印有“欢迎光临厦门国贸免税商场”字样。
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厦门美岁超市有限公司开具。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6年8月4日出具(2016)沪卢证经字第3297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行为予以公证。
刘红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162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空气调节设备、浴室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饮水机等,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2016年5月25日刘红辉将“”商标授权给安哲罗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36年5月26日。
庭审中,戴森公司明确其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主张型号为LSF-018-2A和LSF-018-3A的“碧尔无叶风扇”对涉案专利构成了相同侵权。
戴森公司明确以(2016)沪卢证经字第329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即型号为LSF-018-3A的“碧尔无叶风扇”作为勘验对象。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
涉案产品底座写明“生产厂家:东莞市安哲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隐藏风叶式电风扇”,外包装体现的产品名称为“碧尔无叶风扇”,外包装上也标注了安哲罗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同时标注了涉案产品的型号为LSF-018-3A。
涉案产品说明书标注了安哲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商标。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产品包括基本柱状的基部,所述基部包括外壳体,外壳体具有侧壁,侧壁包括至少一个空气入口,所述外壳体容纳叶轮机罩,叶轮机罩包括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
位于叶轮机罩内的叶轮;
围绕轴线驱动叶轮以产生穿过叶轮机罩的气流的马达;
和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海绵所述距离为25mm。
另外,所述基部上安装有喷嘴,所述喷嘴包括用来从叶轮机罩的空气出口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和嘴部,其中气流通过嘴部从风扇组件射出。
安哲罗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消音构件”这一技术特征,海绵是用于防尘及防短路,而非“消音构件”,也不存在其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相隔5mm到60mm的距离的技术特征;涉案产品位于叶轮机罩内的是现有技术中的涡轮,与涉案专利的不同;涉案产品基座有加底盘,更稳固,涉案专利中没有底部。
庭审中,天虹公司和利而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16年天虹公司收到戴森公司起诉状后下架,且《专柜经营合同》到期后天虹公司已收回利而浦公司承租的场地。
戴森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要求其于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继续销售、许诺销售的相关证据,如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主张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有继续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戴森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戴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戴森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中,安哲罗公司对其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一事无异议,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对其销售了涉案产品一事无异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安哲罗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和自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安哲罗公司、刘红辉、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戴森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产品包括基本柱状的基部,所述基部包括外壳体,外壳体具有侧壁,侧壁包括至少一个空气入口,所述外壳体容纳叶轮机罩,叶轮机罩包括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
位于叶轮机罩内的叶轮;
围绕轴线驱动叶轮以产生穿过叶轮机罩的气流的马达;
和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海绵所述距离为约25mm。
另外,所述基部上安装有喷嘴,所述喷嘴包括用来从叶轮机罩的空气出口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和嘴部,其中气流通过嘴部从风扇组件射出。
安哲罗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专权要求1中的“消音构件”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产品是海绵垫,用于防尘、防短路,并非用于消音。
可见双方就此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消音构件这一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为0012段的内容可知消音构件包括声学泡沫,声学泡沫具有与叶轮机罩形状和取向相匹配的噪音吸收特性,目的是减少基部内噪音和震动的产生。
涉案产品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海绵所述距离约25mm,海绵的设置本质上就是一种消音构件。
至于安哲罗公司所称的涉案产品的海绵实为用于防尘、防短路而非减少噪音,一审法院认为,若海绵垫是用于防尘等,应当设置在空气入口的上方,涉案产品将海绵垫设置在空气入口的下方是难以起到防尘、净化空气的作用的,该海绵垫实际是消音构件。
另,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体容纳叶轮机罩,叶轮机罩包括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
位于叶轮机罩内的叶轮;
围绕轴线驱动叶轮以产生穿过叶轮机罩的气流的马达。
因此,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戴森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
二、安哲罗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和自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安哲罗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安哲罗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举证以下专利作为对比文件:日本编号:昭56-167897专利;
专利号95219986.6《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2228996Y)。
上述专利对本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日本编号:昭56-167897专利,该发明名称为:电风扇,专利要求范围:1.具备机体与出风环的电风扇;
2.可调处风环的上下倾斜角度的电风扇;
3.可调出风环的左右摇头的电风扇。
其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即一种用于产生气流的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基本柱体的基部上的喷嘴。
日本编号:昭56-167897专利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日本编号:昭56-167897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并非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故该项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其次,关于专利号95219986.6《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2228996Y),该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低噪音离心风扇风轮,权利要求:1.一种低噪音离心风扇风轮,由叶轮、叶片组成,在叶轮圆周上均布有叶片,叶轮、叶片采用工程塑料或金属材料一次整体成型,其特征在于在叶轮内端面处覆盖有消音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消音层的材料为橡胶或泡沫塑料或化纤绒或软质PVC。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轮,其特征在于消音层与叶轮基体的覆盖方式为静电植绒或喷涂或粘接。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95219986.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一种用于形成气流的风扇组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及叶片上未体现上述第95219986.6号专利特征中体现的,以静电植绒或喷涂或粘接覆盖的材料为橡胶或泡沫塑料或化纤绒或软质PVC的消音层。
该专利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第95219986.6号实用新型专利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并非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故该项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综上,安哲罗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安哲罗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其自有专利,即第201420138785.4号“一种负离子无叶空气循环净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生产。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无紫外线消毒灯和负离子模块,与第201420138785.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
反之,其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
并且,第201420138785.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安哲罗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安哲罗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和自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安哲罗公司、刘红辉、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安哲罗公司未经戴森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戴森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未经戴森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戴森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亦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于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戴森公司予以否认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继续销售、许诺销售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戴森公司请求判令二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二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安哲罗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且戴森公司放弃二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系其自愿,予以支持。
本案戴森公司主张刘红辉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研发人员,应与安哲罗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安哲罗公司、刘红辉辩称“”注册商标已授权给安哲罗公司使用,且研发系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经查,该商标由刘红辉申请注册,刘红辉于2016年5月25日将该商标授权给安哲罗公司使用,但本案系专利侵权案件,授权商标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不属于帮助他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至于技术研发,系职务行为,亦不应成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
故戴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停止侵权足以制止安哲罗公司的侵权行为,且戴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销毁的设备、模具、库存涉案产品的存放地点、数量等情况。
故,戴森公司关于销毁制造涉案产品的设备、模具、库存涉案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因戴森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安哲罗公司、天虹公司、利而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安哲罗公司的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戴森公司主张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购买样品费等合理费用。
戴森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但未提交调查费、公证费的相应票据。
另外,戴森公司购买涉案产品费用分别为1078元和1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戴森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用,其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亦属于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
因此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安哲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作、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戴森技术有限公司ZL20109000××42.4号“风扇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安哲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戴森公司负担3800元,东莞市安哲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戴森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案由是“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安哲罗公司在一审答辩中陈述了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其不构成侵权等抗辩理由。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案由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2011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戴森公司的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该评价报告中,用于对比的背景技术文件包括了JP昭56-167897专利和授权公告号为CN2228996Y的实用新型专利。
发明人为刘红辉、专利权人为东莞市立晔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13××85.4、名称为“一种负离子无叶空气循环净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戴森公司提起的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安哲罗公司针对戴森公司的起诉作了不侵权抗辩,一审法院亦是围绕安哲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等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变更案由。
安哲罗公司有关一审判决变更案由未予告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侵权,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适;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安哲罗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消音构件以及消音构件与叶轮之间的距离,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有海绵,该海绵与空气入口的垂直距离为25mm,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2段有关“所述消音构件包括声学泡沫”的内容可知,海绵的作用就是用于消音,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和位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下方并沿着所述轴线与叶轮机罩的空气入口隔开一定距离的消音构件,所述距离介于5mm到60mm之间”相同。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安哲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安哲罗公司主张其所使用的自有专利“一种负离子无叶空气循环净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有关不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用于比对的背景技术包括了JP昭56-167897专利和授权公告号为CN2228996Y的实用新型专利,得出的结论是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涉案专利现行有效的情况下,安哲罗公司又主张涉案专利技术为JP昭56-167897专利和授权公告号为CN2228996Y的实用新型专利两项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本案中,戴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安哲罗公司侵权获利,依法应当采用法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本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安哲罗公司系生产商、戴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10万元并无不当。
安哲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销售所获得的利润,现主张利润较少、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系因安哲罗公司侵权所致,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数额,并未违反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
安哲罗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违反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安哲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安哲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