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1763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喆雄百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经营者:朱剑雄。
被告:上海金犁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
被告:上海德福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卢飞雁。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喆雄百货店、上海金犁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德福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维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诗杭书 记 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