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91刑初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本皇,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永,广东鸿浩(惠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马哲平,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小琴,广东鸿浩(惠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熊永金,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熊添应湾2组203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刚,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李塘开湾5组。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鉴猛,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汉旗,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树梁,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本皇、马哲平、熊永金、吕刚、吕鉴猛、曹树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本皇及其辩护人俞永、被告人马哲平及其辩护人魏小琴、被告人熊永金、吕刚、吕鉴猛、曹树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石本皇(外号“曹本龙”)在大亚湾西区龙光城先后租下了5栋105房、130栋2201房、95栋901房和锦地繁花小区22栋2704房、美锦印象6栋1804房,伙同被告人马哲平、熊永金,吕刚、吕鉴猛、曹树梁,在未取得《经营执照》和相关许可授权下,加工生产假冒“HUAWEI”、“OPPO”、“VIVO”等品牌手机配件,再将其销售到武汉、成都等地。
首先,石本皇从深圳市华强北电子市*购买,或者从网上购买和以招投标方式购买少量手机显示屏。
然后组织由其聘请的员工吕刚、吕鉴猛等人对购买来的手机显示屏进行分类、存放和检测表面是否爆裂、漏液等。
若检测后显示屏是完好无损的,就直接清点打包入箱,根据石本皇的指令,吕刚、吕鉴猛办好配送事宜,熊永金开车将货送到快递中心,发往外地;
若坏掉无法再利用的,直接废弃;
若发现显示屏有点瑕疵的,就由熊永金专门开车负责送到马哲平处(大亚湾龙光城124栋2404房),再由马哲平聘请的员工曹树梁协助其再次检测和维修等。
石本皇按照每件1-5元不等的价格跟马哲平进行独立结算,支付劳动报酬。
经惠阳区公安局对现场扣押的手机配件进行最终清点和核算,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从石本皇的几处窝点查获的“HUAWEI”MATE9全网通等成品、荣耀V8全网通成品手机屏幕,均为假冒华为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注册商标“HUAWEI”的产品。
从马哲平处查获的vivoS1手机显示屏成品均为假冒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vivo”的产品。
经价格鉴定,石本皇假冒的侵权产品价值为341950元;
马哲平、曹树梁参与假冒的侵权产品价值为145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本皇、马哲平、熊永金、吕刚、吕鉴猛、曹树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洪志旗的陈述,证人石大灿、马利凯、曹亮亮、徐文娟、田娟、李紫玉、邓孟勇、吕鉴耀、金承涛、梁光明、程进、曹庭兴、熊灿、吕奎、吕志刚、罗富贵、吕龙钦、吴少君、曹文乾、黄小刚、徐梅彬、董才杰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本皇、马哲平、熊永金、吕刚、吕鉴猛、曹树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本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马哲平、熊永金、吕刚、吕鉴猛、曹树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本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本煌有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很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哲平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马哲平系被抓获归案,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哲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石本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哲平系从犯,且两被告人均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永金、吕刚、吕鉴猛、曹树梁可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本皇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马哲平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熊永金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吕刚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吕鉴猛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曹树梁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本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哲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熊永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吕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吕鉴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曹树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缴获的VIVO显示屏1163个,华为显示屏9705个,测试架4台,测试板145个,S-988真空分离机一台,真空泵二台,液晶贴合机一台,168除泡机一台,LVOMAPAL空压机一台,模具100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房耀庆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成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