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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雅登燕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13民初12684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雅登燕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雅登燕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3民初12684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岚,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街XX段XX城XX号楼XX层XX,经营者王登燕,女,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XX镇XX村XX社XX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罗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店停止侵害原告爱亦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XX店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XX店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授权获得“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爱亦锐公司的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已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品牌眼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爱亦锐公司发现XX店在taobao.com开设网站(掌柜ID:怡宜商贸城),擅自使用“暴龙”、“BOLON”字样,并大量销售侵害爱亦锐公司第3186667、10689490号商标权的眼镜,严重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合法权益。

爱亦锐公司认为,XX店擅自在“淘宝网”店铺中使用“暴龙”、“BOLON”字样,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认为该网店系爱亦锐公司的授权店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XX店在网店上销售带有爱亦锐公司商标的眼镜,也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商标权,给爱亦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XX店的侵权行为给爱亦锐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爱亦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请求支持爱亦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爱亦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XX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雅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了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和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5月21日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

“BOLON”、“暴龙”等眼镜品牌在经过雅瑞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后,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雅瑞公司注册的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等商标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并授权爱亦锐公司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可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3月25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员与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岚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由罗岚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登录淘宝网页,在XX城XX店铺,进入“默认排序”第一位的“宝岛眼镜暴龙店”的网店,罗岚在该店铺通过“支付宝”支付购买了两件商品(支付金额共计¥358),并浏览了该店铺内商品“宝贝详情”、“累计评论”等页面。

2019年3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员与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室,将单号为254511072972的顺丰快递打开,对商品进行确认,并对该快递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淘宝网账户确认收货。

店铺信息显示,掌柜名称为怡宜商贸城,公司名称为XX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街XX段XX城XX号楼XX层XX,经营者王登燕。

2019年5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4244号公证书。

爱亦锐公司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拆封公证实物,包括眼镜盒、眼镜、擦镜布、说明书等。

眼镜片、眼镜腿、眼镜盒、擦镜布、说明书等上均标有“BOLON”或“暴龙”标识。

爱亦锐公司确认上述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授权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店是否侵权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合法取得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和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其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眼镜、太阳镜等,因此,雅瑞公司在眼镜、太阳镜类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可针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爱亦锐公司授权期间依法可以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权利主张。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掌柜名为“怡宜商贸城”的淘宝网店系由XX店开办,由于该店铺在雅瑞公司授权期间,未经爱亦锐公司许可,在其淘宝店铺使用“暴龙”字样,销售使用“暴龙”与“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该店的侵权行为还体现在商品链接及产品详情页内的商标名称中,导致消费者误认为XX店销售的产品是爱亦锐公司商品。

XX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XX店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XX店应当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及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还应删除淘宝店铺名“宝岛眼镜暴龙店”中的“暴龙”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爱亦锐公司主张4万元,但爱亦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足以证明XX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商品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全部库存标有“暴龙”、“BOLON”标识的侵权产品,并删除淘宝店铺名“宝岛眼镜暴龙店”中的“暴龙”字样。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承担。

鉴于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一并支付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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