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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东平县林家水果超市金汇店、泰安林氏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9民初430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东平县林家水果超市金汇店、泰安林氏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东平县林家水果超市金汇店;泰安林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初430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林家水果超市金汇店,经营场所泰安市东平县东原路与汇河街交汇处附近的林家水果超市。

经营者:林恩华。

被告:泰安林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城105国道东汇河街北。

法定代表人:林恩华。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东平县林家水果超市金汇店(以下简称林家超市)、泰安林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

林家超市、林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利鑫公司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纳利鑫公司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纳利鑫公司系河北省目前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纳利鑫公司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纳利鑫公司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好太太”洗衣液,未经纳利鑫公司许可,使用与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纳利鑫公司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纳利鑫公司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产品流入市场,致使纳利鑫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纳利鑫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林家超市、林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纳利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证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52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经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纳利鑫公司。

2010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纳利鑫公司注册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纳利鑫公司提供的产品显示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洗洁精、皂液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2009年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得"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纳利鑫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泰安市××东××与××河街交汇处的一家经营场所,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林家水果超市",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00.9元购买了商品若干,其中包括有标识为“多喜晴、好太太”的洗衣液一桶。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经公证人员监督,杨旭东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回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始终在场。

2019年6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含有上述公证内容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52号公证书。

经查,纳利鑫公司是2007年7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主要经营洗衣液、液体洗涤剂、肥皂等的生产、销售;

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的销售;

东平县林家水果超市金汇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恩华,经营范围:副食、水果、蔬菜、冷鲜肉、酒、百货等。

泰安林氏食品有限公司系2017年8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恩华,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果品等。

在庭审过程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紫色塑料桶一个,塑料桶正面瓶贴印有多喜晴、好太太字样,塑料桶背面瓶贴印有多喜晴、好太太字样,瓶贴下端印有宝丽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路88号,在瓶口处印有生产日期2018年7月16日。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两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纳利鑫公司上述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被控侵权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纳利鑫公司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纳利鑫公司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其正面、背面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涉案商品上的"好太太"标识与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读音、含义、顺序相同,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纳利鑫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从而造成混淆。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纳利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纳利鑫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产品系从东平县林家水果超市金汇店购得,该超市店招牌同时标注了“林家水果超市”、“泰安林氏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且林家超市经营者与林氏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林家超市应与林氏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纳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对纳利鑫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由于纳利鑫公司未举证其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损的证据,且本案判决书公开亦起到消除不良影响之作用,对纳利鑫公司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之作用,对纳利鑫公司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平县林家水果超市金汇店、泰安林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平县林家水果超市金汇店、泰安林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山东百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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