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知民初381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霸州市民益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太保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新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红,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与被告霸州市民益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包装材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原告小罐茶业公司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罐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二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一www.1688.com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一依法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专注于中国高端茶叶生产和销售的企业,首创了“”“小罐茶”系列产品,并拥有“小罐茶”系列商标。
首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取得了注册商标“XIAOGUANCHA”,商标注册号第16791551号,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取得了注册商标“小罐茶”,商标注册号为第20426843号,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原告对以上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创立于2014年,是互联网思维、体验经济下诞生的一家现代茶商。
“”“小罐茶”基于创新理念,采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包装,产品一上市就收到了消费者的热烈追捧和广泛欢迎。
为推广“”“小罐茶”系列产品,原告专门聘请了一流的设计团队,精心设计了“”“小罐茶”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小罐茶”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主要指其罐底、罐体、密封膜以及单个包装配色的独特设计,完美的将罐体和罐盖融合起来,使小罐茶具有卫生、易保存、便携带的特点。
上述设计要素的组合系小罐茶首创,该包装、装潢能够给予消费者强大的视觉冲击力,形成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关消费者可以通过该设计包装、装潢了解商品产地来源进而放心购买。
自2014年问世起至今,小罐茶一直持续使用上述包装,上述包装已成为广大消费者识别小罐茶优质产品的重要标志之一。
小罐茶产品自推广以来,先后斩获了中国设计红星奖、《罗博报告》2016年“中国高端茶最具创新品牌”及2017年度“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京东2017最具创新奖等多项业界大奖,亮相于杭州国际茶博会、“全球外交官中国文化之夜”、“杨澜私享下午茶”、2018年与陈乔恩举行新茶发布会等多项活动,受到了央视和各大媒体的大量报道与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在茶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综上,“”“小罐茶”系列产品,不论是商标还是其特有性的产品包装、装潢,在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商标、包装、装潢已成为与原告不可分割的重要财产,极大地提升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力。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茶叶等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乎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一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方委托人于2018年6月8日在位于阿里巴巴网络店铺【霸州市民益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侵权商品。
同时,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乎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及相同的商标。
对比单个包装及商品标识可知,上述侵权产品单个包装的罐底、罐体、密封膜、配色及标识等,与原告产品单个包装的罐底、罐体、封膜、配色、商标近乎完全相同,亦使用了平面罐底、圆柱体罐体(罐口处有凹槽)、带半圆形小凸起的密封膜以及金色底色与其他颜色的色彩组合。
对比小罐茶的茶叶包装盒、包装罐,发现其在外观上与原告小罐茶产品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细节部分包括色彩构成、形状、材质等基本因素高度相似,非常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消费者选购礼盒装茶叶的目的往往是用于馈赠,因此更多是靠包装外观特征来选择。
鉴于侵权产品与“小罐茶”单个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完全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不可避免的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其系“小罐茶”产品、或与“小罐茶”产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综上,被告一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并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装潢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了巨大损失,并为制止其商标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调查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原告推出的“”“小罐茶”系列产品在茶叶领域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原告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已形成了极大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茶叶生产、销售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罐茶”系列产品,在此情形下,被告仍然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乎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使用与注册商标“小罐茶”完全相同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混淆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恶意。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前期调查和取证,支出了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对原告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
四、综上,被告一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乎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为删除“被告二删除侵权链接”的内容。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辩称,一、关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
1、被告并不销售茶叶产品,仅销售不带任何标识的空罐体。
买方再在购买的空罐体上打印喷涂标识。
原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商标,为第6类的金属容器,与原告的产品不属于类似产品,因此不构成侵犯商标注册权的行为要件。
2、被告商品的目标消费者与原告商品的目标消费者不同,被告的空罐体可以做茶盒、食品包装盒,也可以用作其他容器,而且需要进一步的密封装潢,因此目标消费者为茶叶生产和销售商或食品加工及销售商。
原告的商品为进行了包装装满后的茶叶商品,目标消费者为喝茶叶的人。
两者消费者明显不同,一个为生产厂商,一个为终端消费者,被告商品的销售并不能引起市场上的混清。
3、被告网站的图片只是为了展示其销售的空罐体可以依据具体的需求进行定制。
被告目的不在于攀附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仅将其作为订制业务的一个示例,告知公众其具有订制茶盒的业务。
被告可以做的定制包装罐大小形状多样,不仅用来包装茶叶,也可以用来包装食品等,还可以依据买方的需要定制不同尺寸的金属罐。
依照定制提供经营者的通常习惯,一般会放上数量不等的制成品图片给潜在购买者进行参考,对其定制服务的质量进行内心评价后再选择购买。
被告使用该图片的目的也在于此。
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3028号公证书中可以看出,被告仅放了一张图片作为效果示例,并未据此图片进行大肆宣扬。
4、被告宣传中用了其他的描述性语言“小罐茶叶”、“小茶罐”等表明其使用该名称“小罐茶”并非商标性使用。
被告产品介绍和订单的产品名称都是“小茶罐”和“小茶叶罐”。
原告的“小罐茶”本身从含义看是对商品特征的措述,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当注册商标含有的文字为商品特征描述的情况下,注册人不能禁止他人对该文字的合理使用。
被告显然是说明其销售的罐体为可以装茶叶的小罐体,是对商品特征的合理描述,并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并非将“小罐茶”作为商标功能进行使用。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1、原告的“小罐茶”不属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也并未通过长期大量使用起到商品来源的显著的指示作用,不能主张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
2、被告销售的是空罐体,提供的是罐的定制服务,与原告的茶叶销售不构成同业竞争关系,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基础。
3、被告销售的空罐体并没有任何的包装装潢用于商品来源标识的功能上。
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是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进行认定,这种设计要素的组合呈现的是具有独特性且与商品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和显著特征。
被告的茶盒需要定制,依照不同客户的需求定制,被告销售的原始茶盘上没有封口,可以覆膜密封,可以加盖密封,无论何种方式,均为常见的密封形式。
而且被告罐体上并无任何设计成分,没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且茶盒本身仅为商品实现基本功能的(装茶叶和食品)容器。
被告茶罐设计由客户提供,并非自己设计研发,网站上出现的图片也是被告客户设计的。
市场上与该空罐体高度相似的其他茶叶罐繁多,由于外形极为近似,仅凭罐体本身并无法发挥商品来源识别的功能,一般消费者通过普通注意力并不会将这些罐体与特定的厂商相联系,因此仅凭罐体并不能识别不同的经营者,仅凭罐体并不会造成品牌意义上的混清。
4、原告与本案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被无效,说明涉案产品的罐体在原告使用之前已经在包括茶叶等多个行业内有应用,而且被告也具有与所销售罐体完全一样的专利权。
5、原告在公证之后立刻在网站上投诉了被告,被告也立刻删除了相关网页,而且被告销售量极少,不可能对原告造成影响和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和原告不属于同行,营业范围和实际经营均不在茶叶的销售上,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包装装潢,网站上出现的图片仅为客户订制产品的示例之用,双方不构成竞争关系,也不会对原告造成权利的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58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20426843号商标注册证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该图形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58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6791551号商标证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该图形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三、CCTV小罐茶寻茶篇。
证明原告是“小罐茶”注册商标、“小罐茶、大师作”广告宣传语、“小罐装”等外观设计的创造者及所有人,原告通过中央电视台主流频道黄金时段中长达数分钟的宣传推广,已经使上述注册商标、广告宣传语、外观设计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且消费者通过原告的大力宣传,能够通过其广告与原告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因此,原告的产品在商标、包装、装潢上均可以非常直观的区分商品来源,即由小罐茶业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或与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同时,原告大量的宣传推广,使得“小罐茶、大师作”已经深入人心;
证据四、原告小罐茶产品宣传手册。
证明原告精心设计产品宣传手册并大力宣传推广,旨在进一步提高小罐茶在市场的影响力,并帮助消费者区分原告产品与同类产品在包装、装潢、品牌知名度、产品质量等方面的不同;
证据五、原告小罐茶产业部分线下广告照片。
证明原告在各大城市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宣传推广小罐茶产品;
证据六、原告小罐茶产品获得的部分奖项图片。
证明原告的小罐茶产品斩获了中国设计红星奖、《罗博报告》2016年度“中国高端茶最具创新品牌”及2017年度“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京东2017最具创新奖等多项业界大奖,在茶叶市场中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七、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
证明通过国内各大主流报刊的报道,原告在茶叶市场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其独特的包装、装潢,能够使消费者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分;
证据八、(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02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第20426843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为其他不法茶商经营者提供了相应的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更加加重了对原告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以及赔偿责任;
补充证据一、(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1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ZL201530407185.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茶叶标识膜(色调系)”的专利权人;
补充证据二:(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1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第ZL201530407185.3号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缺陷;
补充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
证明原告第ZL201530407185.3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2019年度),合法有效;补充证据四、(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1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ZL201430250830.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茶叶罐”的专利权人;
补充证据五、(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1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该外观设计的首创人及第一个使用该罐装包装的第一人;
补充证据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
证明原告第ZL201430250830.0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2019年度),合法有效。
被告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对原告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补充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三、四、五、六、补充证据三、六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16791551号和20426843号商标及流程各一份。
证明涉案商标权在无效过程中,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证据二、专利复审委做出的33827号无效决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书、相关的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专利各一份。
证明涉案产品相关的原告的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而且相关产品早有应用,已经被认定为通用的现有技术;
证据三、被告申请的两个外观专利。
证明被告生产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产品是有依据的,是合法的。
证据四、与本案当事人无关的网页截图。
证明小罐体在市场上是常见的茶叶容器,根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不会发挥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混淆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四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补充证据一、二、四、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双方未提交原件、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涉及外观设计或专利权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罐茶业公司以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小罐茶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小罐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34年12月28日。
该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了“XTAOGUANT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商标注册号第16791551号。
2017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小罐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
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夕商标注册号第20426843号。
小罐茶业公司为推广小罐茶系列产品,设计了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对相应商品进行了推广和销售。
小罐茶业公司本案中提交了ZL201530407185.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其为茶叶标识膜(色调系)的专利权人;
提交了ZL201430250830.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其为茶叶罐的专利权人;
提交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028号公证书,证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销售的小罐茶铝壳铝罐、外壳、铝茶罐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营业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纸制品、日用塑料制品、五金零配件、塑料零件(PET吸塑托盘)、金属结构件、金属零部件、汽车配件、木托盘、电线、线缆、铝制品、茶叶包装罐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是否实施侵害原告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是否享有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案中,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了“XIAOGUANTEA”商标。
2017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小罐茶”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0类。
故,小罐茶业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茶叶罐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商标是用以区别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
商标法也是在于确保商标的识别功能得以正常实现,保证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为自己希望购买的商品或者使用的服务而付费,以此降低消费者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所需要的信息成本,并促进经营者对质量的保障和展开公平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首先,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纸制品、日用塑料制品、五金零配件、塑料零件(PET吸塑托盘)、金属结构件、金属零部件、汽车配件、木托盘、电线、线缆、铝制品、茶叶包装罐等,其并不生产、销售茶叶。
另外,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庭审时当庭拆封的是罐体,与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明显不是同一种商品。
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而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存储上述商品的器皿。
其次,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的罐体,不论从功能、用途或是消费对象等方面显而易见均不相同。
再次,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与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的罐体所涉及的相关公众亦不相同。
一般来看,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等相关公众是广大消费者,而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的罐体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是茶或茶饮品、饮料的生产部门。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生产的罐体在宣传、推广时有使用小罐茶商标的行为。
如何对上述事实进行评判是判断民益包装材料公司是否侵害小罐茶业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小罐茶业公司主张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法律对商标的保护是为了防止对消费者的欺骗和维护商标权人的商誉,并不是为了让商标权人垄断相关的商品或服务。
因此,商标权人虽然可以阻止他人以令消费者混淆的方式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但却不能禁止他人提供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相配套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能阻止他人使用该商标说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配套。
如果使用他人商标中文文字或图形的目的,是为了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配套,即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服务对象,而并非为了让消费者认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则这种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民益包装材料公司在宣传、推广己方生产的罐体过程中使用小罐茶商标,是指示其可以定制相关配套的商品即装盛小罐茶器皿,而并非为了让消费者认为自己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小罐茶业公司主张民益包装材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罐茶业公司主张涉及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请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院对小罐茶业公司关于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内容不予审查和认定。
综上,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