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初862号 原告:赢创工业股份公司(EvonikIndustrie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埃森45128。
法定代表人:克斯腾·迪特马尔(KerstenDittmar)和乌尔里希·赫兹(UlrichHertz),授权高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华,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王廷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善有,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赢创工业股份公司与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9年3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赢创工业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赵英华,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任善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创工业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赢创”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Evonik”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G918426号)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赢创”“Evonik”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3.被告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化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无特别标注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原告属于全球领先的跨国特种化工企业,其产品被广泛应用于汽车、能源、涂料、建筑、塑料及通用工业等多个领域。
原告位列“全球化工50强”,并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
早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原告的前身就在上海建立了第一家代表处,并自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开始在大中华区生产特种化工产品。
2002年11月,原告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赢创德固赛有限公司(EvonikDegussaGmbH)在上海成立其在华业务的总公司。
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重庆、山东、福建、南宁等地拥有多家企业和生产基地。
原告认为,原告的中英文字号“赢创”和“Evonik”,经原告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属于原告的企业名称,受法律的保护。
且原告系“赢创”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Evonik”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G918426号)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经原告持续使用在未加工人造树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属于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2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涂料研发;
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研发、制造、检测服务、批发;
有机化学原料、涂料、油墨及类似产品、初级形态塑料及合成树脂、其他合成材料、其他非危险基础化学原料的制造等。
原告发现被告实施了如下侵权行为:1.被告在其企业宣传材料及化工产品包装上单独使用“赢创未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赢创”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其企业宣传材料及化工产品包装上,单独使用“EVONIKFUTURE”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Evonik”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在其企业宣传材料及化工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赢创”“Evonik”驰名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赢创”“EVONIK”的行为,既属于将原告的“赢创”“Evonik”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赢创”和“Evonik”中英文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优先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后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原告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认定“赢创”“Evonik”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赢创”“Evonik”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一)“赢创”“Evonik”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不足。
(二)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赢创”“Evonik”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
(三)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就“赢创”“Evonik”商标予以持续使用。
(四)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赢创”“Evonik”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已经足以使“赢创”“Evonik”商标成为驰名商标。
(五)“赢创”“Evonik”商标此前没有被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历史。
(六)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赢创”“Evonik”商标在未加工人造树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类别上享有市场声誉。
(七)原告据以主张认驰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的驰名程度。
三、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赢创”“Evonik”作为原告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四、被告使用中、英文公司名称,使用“赢创未来”“EVONIKFUTURE”“”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不正当竞争。
1.被告使用“赢创未来”“EVONIKFUTURE”作为其公司中、英文名称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2.“赢创未来”与“赢创”存在显著的区别。
3.被告使用中、英文名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4.被告并没有攀附原告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商标侵权。
1.被告使用“”系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2.被告单独使用“赢创未来”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3.被告并未拆分使用“EVONIKFUTURE”。
4.即使被告存在单独商标性使用“赢创未来”和“EVONIKFUTURE”的行为,“赢创未来”和“EVONIKFUTURE”与原告“赢创”“Evonik”商标,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构成对原告“赢创”“Evonik”商标的侵害。
5.原告“赢创”“Evonik”商标并未被国内大多数普通公众所熟知,故本案不应被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调整。
五、鉴于,原告并未举证其损失,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且被告也并未因诉争行为获利,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简介。
2.原告“赢创”“Evonik”商标在中国的商标列表及注册证。
3.使用“赢创”“Evonik”为字号的原告部分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财富中文网、搜狐网、个人图书馆网,有关2007年至2017年,原告入选“财富500强”和“全球化工50强”企业的网页。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2-NLC-JSZM-689)。
6.2011年至2017年,各地政府官网、国家石油和化工网、中国日报网、澎湃新闻等,有关中国各地政府领导人会见原告管理层的相关报道。
7.2009年至2011年,原告关联企业在中国报纸杂志上的部分广告宣传。
8.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关于evonikchem.com域名的裁决(HK-XXXXXXX)。
9.(2010)电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报道。
10.被告工商档案资料。
11.(2017)沪卢证经字第4285号公证书。
12.原告部分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等公司注册证明文件。
13.2011年至2018年中国互联网上关于“赢创”的相关报道。
14.原告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相关网页。
15.原告部分产品手册。
16.2013年至2015年原告参加的部分展会情况。
17.2008年至2018年原告及“赢创”“Evonik”品牌产品在中国获得的部分奖项。
18.原告常年向中国各大学化学系提供“赢创奖学金”的情况。
19.2017年原告部分关联公司缴税凭证。
20.2013年至2017年原告关联公司赢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创上海)审计报告。
21.“赢创”“Evonik”商标域外注册清单及部分重点地区商标注册证。
22.(2018)沪卢证经字第569号公证书。
23.(2018)沪卢证经字第570号公证书。
24.展会及购买样品的公证费发票。
25.样品费收据。
26.翻译费发票。
2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8-NLC-JSZM-0268)。
28.以“赢创”“Evonik”为关键词在有道词典上的查询结果。
29.原告公司10周年手册。
30.原告部分关联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
3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8-NLC-JSZM-1197)。
32.上海市商务委发布的2017年度外资企业百强企业名单。
33.赢创阿里巴巴旗舰店授权书及经营主体信息。
34.赢创上海出具的证明。
35.差旅费发票(2018年10月28日-30日)。
36.样品邮寄费发票。
37.国家图书馆检索费发票。
38.原告参加2011年中国国际涂料展展会宣传手册。
39.原告的涂料智能配方产品手册。
40.原告的DEGALAN甲基丙烯酸酯树脂产品宣传手册。
41.原告的TEGO涂料助剂产品宣传手册。
42.原告的胶黏剂助剂产品宣传手册。
43.原告的用于胶粘剂和密封剂的产品宣传手册。
44.原告的聚合物乳液添加剂产品宣传手册。
45.公证费发票。
46.公证书邮寄费发票。
47.2007年关于原告独创和启用“Evonik”新名称的报道。
48.纸质词典检索结果[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9-NLC-GCZM-0274)]。
49.电子词典检索结果。
50.中国化学会官方网站相关报道。
51.律师费发票。
52.差旅费发票(2018年12月24日-27日)。
保密证据1.2017年赢创上海缴税凭证。
保密证据2.2013年至2017年赢创上海审计报告。
保密证据3.赢创上海审计报告(关联关系摘页)。
保密证据4.原告经销商证明、销售发票等。
保密证据5.(2018)沪卢证经字第3643号公证书。
保密证据6.(2018)沪卢证经字第3644号公证书。
保密证据7.(2018)沪卢证经字第3645号公证书。
保密证据8.(2018)沪卢证经字第3646号公证书。
保密证据9.(2018)沪卢证经字第3647号公证书。
保密证据10.(2018)沪卢证经字第3648号公证书。
保密证据11.(2018)沪卢证经字第3649号公证书。
保密证据12.原告的产品在中国销售的部分销售订单及合同。
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
2.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
3.(2018)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
4.公司宣传物料、装潢、名片等材枓。
5.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
6.第XXXXXXX号等16个含有“赢创”的商标注册信息。
7.宿州市赢创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的注册信息。
8.“赢创未来”的有道翻译结果。
9.原告官方网站截图。
保密证据1.2016年、2017年度税收完税证明。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原告对于被告证据1-4、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8、保密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书面质证意见:1.对证据1、3、5、6、13、证据17中除第四页下部、第十三页下部之外、证据18中除第5-9、17-21、23-30页之外、证据19、20、25、27、28、30-32、35-37、45、46、49、50、52、保密证据1、2、4-1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表示异议。
2.对证据2、7、10、11、14、22、23、保密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该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表示异议。
3.对证据4、8、21、29、34、38-4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4.对证据9、15、16、证据17中第四页的下部、第十三页的下部、证据18中第5-9、17-21、23-30页、证据24、26、33、47、保密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5.对证据12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6.对证据48、5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证:1.鉴于原告对被告证据1-9、保密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3、5-7、10、11、13、14、证据17中除第四页下部、第十三页下部之外、证据18中除第5-9、17-21、23-30页之外、证据19、20、25、27、28、30-32、35-37、45、46、49、50、52、保密证据1-11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已就其证据24、26、29、33、38-44、51提供了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已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对证据4、8、证据12中的国内工商注册信息、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在之后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原质证意见予以反悔,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4、8、证据12中的国内工商注册信息、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4.经本院允许,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针对证据48由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查询证明原件[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9-NLC-GCZM-0274)],并由本院转交被告书面质证,经本院核实,查询证明所涉及文献与证据48相关文献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证据48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5.被告对原告证据4、8、证据12中的国内工商注册信息、证据29、38-44的合法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未发现上述证据的形成、取得的程序和方式等存在违法,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6.原告证据34系赢创上海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虽然赢创上海的该份证明材料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是,在案证据显示赢创上海系原告的关联公司,赢创上海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赢创官方旗舰店,并在赢创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过程中使用了“赢创”“EVONIK”等标识,该些事实均可与原告证据34中赢创上海的相关陈述内容相印证。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规定,本院鉴于证据34的上述形式瑕疵,在庭审后要求原告核实并出具由赢创上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由赢创上海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由赢创上海盖章的声明。
嗣后,本院将上述赢创公司出具的新声明交由被告书面质证。
被告对该份新声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声明中有关赢创上海自2006年起已获得原告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Evonik”及“赢创”商标及商号的表述,与原告证据1、证据47中原告于2007年方才启用“Evonik”字号的内容相悖,故对该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提供的赢创上海新声明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并根据该份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程度和证明力、证明目的,酌情采纳该份声明的内容。
7.审理中,原告就证据12中涉及台湾地区注册公司的工商信息部分证据,证据17中第四页的下部的证据,证据18中第5-9、17-21、23-30页的证据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采纳。
8.原告未就证据9、15、17中第十三页的下部、21、47、保密证据12递交原件,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9.对于上述本院确认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以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明事项等因素,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相关事实 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1.“赢创”注册商标(详见附图一),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工业用化学品;
未加工人造树脂等。
该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Evonik”注册商标(详见附图二),商标注册证第G9184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以及林业的化学制品;
未加工的人造树脂等。
该商标于2006年10月2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日。
二、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原告是一家全球领先的特种化工企业,其前身是由多家公司合并而成,最早可追溯至成立于1843年的美茵河畔法兰克福的贵金属提炼公司剥离出来的德固赛集团。
1933年,德固赛集团在上海圆明园路XXX号设立了办事处。
1938年,德固赛集团在香港成立分公司。
1974年,德固赛中国有限公司在香港成立。
2002年,德固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成立。
2003年至2006年间,总部位于德国埃森的鲁尔(RAG)集团并购了德固赛集团,德固赛集团成为鲁尔集团旗下的化学品业务部门。
2007年,鲁尔集团一分为二:总部设在德国赫恩的鲁尔股份公司负责硬煤开采及加工业务,而总部设在德国埃森的原告则于2007年9月12日正式成立,专注于特种化工业务,其核心业务包括消费特种化学品、健康与营养、无机材料、涂料与添加剂、功能聚合物以及高级中间体等各类工业用化学品。
德固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赢创德固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创中国)。
赢创中国是德固赛集团在中国开展化工业务的母公司,是赢创嘉联白炭黑(南平)有限公司、南宁赢创美诗药业有限公司、赢创岚星(日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赢创上海、赢创天大(辽阳)化学助剂有限公司的股东。
赢创中国下属还包括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赢创中国上海分公司)、成都分公司、广州分公司。
2007年9月,原告总投资2.5亿欧元的大型甲基丙烯酸甲酯一体化生产基地在上海化学工业园区(SCIP)破土动工。
与此同时,上海研发中心扩建,投资超过1,000万欧元。
2010年,原告在大中华区(包括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实现10亿欧元的销售目标,甲基丙烯酸酯一体化生产基地于2月正式启动。
2010年9月,赢创天大(辽阳)化学助剂有限公司搬迁至辽阳国家芳烃及精细化工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
2011年,原告宣布在中国投资超过3.5亿欧元兴建新的特种化学品生产设施。
与此同时,原告还大力拓展亚洲的创新活动,投资2,300万欧元扩建集团位于上海的研发中心,并于4月在台湾成立其德国本土以外的首座项目屋。
2012年6月,原告投资的异佛尔酮和异佛尔酮二胺工厂在上海化工园区举行奠基仪式,计划于2014年初投产。
2013年10月,原告位于上海化工园区的有机特种化学品生产项目投入运营,该工厂使用可再生原材料,产品应用于个人护理、家居护理和工业应用。
同月,新研发大楼正式启用,这是位于上海的研发中心自2004年启动以来的第三次扩建。
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在“世界500强”企业中分列第345位、368位、383位、470位和452位。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在“全球化工50强”企业中分列20位、16位、17位。
三、与“赢创”和“Evonik”显著性相关的事实 2007年9月14日,《东方早报》报道称,全球最大特种化工巨头德固赛昨天在沪宣布更名为Evonik,同时还将斥资2.5亿欧元(约合26亿元人民币)在上海化工区建设一体化基地,明天奠基,主要生产甲基丙烯酸甲酯、甲基丙烯酸酯等特种化学品,其中甲基丙烯酸酯为目前中国最大的生产基地。
2007年9月24日,《21世纪经济报道》报道称,2007年9月12日,一个新的工业集团在德国出现,这就是EVONIK。
EVONIK工业集团这个名字对于中国而言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名字,但它在中国的子公司却早已在业界闻名——德固赛,世界上最大的特种化学工业公司。
很快,德固赛这个名字将成为历史,一场关于EVONIK工业集团新的名称标识以及新的集团颜色“深紫”的大型创意广告宣传活动将在未来的几周内登陆全球。
之前的公司标识,如德固赛……将不再使用,现在我们向世界宣布,我们的化工、能源及房地产业务拥有了一个新的名字,那就是EVONIK…… 2007年11月13日,《中经网》报道称,Evonik公司的前身是RAG公司,其化学品业务是原德固赛公司,上述公司于2007年9月中旬起已更名为Evonik公司。
Evonik公司在拓展中国化工业务方面计划年均投资1亿欧元,到2009年在大中华地区的化学品销售额实现10亿美元/年的目标。
Evonik公司化学品业务,2006年在中国的销售额为4.6亿欧元,预计2007年的销售额增长20%。
2007年12月17日,《中国化工报》报道称,Evonik工业集团日前正式宣布了其新的中文名称——赢创,寓意以创新致胜。
赢创将作为公司的新标识出现。
此前,被Evonik集团收购的德固赛公司,也随之更名为赢创德固赛。
德固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更名为赢创德固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新名称将于2007年底正式启用……赢创工业集团业务遍布全球100多个国家。
2006财年,该集团的4.3万名员工创造了148亿欧元的销售额,利润达12亿欧元。
2012年6月26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就原告作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苏州赢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域名“evonikchem.com”作出案件编号为HK-XXXXXXX的行政专家组裁决,在该裁决中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EVONIK”作为由原告独创的一个词,具有不同于一般英文单词的显著性(可区分性),且经过原告广泛使用,evonik字样已得到消费者广泛认可,并将与原告联系在一起为由,裁决被投诉人将其注册的域名evonikchem.com转移给原告。
原告证据48显示,由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10年出版的《汉英词典》第三版中没有收录中文“赢创”的对应英文“翻译”。
由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年出版的《汉语大词典》中未收录“赢创”一词。
由同济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的《精编德汉化学化工词典》中未收录“Evonik”一词。
由外文出版社2007年出版的《英汉汉英大词典》、学苑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英汉汉英化学化工大词典》中均未收录“赢创”和“Evonik”。
原告证据49显示,2019年2月14日的有道在线翻译中,未能对“赢创未来”和“EVONIKFUTURE”进行有效翻译,而将“赢创”翻译为“Evonik”,并在百科中介绍称:赢创集团(Evonik)简介,德国赢创集团(Evonik)是一家跨国工业集团……将“Evonik”释义为“赢创(德国公司)”。
在百度翻译中,将“赢创”翻译为“Winwin”和“Evonik”。
将“Evonik”翻译为“赢创(德国公司)”。
将“赢创未来”翻译为“Winwinfuture”。
被告证据8则显示,在2018年12月19日的有道在线翻译中,将“赢创未来”翻译为“EVONIKFUTURE”。
原告证据29系原告十周年手册,在该手册中记载:1.2007年9月12日赢创工业集团成立。
2.德国时间2007年9月12日11点30分,“赢创”品牌正式揭开。
这是德国最著名的品牌命名大师ManfredGotta的杰作。
这个名字本身没有什么意义,它的意义在随后的十年间被逐步建立起来——通过集团向顾客和社会提供的服务,通过它展现在公众面前的方式。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赢创”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Evonik”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G918426号)与驰名商标相关的事实 (一)与“赢创”“Evonik”宣传推广有关的事实 原告递交的证据7显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2008年10月、2009年5月、11月、2010年3月《中国涂料》、2008年11月、2009年10月《涂料和油墨》、2009年5月《国际塑料商情》、2009年6月、2010年3月、11月《增强塑料》、2009年第4期、第5期、第7期、第11期、2010年第4期、第7期的《涂料工业》、2010年7月《中国涂料工业》、2010年第4期《中国生物柴油》、2011年3月《润滑油品导购》、2010年6月《国际个人护理品生产商情》等杂志中,分别就建筑涂料用色浆、新生代颜料、tego?助剂和树脂、聚邻苯二甲酰胺、环保型尼龙材料、AEROSIL?R202、R711、R7200、ROHACELL?聚甲基丙烯酰亚胺(PMI)硬质闭孔泡沫、工业涂料用色浆、高性能通用性工业色浆、帝斯曼利康树脂、赢创工业涂料智能配方、新型消光粉EXP3600、罗曼克斯VISCOPLEX?生物柴油低温流动改进剂、VISCOPLEX?动力传动系统油品添加剂、各类生化活性成分等各类工业用化学品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图形)”“赢创.原创新动力”“Evonik.Powertocreate”等标识或广告语。
原告递交的证据38系赢创中国在2011年11月23日至25日参与2011年第16届中国国际涂料展中使用的宣传册,该宣传册首页、尾页均标识有“(图形)”,宣传册所宣传的商品包括消光、树脂、交联剂、着色、添加剂、树脂组分等各类工业用化学品。
原告递交的证据39系赢创中国上海分公司涂料智能配方的产品手册,该产品手册首页、尾页均标识有“(图形)”“赢创.创新原动力”等标识。
所宣传的商品包括涂料创新、添加剂、着色、交联剂、消光剂、树脂组分、树脂等各类工业用化学品。
原告递交的证据40系赢创中国的DEGALAN甲基丙烯酸酯树脂化学品的宣传册,该宣传册首页、尾页均标识有“(图形)”“赢创.创新原动力”等标识。
原告递交的证据41系赢创上海用于功能性涂料的TEGO助剂和特种树脂化学品的宣传册,该宣传册首页、尾页均标识有“(图形)”“赢创.创新原动力”等标识。
原告递交的证据42、43系赢创中国专为胶黏剂和密封胶设计的聚合物化学品的宣传册,该宣传册首页、尾页均标识有“(图形)”,尾页均标识有“赢创.创新原动力”等标识,并在首页分别标识有“Evonik.Powertocreate”“赢创.创新原动力”。
原告递交的证据44系赢创上海聚合物乳液用添加剂化学品的宣传册,该宣传册首页、尾页均标识有“(图形)”“赢创.创新原动力”等标识。
由赢创上海开设的“Evonik/赢创官方旗舰店”,该旗舰店首页标识有“(图形)”及“赢创聚氨酯助剂”,该直营店中销售的商品包括:饲料添加剂、聚氨酯助剂、消光粉、涂料油墨、表面活性剂、纳米二氧化钛、二氧化硅等各类工业用化学品,在网站中有“赢创推荐”“赢创产品解决方案”等宣传用语,在绝大部分产品图片上,标识有“(图形)”,并在产品名称中使用“赢创+产品名称”“赢创Evonik+产品名称”等标注方式。
该旗舰店网页中还有“赢创中国官方旗舰店为阿里巴巴平台唯一赢创官方店铺,所有出售产品均为官方正品,赢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对本店所售产品提供下述质量保证及相应售后服务。
所有产品出厂前都经过严格质检,保证质量”的说明。
赢创上海系赢创中国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8月1日,赢创上海出具声明称,1.赢创工业股份公司是“Evonik”及“赢创”(华语地区与Evonik对应的中文)商标及商号的所有人(商标注册号包括但不限于第1类上的第XXXXXXX号和第G918426号商标)。
赢创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是赢创工业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
2.本公司自2006年起已被赢创工业股份公司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赢创工业股份公司的“Evonik”及“赢创”(华语地区与Evonik对应的中文)商标及商号。
(二)使用“赢创”“Evonik”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相关事实 在案证据中有如下相关的新闻报道:1.2008年5月15日,《中国贸易报》报道称:“德国赢创工业公司(Evonik)在中国已设立了近20家独资公司,在10个城市生产特种化学品,其产品范围包括沉淀二氧化硅、炭黑、橡胶硅烷、氨基酸、聚氨酯泡沫添加剂、涂料用聚酯、颜料糊剂、染料、高功能用塑料和用于塑料的引发剂。
该公司还在中国拥有合资企业,生产功能性二氧化硅,精细化学品及锂电子电池用阳极和阴极。
2007年,赢创公司在中国创造了7.54亿欧元的销售额……”2.2010年4月12日,《新华社经济资讯社》报道称,德国赢创工业集团董事长英凯师在博鳌亚洲论坛2010年年会分论坛中称2008年原告在中国的销售额为8.2亿欧元。
3.2010年11月,《中国涂料》报道称:“……在2010年中国国际涂料展期间,对赢创的迪高涂料助剂和特种树脂亚太区业务总监GaetanoBlanda博士进行了采访……GaetanoBlanda博士:赢创工业集团在大中华区拥有4,000多名员工,在2009年为公司创造了8.56亿欧元的销售收入……”4.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克福总领事馆网站报道称:“4月1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率代表团访问了赢创工业集团位于德国埃森的总部。
赢创工业集团董事长英凯师博士、赢创董事会成员俞大海博士向代表团介绍了集团情况……2009年秋季,赢创在上海化学工业园区投资近2.5亿欧元启动了一座生产塑料和塑料原料的工厂。
2010年,赢创在中国的销售额超过10亿欧元,拥有约4,000名员工。
赢创以上海为中国业务的管理中心,并在这里建有大型研发中心、多个生产设施以及多用户基地。
过去的几年中,在上海的投资累计超过3亿欧元……”5.2013年7月17日,《大众日报(数字报)》报道称:“……特殊化工领先企业Evonik是德国率先走出金融危机的大型企业之一。
2011年该公司全球收入145亿欧元,仅中国地区销售额就超过20亿欧元……”6.2013年8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报道称:“8月28日下午,副省长甘霖在省政府会见了德国赢创工业集团执行董事俞大海……赢创集团是全球领先的特种化工企业、世界500强……甘霖首先对俞大海一行来川考察表示欢迎,指出……赢创作为特种化工领域的领先企业,现在进入四川正当其时,欢迎在川扩大投资……俞大海董事表示,中国是赢创的重要市场,去年在华销售额超过10亿欧元……”7.2015年10月15日,《新华社经济资讯社》报道称:“……跨国特种化工企业赢创工业集团大中华总裁14日在上海表示,中国经济转型升级为公司发展带来了更多的机遇……据介绍,目前大中华区是赢创除欧洲和美国之外的第三大市场。
2014年,赢创大中华区大约有3,000名员工,总销售额超过11亿欧元。
2014年,赢创全球销售额大约129亿欧元……”。
赢创上海的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加工涂料、色浆、聚酯树脂、催化剂、引发剂、添加剂、助剂、表面活性剂、高级填充料和颜料等精细化学品、特种聚合物等特种化学品(有机、高科技和精细化学品),医药及农药中间体,销售自产产品等。
2012年至2017年期间,赢创上海的营业收入……本案保密内容……【特别说明:因本案中部分事实,查明自双方当事人要求予以保密的证据。
因此,在本判决书公开版中凡是查明自保密证据中的事实均予以隐匿,以“……本案保密内容……”代替,详情请根据本案保密规则参阅本判决书完整版】 原告递交的保密证据5-11,包括了……本案保密内容…… 原告递交的保密证据1显示……本案保密内容…… (三)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涉及新闻媒体报道的相关事实 原告递交的证据5、27、31显示,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以“赢创”“赢创orEVONIK”为关键词使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1979-present网络版、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清华同方知网)1994-present网络版、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检索后,对所得报道中的729篇进行了打印,在该些新闻报道中均以“Evonik”“赢创”,或包含“Evonik”“赢创”的EvonikIndustries、赢创工业、赢创工业集团、赢创德固赛等指代原告或原告的关联公司。
所涉及的报刊、杂志包括:《化工新型材料》《中国橡胶》《科研动态》《环球聚氨酯网》《石油炼制与化工》《当代石油石化》《科技导报》《上海医药》《上海化工》《中国石油和化工经济分析》《日用化学品科学》《粘接杂志社》《职业》《中国化妆品(行业)》《化工管理》《涂料技术与文摘》《科技传播》《中国职业技术教育》《中国人力资源开发》《上海塑料》《现代涂料与涂装》《纤维复合材料》《涂料工业》《精细与专用化学品》《现代化工》《中国塑料》《中国胶粘剂》《经理人》《汽车与配件》《塑料制造》《山西交通科技》《国外塑料》《橡胶科技市场》《印染助剂》《化工文摘》《聚氨酯》《中国涂料》《工程塑料应用》《上海涂料》《化工生产与技术》《农化新世纪》《塑料科技》《粘接》《电镀与涂饰》《成才与就业》《中国石化》《广州化工》《化学建材》《精细化工中间体》《青海石油》《聚氨酯工业》《中国石油报》《湛江日报》《辽宁日报》《闽北日报》《营口日报》《解放日报》《海南日报(数字报)》《大众日报(数字报)》《南宁日报(数字报)》《青岛日报》《江城日报》《北京日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证券报》《民营经济报》《四川经济日报》《重庆时报》《东亚经贸新闻报》《中国企业报(数字报)》《中国贸易报(数字报)》《大连日报(数字报)》《21世纪经济报道》《吉林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企业报》《杭州日报》《经理日报》《荆门日报》《中国化工报》《重庆晚报》《中国新闻社》《天府早报(数字报)》《第一财经日报》《商学院》《中国教育报》《医药经济报》《企业家日报》《长春日报(数字报)》《每日经济新闻》《辽宁日报(数字报)》《科技日报》《四川日报》《内蒙古商报(数字报)》《新华社经济资讯社》《城市晚报(数字报)》《长春晚报(数字报)》《福建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数字报)》《成都日报》《文汇报(上海)》《重庆晨报》《经理人》《经济观察报》《新京报》《中国石化报(数字报)》《连云港日报》《中国贸易报》《西安晚报(数字报)》《新闻晚报》《湖南日报》《泉州晚报》《经济导报》《奉贤报》《上海商报》《南方日报(惠州版)》《中国科学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工业报(数字报)》《常州日报》《东方早报》《徐州日报》《CCTV新闻》《人民日报(数字报)》《惠州日报(数字报)》《每日商报》《新华日报》《宁波日报》《中国质量报(数字报)》《都市晨报》《新闻晨报》《新民晚报》《中国经济导报(数字报)》《科技日报(数字报)》《人民日报数字报(文字)》《中国航空报(数字报)》《中国建材报(数字报)》《沧州日报》《武汉晚报》《国际商报(数字报)》《新文化报》《青岛日报(数字报)》《淄博日报》《丽水日报》《河北经济日报》《潍坊日报》《通化日报》《四川经济日报(数字报)》《闽南日报》《通信世界周刊网》《人民政协报(数字报)》《劳动报(数字报)》《四川日报(数字报)》《中国能源报》《中国环境报》《南充日报》《周口晚报》《东方城乡报(数字报)》《宝安日报》《青年报》《成都日报(数字报)》《镇江日报》《承德日报》《财新周刊》《乐山日报》《太仓日报》《长春日报》《建筑时报》《青岛早报》《厦门晚报》《新华每日电讯》《中国学术记者电子出版社》《MPF》《塑料工业》《有机硅材料》《化学推进剂与高分子材料》《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合成纤维》《润滑油》《塑料助剂》《塑料》《合成材料老化与应用》《橡胶科技》《橡塑技术与装备》《浙江化工》《中国化妆品》《环球聚氨酯》《深冷技术》《北方周末报》《珠江商报》《城市导报》《中国电子报(电子报)》《中国经济时报(数字报)》《中国医药报》《福建日报》《广西日报》《中国产经新闻》《中经网》《人民日报》《海口晚报》《北京晨报》《江苏氯碱》《橡胶参考资料》《化工中间体》《精细化工原料及中间体》《合成纤维工业》《中国畜牧杂志》《世界橡胶工业》《石化技术与应用》《橡胶科技市场》《工业催化》《城市环境设计》《中国医药工业杂志》《湖南饲料》《汽车工艺与材料》《炼油技术与工程》等,内容涉及: 1.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有关工业用化学品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展示、采用及介绍的有关新闻报道,例如:(1)2008年推出新型聚醚醚酮产品。
(2)2009年开发第二代生物柴油催化剂、推出新型低PAH超纯炭黑、一系列新品树脂“魔塑”聚合物等、拉丝聚邻苯二甲酰胺材料、尼龙12复合物、可用于制造细丝的PPA材料、绿色环保型聚酰胺。
(3)2010年推出两种高端白炭黑新产品、新型低PAH含量超纯炭黑。
(4)在2010年的上海世博会,以创新塑料产品点亮德国馆。
(5)2011年推出两种高透光性硅橡胶制品专用白炭黑、新型涂料消光粉。
(6)在2012年负责为中国自主研制的中程飞机C919提供精确定制的轻质结构、研制成功SEPURAN中空纤维膜组件、开发了过氧化氢制环氧丙烷(HPPO)技术、在2012年成为全球唯一一家聚酰胺12一体化生产商、第二大过氧化氢生产商、全球最大的三丙酮胺及其衍生物供应商之一。
(7)2013年推出多种新型聚氨酯助剂产品。
(8)2014年开发出耐极高温PPEK新材料。
(9)2015年推出用于工业涂料的新型分散添加剂、颜色稳定性优异的新型卷材涂料分散剂、全新聚合物、不含HAPS的耐高温有机硅树脂新产品、推出PPA产品、蛋氨酸销量市场份额为全球35%占据第一位等。
(10)2016年推出新型PEEK微颗粒、光固化有机硅新产品、高效分散剂--TEGO?Dispers747W、低黏度喷墨印刷油墨用TEGO?Dispers1010分散剂、用于涂料配方中的附着力树脂TEGOAddBondLP1600和LP1611及液态研磨型树脂TEGOVairPlusLK、活性物含量100%的新型树脂产品、联手惠普开发粉末3D打印材料、开发可降解3D打印植入物用于骨折修复、成为第一家使用生物技术批量生产高品质表面活性剂的企业。
(11)2017年推出创新之作聚醚醚酮耐磨涂层、CarbowetGA-200表面活性剂、可保持长期柔韧性和防腐性的新产品ALBIDUR?1223、新型聚氨酯用脱模剂、推出满足涂料和油墨的VOC规定的新型表面活性剂。
2.原告在中国设立关联公司的有关新闻报道,至2012年8月7日,原告的化工业务在大中华区已经拥有了19家企业和15个生产基地。
3.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业务状况、销售额、基地建设、投资计划、整体情况的新闻报道。
4.原告入选世界500强、世界化工50强、世界化工公司十亿美元俱乐部、全球能源500强等排名情况的新闻报道。
5.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情况的新闻报道,包括:(1)2008-2010年向浙江大学、吉林大学、华东理工大学和大连理工大学捐赠人民币120万元作为奖学金。
(2)自2008年开始,连续多年作为博鳌亚洲论坛年会顶级赞助商。
(3)2010年、2011年,举办公众开放日活动。
(4)2011年,与中国化学会共同设立“中国化学会-赢创化学创新奖”。
(5)2012-2018年,向天津大学、四川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等捐资设立“赢创奖学金”。
(6)2012-2018年,与上海交通大学签署“上海交通大学-赢创工业集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7)2013年,为贫困家庭孩子送上助学金,参与开辟环卫工休息站。
(8)2015年,与上海石化工业学校签署提升毕业生就业率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
(9)2015年、2016年,与凤凰网共同举办《改变世界,我们总有办法》上海站、发布《与地球相处,我们有更好的办法》环保白皮书等活动。
(10)2016-2017年,作为多特蒙德足球俱乐部主赞助商,在沪成立多特蒙德赢创足球学校等。
6.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至2007年开始在中国参与化工领域展会、研讨会的新闻报道,包括:(1)2007年至2017年,连续参加中国国际涂料展。
(2)2007年,在上海举办首届赢创高性能聚合物客户日活动,参加第十届中国国际胶黏剂及密封剂展。
(3)2008年,协办第六届水性木器涂料技术研讨会,参加博鳌亚洲论坛2008年年会、2008国际橡塑展、胶粘剂工业发展国际论坛、第八届全国农药交流会、第十一次聚氨酯泡沫塑料科研生产与技术交流大会。
(4)2009年,参加中国国际精细化工展、第二十三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第九届世界制药原料中国展、中国杰出雇主TM月度人力资源高端圆桌论坛、2009国际橡塑展、第九届中国国际染料工业展览会、中国工程塑料复合材料技术研讨会、2009中国(葫芦岛)聚氨酯产业高峰论坛、与世界五百强企业共谋可持续发展-苏州论坛、2009年中国汽车工程学会年会。
(5)2010年,参加中国国际新材料工业展览会、2010中国国际石油化工大会、第十届世界制药原料中国展、第六届石油和化工在华外资企业座谈会、第三届国际化工新材料(成都)峰会、第七届中国玻璃纤维复合材料展览会、中国国际精细化工展、2010国际橡塑展、辽阳芳烃及精细化工产业招商座谈会、博鳌亚洲论坛2010年年会、第五届全球烯烃大会。
(6)2011年,在北京和上海举办了以“化学新挑战:功能材料与石墨烯”为主题的赢创讲座,参加世界制药原料中国展、第十四届中国国际胶粘剂及密封剂展览会、第六届中国国际胶粘带与标签展览会、“全球产业转移的新趋势”论坛、第七届石油和化工在华外资企业座谈会、第七届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2011上海汽车展。
(7)2012年,参加第十二届世界制药原料中国展、化工产业国际合作发展大会、第十五届中国国际胶粘剂及密封剂展览会。
(8)2013年,参加中国聚氨酯外墙保温应用推广会、第十三届世界制药原料中国展、中国吉林-外商投资企业座谈联谊会、博鳌亚洲论坛2013年年会的中外企业家代表座谈会、第九届中国-东北亚博览会、2013中国国际石油化工大会、第二届建筑胶粘剂专业技术与信息研讨会、第十一届中国国际聚氨酯展览会、第十六届中国国际胶粘剂及密封剂展览会。
(9)2014年,参加中国涂料峰会、2014年中国热熔胶专业高峰论坛、中外石化跨国公司高层对话会、中国发展高层论坛2014年经济峰会、中国石化聚焦峰会、第三届上海国际泵管阀展、2014中国药用辅料节、2014中国国际石油化工大会、2014中国(宁波)国际新材料科技与产业博览会、携手可持续发展中国会议、2014中国·徐州第十七届投资洽谈会、2014国际橡塑展。
(10)2015年,参加第九届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上海宝马展、博鳌亚洲论坛2015年年会、第十届先进复合材料制品、原材料、工装及工程应用展览会、第三届中国(上海)国际技术进出口交易会、第九届(2015)中国国际汽车轻量化塑料及创新材料发展论坛、第十届中国-东北亚博览会、第十八届中国国际胶粘剂展会。
(11)2016年,参加2016中国绿色化工(齐鲁)高峰论坛、博鳌亚洲论坛2016年年会、2016河北省饲料工业发展峰会、2016年世界五百强暨行业领军企业潍坊对接会、地坪在医疗系统应用研讨会、上海-古雷石化项目专场推介会、第十六届中国国际西部国际博览会、医药健康产业深度合作和创新发展座谈会、2016国际橡塑展、2016中国国际复材展。
(12)2017年,参加2017·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发展交流会、第十六届中国国际化工展览会、三亚国际能源论坛等。
7.原告与辽宁、上海、山东、四川、重庆、福建、吉林、广西、青岛、宁波、湛江、盘锦、鄂尔多斯、惠州、通化、南平、南宁、承德等各地政府开展化工领域经贸洽谈活动情况的新闻报道。
(四)“赢创”“Evonik”享有的市场声誉相关的事实 原告证据5、27、31的相关新闻报道以及原告证据17还显示,在2008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分别获得如下奖项,包括:2008年荣获慧聪网举办的2007年度涂料行业“十佳供应商”奖、中国工程塑料工业协会举办的“十周年庆典”最佳合作伙伴奖、“最佳人力资源战略典范”、“中国最佳雇主”、营口市自然科学学术成果奖二等奖。
2009年荣获“中国杰出雇主”奖、“最佳企业成长实践”,宝洁公司“2009年度供应商大奖”、“中国人才”评选的“领导力发展最佳案例”大奖、促进中国涂料科技进步的十大优秀国际企业。
2010年荣获“上海市白玉兰奖”、入选“促进中国涂料科技进步的10大优秀国际企业”。
2011年TEGO涂料助剂在“2011亚太绿色工业涂料峰会”上荣获“最佳涂料原材料品牌奖”。
2012年荣获汽车零部件低碳经济和谐社会技术进步创新奖,“丙烯酸木塑复合材料”在2012年德国可回收资源市场调查与经济研究所举办的第四届德国木塑大会上入围创新奖决选名单的六大候选产品之一。
2013年荣获“中国杰出雇主”奖、国际化学品制造商协会(AICM)首届责任关怀优异奖。
2013年至2017年荣获奉贤区“财富百强企业”荣誉。
2014年,荣获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授予的2014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优秀案例奖。
2015年荣获中国涂料工业百年影响力企业、中国汽车及零部件行业发展技术创新奖。
2016年荣获2016中国涂料原辅料名牌奖。
2017年被授予2017责任关怀牌匾。
五、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2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涂料研发;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其他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批发;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
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研发、制造、检测服务、批发;
有机化学原枓、涂料、油墨及类似产品、初级形态塑料及合成树脂、其他合成材料、其他非危险基础化学原料的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7)沪卢证经字第428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2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1.2017年11月16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齐成兵共同前往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在第二十二届中国国际涂料展上领取《参观指南》一本,在E3.B25/27/29号展位上领取了产品介绍一本、名片一张,并在该展位上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录音笔对与接待人员的对话进行了录音的全过程。
公证员并对该展会地址、展位、部分展板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上述在展会上取得的录音文件导入公证处计算机内并刻录至光盘一式三张。
2.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十六张与现场和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参观指南》(封面、第六页、第八页)、产品介绍、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上述《参观指南》一本、产品介绍一本、名片一张的原件均装入证物袋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光盘三张中的二张光盘分别装入二个证物袋中加贴公证处封条也交由申请人保管,另一张光盘留存于公证处。
3.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1)第二十二届中国国际涂料展E3馆展位图,在E3.B25/27/29号展位上标注有“赢创未来”。
(2)第二十二届中国国际涂料展E3馆E3.B25/27/29号展位的展板最上方标注有“(图形)”,其下为“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再下为“HUNANEVONIKFUTURENEWMSTARTECHNOLOGYLTD.”。
展板上还有UV固化弹性树脂、UV固化抗污染触感树脂、UV-LED固化树脂、水性UV固化树脂等产品的介绍。
4.公证封存的产品介绍显示:(1)封面(原告证据11第14页)中部上下分别为“(图形)”和“(图形)”,封面右边侧为横置的“EVONIKFUTURE”。
(2)首页(原告证据11第15页)中部上下分别为“”和“”,其下为“标志释义:标识以‘Y、C’为基本设计元素,构成展翅翱翔的彩凤,体现出涂料行业属性,标志又似紧握的拳头,象征着企业精益求精、锐意进取、把握现在、赢创未来的品牌理念;
四条合围的彩带,象征着企业精诚合作、互助共赢的经营理念,以及向善(红色)、崇学(蓝色)、守信(浅绿色)、务实(深绿色)的文化内涵”。
(3)在内页(原告证据11第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0、42、44、46页)左上部为“(图形)”。
(4)在内页(原告证据11第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45、47页)右上部为“精诚合作赢创未来”和“EVONIKFUTURE”,其中“精诚合作赢创未来”在方框内。
(5)在内页(原告证据11第17页)中上部为四个单置的圆圈,圈内分别为“精诚合作”“锐意进取”“把握现在”“赢创未来”。
(6)在封底左下方为“”,其下为“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再下为“HUNANEVONIKFUTURENEWMSTARTECHNOLOGYLTD.”。
(7)该产品手册宣传的产品包括:环氧丙烯酸酯系列产品、聚氨酯丙烯酸酯系列产品、氨基丙烯酸酯系列产品、水性树脂系列产品、丙烯酸改性低聚物系列产品、光引发助剂系列产品、丙烯酸单体系列产品、净味丙烯酸酯系列产品、LED固化丙烯酸酯系列产品、特殊丙烯酸酯系列产品。
5.公证封存的名片显示:该名片左上部标注有“(图形)”。
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5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70公证),该公证书记载:1.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申通快递于2018年4月1日送达公证处的单号为XXXXXXXXXXXX快递箱二个进行拆封的全过程。
2.上述快递箱内有产品代码为WUV5321、WUV5511水性UV树脂各一桶、编号为XXXXXXXXX《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二联、编号为XXXXXXXX《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各一张、产品介绍二本。
3.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箱、拆封后的物品、粘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五十一张为工作人员拍摄,与实物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申通快递单、《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产品介绍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上述产品代号为WUV5321、WUV5511水性UV树脂各一桶经包装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从快递箱上撕下的快递单二张、编号为XXXXXXXXX《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二联、编号为XXXXXXXX《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各一张、产品介绍一本均装入公证处证物袋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与未贴封的产品介绍一本均交由申请人保管。
4.公证书后粘联的照片、复印件显示:(1)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有“WUV5321(WUV5511)”“水性UV树脂”、生产时间、“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
(2)570公证封存的产品介绍与前述4285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介绍相一致。
(3)封存的从快递箱上撕下的两张快递单上分别有“湖南赢创未来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夏铎铺镇赢创未来”。
(4)封存的发票联显示,WUV5321、WUV5511水性UV树脂各一桶(20公斤),总计售价(含税)2,600元。
被告递交的宣传材料显示:1.紫外光固化树脂的合格证左上部标注有“(图形)”,其右为分上下排列的“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HUNANEVONIKFUTURENEWMSTARTECHNOLOGYLTD.”。
2.被告证据4第2页与原告提供的570公证封存的产品介绍封面相一致。
3.被告证据4第3页至第5页上,均标注有“(图形)”。
六、其他相关事实 被告递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本案保密内容…… 被告注册并获得了下列商标的专用权:1.注册商标(详见附图三),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环氧丙烯酸酯;
聚酯丙烯酸酯;
聚氨酯丙烯酸酯;
活性胺;
纯丙烯酸酯;
工业用化学品;
磷酸酯丙烯酸酯;
未加工丙烯酸树脂;
未加工环氧树脂;
氨基丙烯酸酯(截止)。
该商标于2016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
2.注册商标(详见附图四),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
该商标于2016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被告递交的证据3显示,2018年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以下简称4103号准予注册决定),在该决定中国家商标局认为,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未加工丙烯酸树脂;未加工环氧树脂”等,异议人引证在线注册的第XXXXXXX号“赢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人造树脂;
未加工塑料”等类似商品上。
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
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国家商标局遂作出第XXXXXXXX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被告递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于2018年5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就第XXXXXXXX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每年销售约1,500吨的树脂类产品,总的销售额约1,000万元。
审理中,原告证据24-26、35-37、45-46、51-52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32,000元、公证书邮寄费90元、购买570公证封存产品花费2,600元、邮寄570公证封存产品费用374元、翻译费支出2,041元、出庭差旅费支出8,068元、国家图书馆检索费37,504元,以上共计182,67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本案中有认定原告第XXXXXXX号“赢创”注册商标、第G918426号“Evonik”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符合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首先,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商标法针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范围,对于未注册商标而言是相同或类似商品,对于已注册商标而言则扩展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
故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注意到,在案证据显示,国家商标局在其4103号准予注册决定中,以原告“赢创”商标和被告“(图形)”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为由,认为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做出了第XXXXXXXX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国家商标局的上述4103号准予注册决定中,并未考量“赢创”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更不包含针对“Evonik”商标的比对以及“赢创”和“Evonik”商标之间关联程度的事实。
而“赢创”和“Evonik”商标的关联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事实的认定,既涉及在“赢创”“Evonik”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法院基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而作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与“赢创”“Evonik”商标有关联的混淆误认的认定可能;
又涉及法院对被告在使用“(图形)”商标时,是否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主观过错的判断。
而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以“赢创”和“Evonik”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且上述针对“赢创”和“Evonik”商标的关联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事实的认定,均属于“赢创”“Evonik”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内容。
故为正确判断被告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有认定“赢创”“Evonik”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本案中没有必要认定“赢创”“Evonik”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赢创”“Evonik”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一)“Evonik”“赢创”的显著性和一一对应关系,始于原告的臆造和原创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的《英汉汉英大词典》《英汉汉英化学化工大词典》均未收录英文“Evonik”的事实,以及2006年10月2日“Evonik”商标由原告核准注册,《东方早报》《21世纪经济报道》《中经网》在2007年9月有关“化工巨头德固赛更名为Evonik”“EVONIK工业集团新的名称标识……将在未来的几周内登陆全球”的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Evonik”并非一固有的、自始存在的英文词汇,而是原告为其公司转型设立而臆造、原创所得,故“Evonik”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其次,《中国化工报》在2007年12月17日“Evonik工业集团日前正式公布了其新的中文名称——赢创,寓意以创新致胜”的报道,是在案证据中首次显示“Evonik”的中文对应为“赢创”。
该节事实与《汉英词典》《精编德汉化学化工词典》《英汉汉英大词典》《英汉汉英化学化工大词典》均未收录中文“赢创”的对应英文“翻译”,也未收录英文“Evonik”的对应中文“翻译”的事实,以及有道翻译、百度翻译中将“Evonik”释义为“赢创(德国公司)”的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明“Evonik”与中文“赢创”之间的一一对印关系,始于原告的臆造和原创。
本院对于被告关于“赢创”“Evonik”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不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赢创”“Evonik”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本案中: 1.涉案“Evonik”“赢创”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长 首先,2006年10月2日,原告已在中国注册涉案“Evonik”商标,并自2007年9月起原告开始将“Evonik”作为其“新的名称标识”使用,2007年12月原告已将“Evonik”的中文对应为“赢创”,2010年3月,原告注册了“赢创”商标。
原告亦将上述“Evonik”“赢创”商标商号授权赢创上海等关联公司使用。
证据显示,从2008年10月至今,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消费特种化学品、健康与营养、无机材料、涂料与添加剂、功能聚合物以及高级中间体等有关的各类工业用化学品产品及技术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业活动中,以“(图形)”“赢创.原创新动力”“Evonik.Powertocreate”“赢创+产品名称”“赢创Evonik+产品名称”等方式长期、突出使用“Evonik”“赢创”商标,上述使用方式亦使“Evonik”和“赢创”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相互指代关系。
其次,自2007年原告转型设立以来,无论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还是相关媒体均以“Evonik”“赢创”指代原告,且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均在企业名称中增加了“赢创”“Evonik”,相关媒体在介绍原告在中国的关联企业时,亦使用“Evonik”“赢创”或包含“赢创”在内的简称。
虽然上述使用更多指向的是企业主体的身份,但是正是基于上述使用促使相关公众了解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产品类型、业务状况、生产能力、研发能力、企业规模等,并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产品与“Evonik”“赢创”相关联,从而对使用“Evonik”“赢创”的产品、企业等产生特定的认知,故上述使用方式亦属于对“Evonik”“赢创”标识性的使用,进一步增强了相关公众对于使用“Evonik”“赢创”商标的商品来源的识别程度和认知程度。
而上述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相关媒体使用“Evonik”“赢创”的事实显示,原告与辽宁、上海、山东、四川、重庆、福建、吉林、广西等各地政府开展化工领域的经贸洽谈活动等,至2012年8月7日,原告的化工业务在大中华区(包括大陆、台湾、香港)已经拥有了19家企业和15个生产基地;
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在“世界500强”企业中分列第345位、368位、383位、470位和452位。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在“全球化工50强”企业中分列20位、16位、17位。
参与各类社会公益活动,特别是与中国化学会共同设立了以“赢创”为名的“中国化学会-赢创化学创新奖”,与上海石化工业学校签署提升毕业生就业率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等;
自2007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参加与消费特种化学品、健康与营养、无机材料、涂料与添加剂、功能聚合物以及高级中间体等有关的各类工业用化学品产品及技术展览会;
自2008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每年都会推出一种乃至数种涉及消费特种化学品、健康与营养、无机材料、涂料与添加剂、功能聚合物以及高级中间体等有关的各类工业用化学品产品、技术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上述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对“Evonik”“赢创”等的使用,以及相关媒体使用“Evonik”“赢创”等针对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经营活动的报道,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原告在中国投资设立了很多名称中包括“Evonik”“赢创”的化工企业,在名称中包括“Evonik”“赢创”的化工企业与原告有关的认知;
原告从事“特种化工业务”,是“一家全球领先的特种化工企业”,在化工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认知;
原告对于消费特种化学品、健康与营养、无机材料、涂料与添加剂、功能聚合物以及高级中间体等有关的各类工业用化学品产品、技术,具有极强的研发能力、世界领先的技术,在名称中包括“Evonik”“赢创”,或者使用“Evonik”“赢创”宣传的工业用化学品是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研发、生产,与原告有一定关联的认知。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上述对于“Evonik”“赢创”的标识性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建立了标识“Evonik”“赢创”的工业用化学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关的认知。
故涉案“Evonik”“赢创”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长。
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就“赢创”“Evonik”商标予以持续使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使用涉案“Evonik”“赢创”商标工业用化学品的市场份额高,销售区域广 本院认为,首先,相关媒体报道显示,2007年至2012年,原告在中国的销售额分别为7.54亿欧元、8.2亿欧元、8.56亿欧元、超过10亿欧元、超过20亿欧元、超过10亿欧元。
2014年原告在中国的销售额超过11亿欧元。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原告通过在中国地区设立赢创中国、赢创上海等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等关联公司,并授权其使用“赢创”“Evonik”商标的方式,生产、销售涉及消费特种化学品、健康与营养、无机材料、涂料与添加剂、功能聚合物以及高级中间体等有关的各类工业用化学品产品。
赢创上海则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Evonik/赢创官方旗舰店”,使用“Evonik”“赢创”商标,销售、宣传、推广涉及消费特种化学品、健康与营养、无机材料、涂料与添加剂、功能聚合物以及高级中间体等有关的各类工业用化学品产品。
其中……本案保密内容……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使用涉案“Evonik”“赢创”商标工业用化学品的市场份额高,销售区域广。
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赢创”“Evonik”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情况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3.涉案“Evonik”“赢创”商标的宣传方式多样、持续时间长、程度频繁、范围广泛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递交的证据7显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中国涂料》《涂料和油墨》《国际塑料商情》《增强塑料》《涂料工业》《中国涂料工业》《中国生物柴油》《润滑油品导购》《国际个人护理品生产商情》等报刊杂志上,刊登涉及消费特种化学品、健康与营养、无机材料、涂料与添加剂、功能聚合物以及高级中间体等有关的各类工业用化学品产品、技术的平面广告,并以标注“(图形)”“赢创.原创新动力”“Evonik.Powertocreate”等方式,使用、宣传、推广“Evonik”“赢创”商标。
其次,原告递交的证据5、27、31显示,2007年至2017年期间《人民日报》等217家报刊杂志刊登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新闻报道共计729篇,内容涉及原告自身的经营情况,世界500强、世界化工50强排名;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介绍;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的投资情况、业务情况、经营状况;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参与化工领域展会、研讨会的情况;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各地政府开展经贸洽谈活动的情况等,且在上述文章中,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相关媒体均以“Evonik”“赢创”或包含“Evonik”“赢创”的简称指代原告或原告的关联公司,足以使相关公众建立了标识“Evonik”“赢创”的工业用化学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关的认知。
最后,原告递交的证据14、38-44显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线下的各类工业用化学品等产品宣传册、化工领域的会展宣传册中,在线上的各类工业用化学品等网络销售、宣传、推广过程中,以标识“(图形)”“赢创.创新原动力”“Evonik.Powertocreate”“赢创+产品名称”“赢创Evonik+产品名称”等方式,持续使用“Evonik”“赢创”。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Evonik”“赢创”商标的宣传方式多样、持续时间长、程度频繁、范围广泛。
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赢创”“Evonik”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4.涉案“Evonik”“赢创”工业用化学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 在案证据显示,2008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化工领域、工业用化学品领域分别获得了涂料行业“十佳供应商”奖、中国工程塑料工业协会举办的“十周年庆典”最佳合作伙伴奖、宝洁公司“2009年度供应商大奖”、2009年促进中国涂料科技进步的十大优秀国际企业、TEGO涂料助剂荣获“最佳涂料原材料品牌奖”、“丙烯酸木塑复合材料”在2012年德国可回收资源市场调查与经济研究所举办的第四届德国木塑大会上入围创新奖决选名单的六大候选产品、国际化学品制造商协会(AICM)首届责任关怀优异奖、汽车零部件低碳经济和谐社会技术进步创新奖、2015年中国涂料工业百年影响力企业、中国汽车及零部件行业发展技术创新奖、2016中国涂料原辅料名牌奖等,且在涉及上述荣誉的新闻报道中均以“Evonik”“赢创”等指代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上述新闻报道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Evonik”“赢创”标识的工业用化学品是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研发、生产,与原告有一定关联,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极强的研发各类工业用化学品产品、技术的能力及世界领先的产品和技术的认知。
可见使用“Evonik”“赢创”商标的工业用化学品,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赢创”“Evonik”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类别上享有市场声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5.“Evonik”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012年6月26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作出行政专家组裁决,以“Evonik”系原告独创的一个词,具有不同于一般英文单词的显著性(可区分性),且经过原告广泛使用,Evonik字样已得到消费者广泛认可,并将与原告联系在一起为由,裁决被投诉人将其注册的域名evonikchem.com转移给原告。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臆造和原创了“Evonik”,并首次将英文“Evonik”与中文“赢创”相对应,故两者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一一对应关系,且自2007年开始,经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将“Evonik”“赢创”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上的长期使用、宣传、推广,相关媒体的持续报道,相关公众已建立起标识“Evonik”“赢创”的工业用化学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关的认知。
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在2015年之前,原告的“Evonik”“赢创”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Evonik”“赢创”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已经属于驰名商标。
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赢创”“Evonik”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关于“Evonik”“赢创”商标在未加工人造树脂商品上亦属于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未加工人造树脂属于工业用化学品中的一个种类,“Evonik”“赢创”商标在未加工人造树脂上的使用情况,本院已经一并认定在工业用化学品的使用中。
而在案证据就“Evonik”“赢创”商标单独在未加工人造树脂上的使用情况、市场份额等基本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Evonik”“赢创”商标在未加工人造树脂商品上亦属于驰名商标的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一、被告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图形)”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已注册的“Evonik”“赢创”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文所言“Evonik”并非一个固有的英文单词,而是由原告臆造和原创所得,且经原告的释义、使用才使“Evonik”与中文“赢创”建立了一一的对应关系。
因此,“Evonik”,“Evonik”和“赢创”之间的互相指代的一一对应关系,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显著性。
其次,“Evonik”“赢创”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推广、使用,原告的“Evonik”“赢创”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Evonik”“赢创”商标至少在2015年之前已经属于驰名商标并持续至今。
再次,被告注册并使用的“(图形)”中,“未来”和“FUTURE”属于固有的中英文对应词汇,而如上文所言“赢创”和“Evonik”经原告的长期使用,以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了明显的辨识度,因此,“(图形)”中的“赢创”和“Evonik”系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识。
最后,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其每年销售的约1,500吨的树脂类产品,亦属于工业用化学品。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类商品经营者,对于原告臆造、原创了“Evonik”,以及“Evonik”和“赢创”之间的互相指代的一一对应关系;
原告系“一家全球领先的特种化工企业”,在化工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在名称中包括“Evonik”“赢创”的化工企业与原告有关;
使用“Evonik”“赢创”商标的工业用化学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一定关联;
“Evonik”“赢创”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等情况显然是明知的。
被告亦应当知道其使用“(图形)”后,相关公众会以“赢创”和“Evonik”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识。
但被告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复制、摹仿原告的“Evonik”以及“Evonik”和“赢创”之间的互相指代的一一对应关系,建立“赢创未来”和“EVONIKFUTURE”之间的对应关系,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在参加展会、宣传册、名片印制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图形)”,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标识“(图形)”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参加展会、宣传册、名片印制等商业活动中对“”的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已注册的“Evonik”“赢创”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告“Evonik”“赢创”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图形)”的使用,停止对原告享有的“Evonik”“赢创”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鉴于,被告注册“”商标,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已注册的“Evonik”“赢创”驰名商标,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其是对“”商标合法使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包含“赢创”“Evonik”,属于将原告的“赢创”“Evonik”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臆造、原创了“Evonik”,以及“Evonik”和“赢创”之间的互相指代的一一对应关系;
原告系“一家全球领先的特种化工企业”,在化工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名称中包括“Evonik”“赢创”的化工企业与原告有关;
“Evonik”“赢创”商标,经原告在工业用化学品的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被告仍复制、摹仿原告建立的“Evonik”和“赢创”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建立起“赢创未来”和“EVONIKFUTURE”之间的对应关系,在其注册、使用的中文企业名称中使用“赢创未来”,在其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EVONIKFUTURE”,误导相关公众产生被告由原告投资,或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包含“赢创”“Evonik”,属于将原告“赢创”“Evonik”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在其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Evonik”,并就其中文企业名称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中文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赢创”文字。
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赢创未来”“EVONIKFUTURE”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本院已经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支持了原告关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赢创”“Evonik”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而就同一侵权行为无需重复处理,故本院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就被告的上述行为另行评述。
三、被告在其商业活动中分别单独使用“赢创未来”“EVONIKFUTURE”的行为,分别侵害了原告对“赢创”“Evonik”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目的是为了复制、摹仿原告建立的“Evonik”和“赢创”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建立“赢创未来”和“EVONIKFUTURE”之间的对应关系,误导相关公众产生“赢创未来”“EVONIKFUTURE”,与“赢创”“Evonik”有关,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在参加工业用化学品展会、工业用化学品宣传册、树脂商品销售过程中等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赢创未来”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赢创”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在工业用化学品宣传册等商业活动中使用“EVONIKFUTURE”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Evonik”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应当就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关于其对“赢创未来”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其一,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参加工业用化学品展会、树脂商品的销售过程中将“赢创未来”直接指代被告本身,被告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将“赢创未来”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于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令相关公众据此区别商品的来源,故被告在参加工业用化学品展会、树脂商品的销售过程中等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赢创未来”的行为,属于对“赢创未来”商标性的使用。
其二,本院注意到就“赢创未来”的中文本意而言,确实包含“创新赢得未来”的含义,但“赢创未来”同样属于被告的企业字号。
因此,被告在工业用化学品宣传册中作为广告语突出使用“赢创未来”,起到了一语双关的效果,相关公众亦足以将“赢创未来”作为企业字号而据此区别商品的来源,故被告在工业用化学品宣传册中作为广告语突出使用“赢创未来”的行为,属于对“赢创未来”商标性的使用。
其三,虽然,“赢创未来”具有“创新赢得未来”的含义,但被告将其作为广告语使用,尚不属于合理使用。
本院认为,对“赢创未来”的使用究竟属于合理使用,还是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在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程度、具体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分析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善意(有无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的恶意)和合理(是否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必要范围内使用),以及使用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等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究竟是商标侵权行为,还是属于正当使用行为。
而就本案而言,如上所述,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包含“赢创”,有误导公众产生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的主观恶意,且被告对“赢创未来”的使用,具有一语双关的作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以“赢创未来”区别商品的来源,并据此产生使用“赢创未来”广告语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的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对于“赢创未来”广告语的使用既非善意,又不合理,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赢创”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如本院上文所言,被告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图形)”“赢创未来”“EVONIKFUTURE”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赢创”“Evonik”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包含“赢创”“Evonik”,属于将原告的“赢创”“Evonik”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应当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图形)”“赢创未来”“EVONIKFUTURE”的商品系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的混淆和误认,以及被告系原告投资设立或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
考虑到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混淆和误认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在《中国化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被控侵权行为使权利人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形。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人身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院基于以下因素,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赢创”“Evonik”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原创性和显著性,并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
2.被告实施本案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3.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自2015年3月至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4.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期间被告每年仅树脂类商品的销售额就达到了1,000万元、被告商品的销售范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程度以及被告的获利可能。
5.原告为本案已经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赢创工业股份公司享有的“赢创”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Evonik”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G918426号)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赢创工业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赢创”文字;
四、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化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对原告赢创工业股份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五、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赢创工业股份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六、驳回原告赢创工业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赢创工业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吴盈喆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朱世悦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