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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彩缇服装店、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民初31131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彩缇服装店、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彩缇服装店;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方锦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31131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0082597。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彩缇服装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中路九某城广场108-180A。

经营者:徐小菊。

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A座37层A区。

法定代表人:卢小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润丰,广东雄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276728。

被告:方锦萍,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上列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彩缇服装店(以下称被告一)、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方锦萍(以下称被告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与周晓生、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彩缇服装店的经营者徐小菊、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润丰、被告方锦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权。

“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其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该品牌创立于1910年,其创办人MademoiselleCocoChanel是世界公认的20世纪最著名的设计师,而“CHANEL”即来源于MademoiselleCocoChanel的名字。

“CHANEL”作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标志,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和使用,其连续多年被美国财经杂志《福布斯》列为全球最有价值的十大奢侈品牌之一,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亦家喻户晓。

2015年的“CHANEL”品牌价值为90亿美元。

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其中包括: 商标 类别 注册号 注册日期 状态 ? 18 145865 1981-4-15 已续展,有效 ? 18 145863 1981-4-15 已续展,有效 ? 18 793287 1995-11-21 已续展,有效 证据一:原告商标注册证明。

为向中国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在中国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专柜销售其产品。

长期以来,原告为拓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2011年,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145865号“CHANEL”(第18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第797347号“香奈儿”(第18类)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注册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针对原告的“CHANEL”、“香奈儿”等品牌频遭抢注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相关商标异议程序中亦多次确认和认定原告的“CHANEL”和“香奈儿”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被异议商标均系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xx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xxx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CHANEL”等商标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中国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获得特殊保护。

二、被告一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一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挎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250元。

证据五:(2018)深南证字第29429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二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铺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二回函称其不是市场开办者,也不是经营管理方。

证据六:原告向被告二出具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

证据七:被告二回函。

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复查,发现被告一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17日,原告第二次在被告一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共计人民币260元。

证据八:(2019)深南证字第6043号公证书。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二为被告一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二应就被告一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法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别法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即市场开办者有义务履行前述管理职责,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其次,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告两次公证现场均未发现在被告一显著位置有营业执照信息,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准入资格未依法加以准入审查,被告一在涉案市场内所实施的提供商品与服务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具有相应权利并提供场所者的被告二的共同行为。

原告提交的前述涉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二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被告一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也没有尽到对被告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监督义务。

被告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工程管理服务、房屋中介。

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后,被告二回函表明并非市场开办者也非市场经营管理方,被告二没有将情况注明在营业执照中,也未对外公示该情况;

在收到函件后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一侵权。

被告二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也为被告一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被告二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一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被告一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以及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相关司法政策,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市场管理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案例可以作为相关案例指导,并已被诸多法院适用。

具体到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某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及黄某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05】二中民初字第xxxxx号及【2006】高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北京某街公司作为某街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认定某街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黄某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某街公司应就黄某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6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后又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公布的“100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xx号)中确认,被告虽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但被控侵权产品交易的完成也与被告的行为不可分割。

被告作为该市场的管理方,在原告一再发函告知在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时,理应对相关商铺加强监管。

被告仅要求相关商铺业主出具书面保证书,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应当与直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商铺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

该案于2010年10月10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0期对外公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路XXXX利蒂诉安徽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董某伟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合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市场管理方对市场内商户持续提供管理服务,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具体到本案,虽然市场内铺位已被出售给个人业主,再由实际经营者直接与个人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市场并不收取管理费用,但是市场管理方仍然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获取营利,且对外宣称了管理内容,仍可证明其为市场管理方。

由于其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市场内商户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则其具有过错,应当就商户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原告认为,包括前述案例在内的大量类似案例表明,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辩称:首先我不是经营者,营业执照是我的名字,是我租给了我的朋友,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没有改过来,收款的二维码也不是我本人的,想让原告转告给现在的经营者,追加经营者方锦萍。

被告二辩称:第一,我方没有市场方面的管理权利,只是基于与开发商某集团的前期物业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的内容只是单纯的物业服务,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范围内的基础设施维护保养及清洁服务,收取的费用也仅限于物业管理费用及代收代支费用,我方不是涉案商铺的不动产权利人,更不是经营者及销售者,我方不是侵权的主体或共同侵权人;

第二,我方不存在过错,更无权干涉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也无相应的辨识能力,且我方已多次明确告知各商铺不得违法经营,并多次发函给商铺的业主及经营者告知与提示,请商铺营业者立即自检,确保不存在侵害他人的权利,我方已尽到力所能及的责任;

第三,本案有明确的侵权行为人,即便存在侵权行为也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责任,我方并未为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仓储、隐匿经营场所,不存在商标法第57条第6项的行为,不论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还是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均无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请。

被告三辩称:我希望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和解,我愿意出3万元与原告和解,并希望原告能接受我的道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如下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45865,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含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手袋、小袋子等;

“”商标,注册号为793287,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含书包、手提包等;

“”商标,注册号为145863,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

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深南证字第29429号公证书,确认:2018年11月27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林来到深圳市××某饰品城xxx店铺,罗某林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挎包)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该商品的价款后取得所购商品。

该商铺销售人员未提供任何收款凭证。

购买行为结束,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保管。

2018年11月28日,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的客观现状等进行了拍照,拍照后进行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后再进行拍照,封装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2018)深南证字第29429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封存物为粉色的女士单肩皮包,其包扣使用了“”图案;

打开皮包,皮包里侧使用了“”及“”图案。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扣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商品里侧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深南证字第6043号公证书,确认:2019年3月17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来到深圳市××某饰品城xxx店铺,张某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钱包)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该商品的价款后取得所购商品。

该商铺销售人员未提供任何收款凭证。

购买行为结束,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西丽分部保管。

2019年3月18日,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的客观现状等进行了拍照,拍照后进行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后再进行拍照,封装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2019)深南证字第6043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封存物为黑色的女士单肩皮包,其包扣使用了“”图案;

打开皮包,皮包里侧使用了“”及“”图案。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四、被告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九某城广场108-108A,其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批发。

被告一、三均确认,自2018年3月1日起,被告一将罗湖区九某城二楼108、108A号铺位经营权承包给被告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三所销售。

五、根据被告二提交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九某城广场108房权利人为案外人李某安,转移登记核准日期为1998年7月8日。

被告一确认,其在进驻涉案商城时系与业主李某安签订的合同。

六、2006年9月1日,被告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深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物业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乙方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

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公共园艺景品的养护和管理;

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及联系外运;

物业规划红线内交通、车辆行驶秩序的管理;

配合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门岗执勤等公共秩序维护工作;

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建立并管理与物业相关的档案资料;

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物业服务公司管理的其他内容等。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二及案外人深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二及案外人深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九某城广场包含被告一在内的部分商户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8月6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分别发出《通知》、《关于经营中遵守著作权及专利权的提示》、《关于经营中遵守著作权及专利权的再次提示》,称希望该商铺在经营过程中取得合法授权资格,切实遵守商品的商标权、著作权和专利权,守法经营。

七、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及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法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是第145865号“”、第793287号“”、第145863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45865号“”、第793287“”、第145863号“”商标基本无差别。

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三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三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据此,被告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一将涉案店铺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三,为被告三侵权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三、被告一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作为罗湖区东门中路九某城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事项不包括对于市场经营的直接管理。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二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或直接参与了市场内的经营活动,故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锦萍、深圳市罗湖区彩缇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第145865号“”、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方锦萍、深圳市罗湖区彩缇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方锦萍、深圳市罗湖区彩缇服装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方锦萍、深圳市罗湖区彩缇服装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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