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21564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毛毛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安定大街润泽湖便民市场D区13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位丽。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谢晋,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辛集市毛毛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毛虫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毛毛虫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销毁所有库存);
2.判令被告毛毛虫公司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毛毛虫公司支付原告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人工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4.被告毛毛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的权利,享有对侵犯“刺客信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刺客信条”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毛毛虫公司开设在京东商城的“青衣麻相旗舰店”店铺中有3组侵权产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注册商标的刺客信条字样。
被告毛毛虫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导致原告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刺客信条官方店无法经营,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毛毛虫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京东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意见称己方不构成侵权。
1.京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上的商家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无侵权的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
2.对于案涉商品,原告未事先通知京东公司并举证要求采取删除措施,不符合电商法关于“通知-删除”的法律规定,京东公司亦因此而免责。
3.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法院送达相关文书后,第一时间下架涉案商品,断开链接,同样履行了事后的法定注意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狮子山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注册商标。
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9)粤广海珠第4953号公证书(唯一董事书面决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明狮子山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有诉讼资格。
3.店铺店址网页截图及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和销售相关产品的情况。
4.广告拍摄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
5.加盟商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6.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8)粤广海珠第41377号公证书及发票,证明针对涉案店铺销售被诉商品情况进行公证及公证费。
被告毛毛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京东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商家信息打印件,证明涉案店铺已经关闭。
原告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花亦浓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等。
被告毛毛虫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等。
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注册人为狮子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7年9月11日,经商标局备案,狮子山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许可使用商品项目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委托人)与原告(受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在中国地区为“刺客信条”(注册号为17609027)等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护打假和授权许可等,代表委托人参加诉讼等,授权期限从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8年8月20日,狮子山公司做出《唯一董事决议证明》,确认原告在中国地区为注册号为“17609027”的“刺客信条”等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护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参加诉讼等,授权期限从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8年12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41377号公证书载明:登陆https://www.jd.com,在搜索框输入“青衣麻相旗舰店”,进入店铺搜索“刺客信条”,点击“搜本店”,进入网页显示“动漫周边刺客信条卫衣连帽加绒中款外套cos暗黑系衣服风衣学生纯黑起源XL”的商品链接、“春秋刺客信条卫衣连帽外套枭雄大革命衣服男游戏同款周边cos服装灰色S”的商品链接、“春秋刺客信条裤子男卫裤青少年运动休闲裤大革命叛变游戏周边长裤刺客信条1加”的商品链接。
点击“青衣麻相旗舰店”-“证照信息”,显示“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为辛集市毛毛虫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京东公司称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告认可并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提交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公证书中包含的《唯一董事书面决议》《授权委托书》等,可以证明其取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毛毛虫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青衣麻相旗舰店销售的服装购买链接上使用了“刺客信条”字样,以及将该商标作为该店铺的搜索关键词,侵害了原告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被告毛毛虫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青衣麻相旗舰店店铺内将“刺客信条”作为搜索关键词,结果显示,毛毛虫公司所销售的服装的链接标题中使用了“刺客信条”字样,且易为消费者所关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故毛毛虫公司在京东商城店铺中使用与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刺客信条”作为商品标题,并将“刺客信条”作为该店铺的搜索关键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认可被告京东公司已下架商品删除链接,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且其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原告主张40000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经营规模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产生必要的费用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被告毛毛虫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辛集市毛毛虫商贸有限公司就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辛集市毛毛虫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辛集市毛毛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