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都区大丰宏天超市,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仁爱路174、176、178号。
经营者:倪天超,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都区大丰宏天超市(以下简称宏天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4日进行了听证。
上诉人宏天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麟、唐尚婉,被上诉人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天超市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0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宏天超市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脱普公司未能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也未证明因侵权行为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宏天超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脱普公司辩称:宏天超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理。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脱普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宏天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3982967号、第1428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宏天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因第3982967号、第1428252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脱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脱普公司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沐浴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涉案商标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同时,(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197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宏天超市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标有“宏天超市”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公证购买的地址与宏天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店铺、店招亦指向了宏天超市,且宏天超市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宏天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宏天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宏天超市辩称,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宏天超市主张,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情况及宏天超市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宏天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宏天超市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宏天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双方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宏天超市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一、宏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982967号、第1428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
二、宏天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脱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宏天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脱普公司负担100元,宏天超市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脱普公司提交了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实物证据,拟证明其在3年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宏天超市质证后认为,对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商品是洗发露,包装为塑料袋装,被诉侵权商品系沐浴露,包装为瓶装,二者并非同种商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脱普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3年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包括洗发液、洗面奶、浴液等;
第14282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包括洗发剂、洗发液、洗面奶、浴液等。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宏天超市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脱普公司是否3年内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宏天超市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宏天超市提交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案外人广州市隆琪儿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品上使用了该公司的“澳蒂诗”注册商标,但商品正面显著位置使用的“花香”字样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涉案商标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宏天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宏天超市诉讼中虽提交了《海发商贸销售出库单》、郫都区鑫海发日杂经营部《营业执照》等证据,但其并没有提交购货支付凭证,郫都区鑫海发日杂经营部对此也没有出庭作证,故宏天超市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脱普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尽管为袋装洗发露,但第3982967号、第14282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洗发液、洗面奶、浴液等,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3年内使用了“花香”注册商标,故宏天超市关于脱普公司未能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宏天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双方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宏天超市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天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都区大丰宏天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