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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澄元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686号
案件名称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澄元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澄元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686号 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丁雪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苏州澄元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莲港村。

法定代表人:杨维元。

被告: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神墩村意介兜。

法定代表人:沈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诉被告:苏州澄元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元公司)、湖州南浔优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优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

澄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卡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13××××.9名称为“主管桌(咖奇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2.两被告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科尔卡诺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主管桌(咖奇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13××××.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两被告无视涉案专利权的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造成科尔卡诺公司经济受损。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科尔卡诺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优霸公司答辩称,1.优霸公司仅向澄元公司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风格相似的产品,未曾制造;

2.优霸公司向澄元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较大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涉案产品为实施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

4.涉案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涉案专利自2018年9月4日授权公告,而涉案销售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26日,依照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科尔卡诺公司不具有专利权;

5.20万元的赔偿请求缺少事实与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澄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澄元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科尔卡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主管桌(咖奇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83013××××.9,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办公室用的工作桌,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9月28日,在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丁雪东的委托代理人任利森在安庆市龙眠山北路(合安)高速出口处,在旁边“安庆水产大市场菜篮子物流园”标志的园区,来到一家“老余物流”门面前,从货车(车牌皖C×××××)上提取了三十三件货物及采购合同一份和收款收据,随后联系了周建栋、吕永生、汤必军、张顺超、郑浩等五人,在空场处拆开上述物品外包装,进行组装,然后由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物品相关部位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任利森保管,公证处拍照。

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皖安宜公证字第68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取货地及物品实物等38张照片。

《采购合同》载明,案外人安庆河海贸易公司(安庆筹备处)向澄元公司订购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多套家具,发货地址安徽省安庆市直秀区水产大市场,收货人李勇军,货款23000元,预付7590元,尾款15410元发货前支付,卖方保证为正宗阿斯沃克品牌。

《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均盖有澄元公司的专用章。

当庭拆封外包装,内含贴有公证处封条的被诉侵权产品办公桌一套。

纸质外包装上印有“ARTSWORK阿斯沃克”,“优霸家具荣誉出品”,“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标有型号、颜色、数量、规格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科尔卡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均有台面、副柜和桌脚组成。

桌面成呈长方形,副柜与桌面成L型布局,副柜内侧由1大门1抽屉1小门2抽屉布局,桌腿呈“八”字型安装。

优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桌面设计整体呈长条状,两短边呈圆弧状,涉案专利桌面设计呈长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支撑脚向下向外倾斜设置,支撑脚界面为T字形,而涉案专利支撑脚垂直设立,支撑脚界面为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副柜内部呈两部分,左边为三层柜门,右边上部为抽屉,下部为空格,涉案专利副柜内部呈三部分,左边为柜门,中间和右边上部连同呈空格,中间下部为柜门,右边下部为两个抽屉;

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板为长条状,呈六边形,涉案专利挡板呈长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左面另一侧用立柱支撑于副柜之上,涉案专利桌面另一侧用方形快支撑于副柜之上。

澄元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比对意见,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优霸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三个专利文献,包括(1)申请号为20153031××××.2“办公桌(AL83)”的外观设计专利;(2)申请号为20173051××××.4“主管桌(天猫)”的外观设计专利;(3)申请号为20163003××××.4“主管桌(MG82)”的外观设计专利。

优霸公司当庭确认以(1)申请号为20153031××××.2“办公桌(AL83)”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专利文献的设计构成相似设计。

另查明,澄元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办公用品、家具及配件、窗饰用品、建材、酒店用品、百货、劳保用品、厨房设备、体育用品、实验室设备、保健建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设备,塑料制品、电脑及耗材,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优霸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沙发制造、加工、销售。

2018年7月7日,优霸公司取得“ARTSWORK阿斯沃克”注册商标。

科尔卡诺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专利代理人出庭,支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商标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13××××.9“主管桌(咖奇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科尔卡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

本案中被告优霸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20153031××××.2“办公桌(AL83)”的专利文献,公告日是2016年1月27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3月30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经比对,侵权产品和现有设计产品均为办公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本院认为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由主桌面和长桌脚、副柜组成。

主桌面为类似长方形,主桌面一侧的支腿为八字形,垂直于主桌面。

另一侧支撑于副柜之上。

主桌面下方有挡板,与桌面成L型布局。

副柜有抽屉。

主桌与副柜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主桌的整体构造与形状基本相同。

侵权产品设计和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区别仅仅在于主桌面长方形的短边略有细微变化,侵权产品设计短边是有一曲折线条,现有设计短边是规则的直线;

主桌面下部的长方形挡板也略有不同;

以及副柜的柜门排列不同。

但以上区别相对于主桌在整体构造与形状上的相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不实质影响整体形状和视觉效果。

对比两者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等,主要设计特征基本相同,整体形状无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为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综上,本院认为优霸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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