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95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彬,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9]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林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彬及其辩护人钟学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前后,被告人叶某彬及同案人郭某彪、廖某海、廖某武(均已判刑)等人经过商议后决定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洋内居委玉路村开办印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工场,由同案人郭某彪负责管理,占4成股份;
同案人廖某海、廖某武均不参与工场管理,合占3成股份;
被告人叶某彬不需要出资,负责解决工场电力供应及疏通外围人情关系等,占3成股份。
同年3月,同案人唐某生(已判刑)在同案人郭某彪的招引下入股该印刷工场,负责开叉车及临时管理工场,由同案人郭某彪将其1成股份转让给同案人唐某生。
同年3月,同案人郭某江(已判刑)明知该工场用于存放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提供了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洋内居委玉路村的住宅作为存放点,并受雇佣在工场中负责采购日常用品。
同年3月至4月,同案人张某昌、马某丰、李某飞(均已判刑)及林某彬(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佣到该工场从事印刷业务。
同年4月5日左右,该工场正式运营,开始印刷假冒“贵州茅台酒”及“云烟”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
同年4月11日,公安机关联合有关部门对该印刷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扣押假冒“云烟”品牌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共594,000个、“贵州茅台酒”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共22,400个以及“LITHRONE”40牌印刷机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电脑烫金摸切两用机1台、印刷机3台、自动切纸机1台、录像转换机1台等物品,抓获同案人张某昌、马某丰、李某飞。
经对周边清查及外围电线布局落户排查,在该印刷工场附近又查获存放点3个及加工冲车点2个,共扣押假冒“贵州茅台酒”品牌的成品注册商标标识9900个、“贵州茅台酒”半成品注册商标标识69,600个、“贵州茅台酒”标识(字粒)7,430,400个,假冒“云烟”“苏烟”“双喜”等品牌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共8,212,000个,以及平压压痕切线机4台、复膜机1台、卡纸复面机1台、折壳机1台、程控烫印机1台、压痕机4台、简易烫金机(小型)2台、烫金压痕机1台等物品。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叶某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等拍照,扣押清单,微信及聊天记录截图,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峡山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本院(2018)粤0514刑初639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洋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广东电网汕头潮南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峡山供电所情况说明,书证材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函和同案人郭某彪、唐某生、廖某海、廖某武、郭某江、张某昌、马某丰、李某飞、林某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彬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叶某彬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部分属犯罪未遂,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彬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但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叶某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叶某彬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叶某彬不宜适用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