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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飞晋达剃须刀配件批发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16981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飞晋达剃须刀配件批发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飞晋达剃须刀配件批发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6981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飞晋达剃须刀配件批发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良白路149号2楼,个体经营。

经营者:陈晓淑,女,汉族,1991年10月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飞晋达剃须刀配件批发行(以下或简称被告一)、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3、被告二删除被告一店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链接;

4、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一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二辩称:1.阿里巴巴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供应商,仅为用户提供服务交易平台,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亦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制作者、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阿里巴巴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合理注意及协助义务,且已依法公示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工商登记信息等,原告诉前无投诉,未履行通知义务,阿里巴巴主观上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3.阿里巴巴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已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

4.阿里巴巴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进行了核查并向涉案商家发送了涉诉通知,涉案商品已删除下架并进入历史库,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现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5.根据法律规定,阿里巴巴并无主动审查网上交易物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审查义务。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3132610号“”、第4193798号“”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范围: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8类商品,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第131326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包括电开关;

插头;

插座和其他接触器;

电池;

充电器;

计算机;

计算器;

电话机;

照相机;

电视机;

遥控器;

电线;

电子秤;

传真机;

考勤机;

验钞机;

电线圈;

集成电路;

照蛋器;

叫狗哨子;

装饰磁铁;

电栅栏;

便携式遥控阻车器;

宇宙学仪器;

科学用探测器;

非医用激光器;

核子仪器;

导弹控制盒。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浙杭之证字第201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2日,委托代理人杨成芳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占佰君和工作人员张骏的监督下,在“www.1688.com”网址上的“深圳市龙岗区飞晋达剃须刀配件批发行”内购买了“飞科A12充电器适配飞科剃须刀F5373856338371339电源USB线”4条,共支付40元。

经当庭查验比对,侵权产品为电源适配器,其外包装盒及产品上均使用了“FLYCO飞科”标识。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直接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10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享有的第13132610号“”商标在2016年1月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

2.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二当庭确认涉案的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电源适配器,与原告第13132610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132610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3132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电源适配器与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电源适配器不属于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飞晋达剃须刀配件批发行未经原告许可,在自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侵犯原告第13132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和被告二均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飞晋达剃须刀配件批发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不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飞晋达剃须刀配件批发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132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飞晋达剃须刀配件批发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飞晋达剃须刀配件批发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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