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力,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
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9〕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开始,被告人王力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相关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其干亲家闫洪平(已死亡)购买用于制造假冒品牌白酒的包装金、商标、防伪码、包装箱等物品,然后再自行购买制作假冒品牌白酒的原料,随即聘请工人在其位于邛崃市的家中制作假冒泸州老窖特曲20余件,丰谷十年30件,江小白45件存于家中伺机销售。
1.2018年5月被告人王力到成都市新都区古柏粮油交易市场联系到在此经营酒水生意的胡净洋,后分别于2018年5月中旬按120元1件的价格向胡净洋销售假冒的江小白40余件,共计4000余元:2018年12月的一天按200元1件的价格向胡净洋销售假冒的丰谷十年15件,共计3000元。
2.2018年12月被告人王力为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于当月又聘请工人在其位于邛崃市的家中制作假冒的泸州老窖特曲。
并于2019年1月中旬分别按700元1件的价格和200元1件的价格向胡净洋销售假冒的泸州老窖特曲40件,丰谷十年15件,共计约30000元。
2019年1月28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力位于上述邛崃市的家中查获疑似假冒的泸州老窖特曲128瓶、经典国窖1573两瓶、五粮液4瓶、五粮春6瓶、江小白45瓶、小郎酒1件(24瓶)、红花郎1件(24瓶)、泸州老窖特曲等白酒外包装纸300余套以及灌装白酒的过滤机1台。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的品牌白酒,被查获的白酒包装均系假冒的品牌白酒包装;
被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对应的正品白酒价格为40819元。
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王力对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7781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王力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违禁品,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8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 二、对被告人王力的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泸州老窖特曲128瓶、经典国窖1573两瓶、五粮液4瓶、五粮春6瓶、江小白45瓶、小郎酒1件(24瓶)、红花郎1件(24瓶)、泸州老窖特曲等白酒外包装纸300余套、灌装白酒的过滤机1台,予以没收。
(扣押物品,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圣昊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邢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