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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新河金广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81民初9910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新河金广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新河金广自选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9910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岭市新河金广自选商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城东村新浦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81MA2G7UPC2Y。

经营者:陈君敖。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新河金广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被告温岭市新河金广自选商店的经营者陈君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请: 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江西鹰潭等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10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智汇的代表性产品,采用养元自创【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缔造了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的宣传和推广原告产品,原告公司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原告独特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近似的“六个经典核桃”商标,同时在该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为此,经原告委托人申请,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于2019年7月11日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此,原告特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温岭市新河金广自选商店辩称: 一、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1、原告商标与涉案商品的标识在具体指向、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消费者不会混淆;

在字形字体、横排竖排、文字大小变化、文字构成、文字顺序、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差别巨大,且具有明确的、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的含义区别,二者不可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在隔离观察情况下,相关公众不可能发生误认。

2、被告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核桃”意在表明商品的原料是核桃,且该标注的文字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印刷形式也不同。

不能因为原告取得了“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禁止其他核桃产品正常的标注。

3、核桃、养生核桃使用在涉案商品上显然不具有显著性,也就是无法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区分度,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可能性。

4、案涉商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六个经典”,且进行了合法标注;

有自己的版权,且进行了合法登记;

有自己的专利,且得到了授权保护;

故在案涉商品上使用相关标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理使用。

5、案涉商品的原料“核桃”,本应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做出醒目提示。

二、即使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该商品系从合法的市场渠道正常进货,且供应方随货提供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书,而被告也尽到了谨慎注意的查验义务,故应当认定其是不知道所购进的商品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说明了商品提供者。

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涉案商品进货数量少,并未产生实际销售,除被公证的产品外,被告已经主动撤架并销毁了剩余商品,从事实上已经达到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消除侵权可能性的诉讼目的。

综上,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

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证据1、2拟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中国工商报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产品及所用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

4、(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一份。

5、(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一份。

证据4、5拟证明原告企业具备较高声誉。

6、(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六个核桃驰名商标批复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9)浙台东证字第220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8、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情况。

9、关于第13438396号、第15636081号“六个经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已经被宣告无效。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13438396号“六个经典”商标注册证及其转让证明一份,第15636081号“六个经典”商标注册证一份,注册号35747300“六个经典”(状态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收文)官网下载打印件一份,申请号38581897“六个经典”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标识“六个经典”系商标权人的合法标注。

2、第10430357号“露露六个核桃”商标、第17856802号“六个坚果”商标、第821694号、第13057241号“六个”商标、第15805602号“超六仁之鲜”商标、第10326723号“好六个”商标、第14003015号“农夫山六个”商标、第18937693号“陆个”商标、第1722785号“六个圆”商标、1722792号“六个圈”商标、第6882855号“新六个”商标、第9930027号“六冠”商标、第12723925、第10016036号“六冠核桃”商标的官网下载打印件各一份(以上均非原告注册商标),拟证明“六个”并非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而核桃因系通用名称也非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限制在“六个核桃”本身;

还证明“六个核桃”与“六个经典”并非近似商标,案涉商品的标识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

3、第28624222、28601652、28592164、28584093、28601048、28595437、28587087、28585394、28585852、28599430、28588929、28601584、28601518、28597127号商标信息的网站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申请的“六个”系列的多个商标,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或无效;

还证明“六个”并非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证明“六个”系列商标并非“六个核桃”的相似商标。

4、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行终56号判决书、第13438396号“六个经典”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第15636081号“六个经典”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六个经典”与“六个核桃”不相似。

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一份,拟证明“核桃”作为食品的原料应明晰标注,故“核桃”二字不是原告公司专用,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剔除“核桃”二字。

6、营业执照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外观设计专利一份、版权登记证书四份,拟证明案涉商品的外观得到全方位保护,且原告对进货来源尽到了谨慎的查验义务。

7、陈列协议一份、供货清单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仅仅限于“六个核桃”;

对证据3,认为其形成时间为2012年,距今时间久远,且系工商行政部门发布的对其内部的指导意见;

对证据4,认为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这个机构是否存在有疑问,且该机构若存在的话,其对于具体生产企业某产品品牌的销量也不可能掌握,故其出具的销量排名本来就没有证明作用,况且该证明出具的时间距今至少四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六个核桃”品牌目前的销量;

对证据5,认为其有效期至2018年底为止,现已过期,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认为系工商行政部门对其下属单位的指导意见,且驰名商标是个案认定,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同时还认为证据1至证据6涉及的品牌影响地域范围仅限于河北衡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商品在温岭地区有实际影响力;

对证据7、证据8被告方未提出质证意见;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裁定书因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程序而未生效,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尚在审理过程中。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2及证据3,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4中黄冈中院的判决书,认为因系复印件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对于2份商标异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5,认为其真实性及效力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7,认为“陈列协议”上的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供货清单”及“证明”上所指的商品是否为涉案商品以及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提供交易发票;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至6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除非有相反证据,上述公证书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因此,该6份证据应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对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六个核桃”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7、8具备三性,能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至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将在下文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证据9具备三性,可以证明第13438396号、第15636081号“六个经典”商标分别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7月2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的事实,但其中对第13438396号“六个经典”商标的裁定书因相关当事人提起诉讼程序而未生效。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及证明力应予以综合评判;

证据2、3、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难以认定;

证据4中,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行终56号判决书无法作为本案裁判的直接依据,而第13438396号、第15636081号“六个经典”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

证据6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及证明力应予以综合评判,而食品经营许可证、外观设计专利、版权登记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7中陈列协议上的“印章”与“黄杨彬”的签名的真实性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而难以认定,供货清单上同样存在“印章”的真实性难以认定问题,且其未记载商品数量及价格,与通常交易习惯明显不同,证明上称:温岭市新河金广自选商店销售的“六个经典”产品,全部为我方铺货,而该超市(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品名为“六个经典核桃”,故难以认定其关联性;

证据8亦系他案判决,无法作为本案裁判的直接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105457.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等。

原告为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经续展至2029年6月27日。

以上涉案商标经原告使用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并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相关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温岭市新河金广自选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经营地址为温岭市新河镇城东村新浦路2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等。

2019年7月11日,原告方申请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人员于某来到温岭市文化礼堂大楼对面)门面标有“金广烟酒”等字样的一家店铺,原告方有关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涉案商品“六个经典核桃”一箱,随后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了价款。

公证人员某上述店铺的周边、门面外观及手机支付宝付款界面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此后出具了(2019)浙台东证字第220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所购实物由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三部分组成,上述各部分均有“六个经典”+两颗核桃图文的标识,其中包装箱及饮料罐上标注的品名为“六个经典核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是否构成对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方有关人员某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公证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证程序违法,故该公证书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原告系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本案中,首先,涉案商品包装箱及饮料罐上标注的品名均为“六个经典核桃”,该品名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意义。

其次,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

与以上原告的涉案商标相比较,涉案商品在包装箱及饮料罐上标注的品名“六个经典核桃”字样,只是在“六个”和“核桃”之间增加了“经典”二字,该“经典”二字仅仅起到修饰作用,同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较强显著性的“六个核桃”商标比较,难以评价其增加了显著的区别特征。

因此,“六个经典核桃”标识与“六个核桃”商标虽在字数、文字大小等方面有所不同,但至少从含义上看同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即使涉案商品生产厂家享有“六个经典”商标使用权,但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理应在自己产品上规范使用“六个经典”商标,而其在“六个经典”后加入字体、大小均相同的“核桃”二字,显然是为使“核桃”同“六个经典”一同发挥识别作用,构成相对连贯的“六个经典核桃”的整体外观,结合原告涉案商标较强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对应的“六个核桃”核桃乳来源相同,或在来源上具有其他特定联系,导致混淆误认,故涉案商品生产厂家利用原告“六个核桃”商标已有知名度获得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然主张涉案商品的提供者系淄博珍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但不能举证证明,而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对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新河金广自选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岭市新河金广自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温岭市新河金广自选商店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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