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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刑初136号
案件名称刘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申,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正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松涛,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登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申及其辩护人胡松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刘申销售假冒飞天茅台2件,销售总价款18600元(已赔偿被害人40000元);

同年5月31日,郑州市郑东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被告人刘申经营的郑州恒之景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查获该公司茅台等品牌白酒计306瓶。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15771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申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申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刘申的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望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刘申销售假冒飞天茅台2件,销售总价款18600元(已赔偿被害人40000元);

同年5月31日,郑州市郑东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被告人刘申经营的郑州恒之景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白酒共计306瓶。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157719.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9日,刘申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申的供述和辩解,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证明及涉案商标注册证,审计报告,检验报告,谅解书,到案经过、先行登记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申销售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申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达18600元,未销售数额达157719.00元,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申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交纳罚金;

查获的306瓶假冒白酒尚未销售,该部分可认定为犯罪未遂。

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申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未移交的假冒“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306瓶酒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刘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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