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671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尚美卫浴用品店,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4幢A单元2层127号。
经营者:郑双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容飞,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郑双元之妻。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因与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尚美卫浴用品店(以下简称尚美卫浴用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尚美卫浴用品店经营者郑双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0726.9。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尚美卫浴用品店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特征一致,后在其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九牧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尚美卫浴用品店答辩称,被告在完全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的。
被告不属于生产商和总批发商,且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目前也已经停止销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7)厦证内字第1751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年费发票、《授权证明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具有本案诉讼资格。
经质证,被告尚美卫浴用品店对公证书的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142号公证书及购买的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非常近似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且侵权持续时间长。
经质证,被告尚美卫浴用品店对销售淋浴花洒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淋浴花洒外包装上公证处封签的完整性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为《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尚美卫浴用品店认为,只有合同,没有代理费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尚美卫浴用品店提交了以下证据:印有“厦门帝澳泰贵阳营销中心”等字样的销售单一张及(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111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销售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单据上面没有销售者的签名和盖章,系单方制作的,在数量方面也有存在涂改痕迹;
对公证书和公证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事后取证,只能证明被取证仓库存在销售花洒的情形,但无法证明被控产品来源于该公证购买的店铺。
本院经审理查明: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10726.9,并按规定缴纳了专利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专利,授权性质为排他使用许可,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25年1月13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诉讼中,原告九牧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淋浴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其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有如下设计要点:涉案专利分为两部分,花洒上半部分为花洒出水面,形状为一圆台面,中间为一圆,其外分布4圈圆孔,以中轴线对称分布,最上部由内向外呈“2-3-5-5”分布,其余由内向外呈“2-3-4-4”多个扇形分布,后盖为光滑弧面;在向握柄端方向有一凸起的活动开关,形状为部分椭圆形;下半部分为握柄,握柄与出水面处为一下凹面与一斜切面,呈倾斜的“L”过渡面;握柄与出水面呈一定角度倾斜。
2019年3月2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在公证员黄小健及公证员助理陈怀峰的现场监督下,在贵州省贵阳市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广场的“千佳元灯饰”(门店名称)商店,陈逸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花洒”一套,总价580元整。
购买行为结束后,陈逸对上述商品、小票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六张。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黄小健和公证员助理陈怀峰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142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书记载,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销货清单》上有“品名及规格淋浴花洒”、“数量1套”、“金额580”等字样。
上述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名称及生产地址、无质量合格证及生产日期。
庭审中,被告尚美卫浴用品店虽认可淋浴花洒系其销售,但认为其销售的淋浴花洒是从“厦门帝澳泰贵阳营销中心”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被告提交了一份机打“销售单”,该单据上载明:厦门帝澳泰贵阳营销中心、专业批发马桶、花洒、水箱等、品名规格恒温花洒、数量2、单价360元等字样。
该“销售单”上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无签名。
被告还提交一份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的(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11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谢秋和公证人员于2019年10月31日,随同尚美卫浴用品店的法定代表人郑双元、欧阳文波来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凹村一组仓库(工商注册信息:贵阳云岩亿合卫浴销售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03MA6HP94T79)。
由欧阳文波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名称为“蒙娜丽莎”的卫浴用品一套,并取得了“贵阳帝澳泰卫浴总代理”销售单一份。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照相。
所购买及取得的“蒙娜丽莎”牌卫浴用品及“销售单”一张于当日带到公证处,由公证处封存,封存过程由公证人员照相。
另查明:尚美卫浴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双元,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批零兼营卫浴用品、灯饰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关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3、原告所请求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010726.9的“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且在专利保护期,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经专利权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实施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及以原告名义维权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具有对涉嫌侵犯专利权利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之规定,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相同。
本案中,经对被控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图示进行比对,二者设计要点一致、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异,应认定二者相同,被控产品淋浴花洒喷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经销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亦应提交证据证实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及主观上对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晓。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印有“厦门帝澳泰贵阳营销中心”等字样的销售单上没有销售者的签名和印章,不排除被告自行制作的可能,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厦门帝澳泰贵阳营销中心”的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明“厦门帝澳泰贵阳营销中心”的真实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1110号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凹村一组仓库(工商注册信息:贵阳云岩亿合卫浴销售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03MA6HP94T79),购买了名称为“蒙娜丽莎”的卫浴用品一套,并取得了“贵阳帝澳泰卫浴总代理”销售单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该销售商。
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外,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无生产厂家名称及生产地址、无质量合格证及生产日期的“三无产品”,明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对商品标识的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能够意识到这种商品存在很大的侵权风险,其主观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故被告关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对上述“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之规定,被告尚美卫浴用品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益等并无证据证实,故综合考虑本案侵害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数量、地域范围,被告尚美卫浴用品店赔偿15000元较为适当、合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尚美卫浴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10726.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尚美卫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尚美卫浴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