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刑终215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汪碧锋,男,19**年*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9**0213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3日被逮捕,于2018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闵五海,广东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宏,男,19**年*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3日被逮捕,于2018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维,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碧锋、段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粤0306刑初222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汪碧锋、段宏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碧锋及其辩护人闵五海、段宏及其辩护人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汪碧锋、段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刑初222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