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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武夷名仕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7民初378号
案件名称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武夷名仕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武夷名仕幼儿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378号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6号9层。

法定代表人:俞敏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芳,校长。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武夷名仕幼儿园,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武夷名仕园17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鸿杰。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以下简称新东方幼儿园)、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武夷名仕幼儿园(以下简称名仕幼儿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张翠英,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立即停止在幼儿园楼顶招牌、大门、广告牌、教室内、微信公众号“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等处使用“新东方”“”“”商标和标识;

2.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停止使用“新东方”字号;

3.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赔偿因侵害新东方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费用177019.5元(包括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24140元、差旅费2879.5元);

4.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在微信公众号及新浪微博上发表与新东方公司无任何联系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新东方公司于2001年8月2日成立,前身是1993年11月16日成立的北京新东方学校。

作为中国著名的私立教育机构,新东方公司于2006年9月7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成为中国大陆首家海外上市的教育培训机构。

新东方公司以语言培训为核心,拥有教育培训系统、文化传播系统、科技产业系统、咨询服务系统等多个发展平台,是一家集教育培训、教育产品研发、教育服务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教育科技集团。

截止2017年11月30日,新东方公司已在70个城市设立了82所学校、19家书店以及940家学习中心,累计面授学员近3354万人次。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新东方”系列商标,其中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和第9631442号商标曾分别于2005年和2017年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新东方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新东方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新东方公司对许可期限内发生在中国大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维权。

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和许可期限内。

“新东方”是新东方公司及其在全国各地近百所“新东方”学校和公司的字号,对该字号长达26年的广泛宣传使用,“新东方”字号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新东方公司“新东方”系列驰名商标、与“新东方”近似的标识“”“”以及突出使用“新东方”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擅自注册并使用新东方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新东方”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中新东方幼儿园2009年已成立,先后有八个分园,侵权规模大,性质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辩称:一、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无商标侵权的行为。

新东方公司作为“新东方外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进行成人外语教学,而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作为南平市延平区幼儿园,办学地址在南平市延平区,办学内容为学前教育,双方的经营内容存在重大、显著区别。

二、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使用的字号与新东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新东方”虽文字相同,但学前教育与学校具有显著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新东方幼儿园及名仕幼儿园也未突出使用“新东方”字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且新东方幼儿园自2009年成立至今,主体资格和教学活动符合法律规定,获得主管部门的认可,系当地特色本土幼儿园,无主观上攀附新东方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

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商标侵权的条件。

三、名仕幼儿园及南平市延平区一心幼儿园、南平市延平区智慧树幼儿园、南平市延平区金色童年幼儿园、南平市延平区祥生艺境花城幼儿园、南平市延平区新城花园幼儿园均系独立法人及非营利、普惠性幼儿园,上述幼儿园因生源减少及相关政策原因,与新东方幼儿园达成宣传联盟,共同宣传并陆续更换统一标识和招牌,共同使用一个微信公众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新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证据2《证明》,证据3名称变更通知,证据4新东方25周年大事记,证据5第134740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6第33744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证据7第9631442号“”商标注册证,证据9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据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1331232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81227号),证据12新东方幼儿园及名仕幼儿园主体信息,证据18公证费发票,证据19新东方公司及“新东方”荣誉证书,证据20媒体对“新东方”报道,证据21新东方公司2008-2018年审计报告(部分),真实合法,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新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3(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968号公证书、证据15(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804号公证书、证据16(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802号公证书均系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证据14(2019)闽南剑证内字第1139-1144、1146号公证书系由福建省南平市剑州公证处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上述公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新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7合理支出费用,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虚高且未提供转账凭据,本院将综合案件情况对合理支出费用酌情处理。

新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22香港华文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证据23香港新和兴(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及证据24南平新东方教育集团企业查询,本院经审查认为,查询结果显示的主体均为案外人,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提供的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武夷名仕园幼儿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据2《延平区教育局关于确认延平区示范性幼儿园的通知》、《延平区教育局关于公布延平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评估结果的通知》,证据3奖状,新东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证明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的主体信息及经营情况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东方公司于2001年8月2日成立,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前身是1993年11月19日成立的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

该公司原名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1月7日变更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11日变更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第1347401号“”商标于199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服务为第41类,包括教育、讲课、函授课程、教育考核、教育信息、住宿学校、培训等。

该商标原注册人为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于2003年1月21日转让与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0月7日再次转让与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英属维尔京群岛托特拉市,邮箱957号)。

经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

2006年5月13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新东方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新东方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新东方公司对许可期限内发生在中国大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许可使用期限至2050年12月31日。

第3374479号“”商标于200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服务为第41类,包括教育、讲课、函授课程、教育考核、教育信息、住宿学校、培训等。

该商标原注册人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0月7日转让与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英属维尔京群岛托特拉市,邮箱957号)。

经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2006年5月13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新东方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新东方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新东方公司对许可期限内发生在中国大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许可使用期限至2050年12月31日。

第9631442号“”商标于201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准注册服务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注册人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开曼群岛,大开曼KY1-1111,2681邮箱,哈钦斯大道,板球广场)。

2012年9月14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新东方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新东方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新东方公司对许可期限内发生在中国大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许可使用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

2005年,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认定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1331232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81227号),认定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商标以及第9631442号“”商标在培训服务上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

2019年8月20日,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吉军到福建省南平市剑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庄某、公证员助理卓龙彬以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吉军于2019年8月21日分别到达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52号(门口有“新东方幼儿园”字样标识)、南平市延平区武夷名仕园17号(门口有“新东方武夷国际幼儿园”字样标识)、南平市新城花园5号楼(门口有“新东方幼儿园新城分园”字样标识)、南平市文体路87号(门口有“新东方幼儿园文体分园”字样标识)、南平市马坑路创世纪A区9号楼(门口有“新东方幼儿园一心分园”字样标识)、南平市瑞璟路1号(门口有“新东方幼儿园祥生分园”字样标识)、南平市大学城闽职院旁(门口有“新东方幼儿园闽职分园”字样标识),共计7场所门口,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姜吉军使用其手机对该几处方位及外部现状分别拍摄照片若干。

2019年9月10日,福建省南平市剑州公证处出具(2019)闽南剑证内字第1139-1144、114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以及新东方幼儿园新城分园、新东方幼儿园文体分园、新东方幼儿园一心分园、新东方幼儿园祥生分园、新东方幼儿园闽职分园均在门牌、招牌、户外广告牌上使用有“新东方”字样标识。

新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向阳于2019年8月19日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手机内已安装的“微信”应用及上网登录相关网站搜索、浏览相关内容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芮某、公证人员徐某以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姜向阳使用其手机打开微信×××,搜索“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公众号,进入该公众号并对相关页面内容进行截屏打印。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96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公证书所附内容可见新东方幼儿园在微信公众号“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上以“新东方幼儿园”作为总园,下有“一心分园、新城分园、祥生分园、武夷国际(名仕幼儿园)、文体分园、闽职分园”进行推送宣传及招生,并在多处宣传中使用“”、“”标识。

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均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类型为幼儿园,办学内容为学前教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侵权,需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首先,新东方公司系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商标以及第9631442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上述商标均为驰名商标,新东方公司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新东方公司的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商标以及第963144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等,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在其门牌、招牌、户外广告牌等处以及微信公众号“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上使用“新东方幼儿园”字样标识及“”、“”图形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且涉案注册商标在培训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具有较高商誉和知名度,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使用上述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新东方公司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其字号、“新东方”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注册成立在后且以“新东方”作为字号,具有攀附新东方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的服务误认为系新东方公司的服务,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的行为构成侵犯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商标以及第9631442号“”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对外使用同一个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推广及招生,且使用统一标识和招牌,其主张二者为独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说明二者之间具体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新东方公司要求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新东方公司要求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在其微信公众号“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及新浪微博上发表与新东方公司无任何联系的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其庭审中亦认可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并未在新浪微博上进行过宣传或实施过误导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在新浪微博上发表与新东方公司无任何联系的声明,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新东方公司主张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停止使用含有“新东方”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新东方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677019.5元(含合理费用),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知名度,新东方幼儿园及名仕幼儿园所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新东方幼儿园及名仕幼儿园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新东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新东方幼儿园、名仕幼儿园连带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武夷名仕幼儿园立即停止侵害第1347401号“”商标、第3374479号“”商标以及第96314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幼儿园楼顶招牌、大门、广告牌、教室内使用侵害第1347401号“”商标、第3374479号“”商标以及第9631442号“”商标的标识;

二、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武夷名仕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0元;

三、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武夷名仕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新东方”文字; 四、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武夷名仕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与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联系的声明;

五、驳回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894.7元,由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42.6元,由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幼儿园、南平市延平区新东方武夷名仕幼儿园共同负担4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 舟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娟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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