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ILLINOISTOOLWORKS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格伦维尤哈林大道155号(155HarlemAvenue,Glenview,U.S.A)。
法定代表人:欧内斯特·W·托瑞,二世(ErnestW.Torain,Jr.),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颖,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澄,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诺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8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利诺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名称为“一种打印系统和用于打印系统的液体供应组合件”、申请号为201010161991.3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一次性杯状插入物50具有敞开出口52和封闭基底53”被对比文件2公开。
对比文件2中的一次性插入物20的基底22上具有泄漏孔23,从而其基底不是封闭的。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封闭基底53的作用是使得容纳在具有封闭基底53的一次性杯状插入物50中的墨汁/稀释剂液体混合物不会泄漏到可重用杯40中,这样在换不同颜色的墨汁/稀释剂液体混合物时,只要将一次性杯状插入物50拿掉,换上另一个一次性杯状插入物50,而不用清洗可重用杯40。
相反,对比文件2中的图6中明显地示出“插入物20的基底22上具有泄漏孔23”,油墨可以通过泄漏管40排出,进一步说明对比文件2的一次性插入物的底部22不是封闭的。
因此,认定具有泄漏孔23的基底22是封闭的,完全违反了对比文件2图6中具有泄漏孔23(其用于排出油墨)的事实。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判决用对比文件2中两个技术特征(“一次性插入物的基底22”和“泄漏管40”)的结合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中的一个基本技术特征(“一次性杯状插入物(50)的封闭基底(53)”)对等是错误的。
按照专利审查规则和专利审查实践,判定对比文件是否公开申请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结构技术特征的时候,应当将对比文件中的一个结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中的一个结构技术特征进行对等,而不能以对比文件中的两个或多个结构技术特征的组合和权利要求中的一个结构技术特征进行对等;
也不能以对比文件2中两个结构技术特征(“一次性插入物的基底22”和“泄漏管40”)相结合而产生的暂时工作状态与本申请区别技术特征的永久结构状态对等;
更不能以对比文件2中两个技术特征(“一次性插入物的基底22”和“泄漏管40”)相结合而产生的功能(达到使含有泄漏孔23的一次性插入物的基底22不泄漏油墨的功能)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中的一个基本技术特征(“一次性杯状插入物50的封闭基底53”)的结构对等。
2.二审判决没有在对比文件2中找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一次性杯状插入物50具有敞开出口52和封闭基底53”,却认为从功能、技术效果上可以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8中的“封闭基底”,这一认定错误。
首先,抽象的创造和构思如果不落实到具体的结构技术特征的层次,不能成为技术方案。
所以本案中创造性审查应该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中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方案之间的比较,是发明中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比较,而不是如二审判决中所述是抽象的创造和构思之间的比较。
其次,按照《专利审查指南》和专利审查实践,判定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的条件是,对比文件2中必须披露了该区别技术特征。
二审判决是依赖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功能和/或技术效果”来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这种认定方法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上,对于一个“功能和/或技术效果”,会有多种技术方案(或结构)来实现该“功能和/或技术效果”。
即使一篇对比文件公布了一种“功能和/或技术效果”,并不能排斥以后其他能实现该“功能和/或技术效果”不同技术方案(或结构)的创造性。
最后,在对比文件2中为了达到在打印工作状态时“杯状插入物20是封闭”的“功能和/或技术效果”,其“杯状插入物20”和“泄漏管40”的操作要如下步骤配合:用适当的装置将泄漏管40夹住;
将泄漏管40的端部插入孔口28;
或其他使得泄漏管40的端部高于墨水液面的方式。
这种“杯状插入物20”和“泄漏管40”在一定步骤配合下产生的“功能和/或技术效果”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中的区别技术特征的结构没有可比性。
综上,伊利诺斯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7536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伊利诺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其具体理由为:(一)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封闭基底”,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出发,应当理解为无论在工作时还是工作后,一次性杯状插入物(50)中的容装液体(墨水)都不会泄露到可重用杯(40)或其他任何非一次性组件中,以省去昂贵的清洁步骤。
(二)对比文件2中的杯状插入物20底部虽然具有一泄露孔23,但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该泄露孔23是在对打印工作结束后更换保持组件10内的墨汁时才会使用,在工作过程中该泄露孔必然处于封闭状态。
在打印过程中,墨汁供应组件需要对调节辊18和网纹辊19进行上墨,此时杯状插入物20的底部不应有墨汁遗漏,否则打印系统将不能正常工作。
因此,证据2的杯状插入物20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是相对封闭的基底。
对比文件2提到,“当印刷操作结束,需要更换墨水颜色时,杯状插入物20中的剩余墨水将会被倒空至合适的容器”。
可见,杯状插入物20中的墨水只有在工作结束后才会被倒出,且不会被泄露至打印系统中的任何非一次性组件中。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是否具备创造性,具体包括:二审法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比对方法是否正确;
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的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
(一)二审法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比对方法是否正确 伊利诺斯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用对比文件2中两个技术特征“一次性插入物的基底22”和“泄漏管40”的结合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中的一个技术特征“一次性杯状插入物50的封闭基底53”对等,不符合专利审查规则,应当将对比文件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技术特征的认定。
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由技术特征来体现。
技术特征是构成技术方案的基本单元。
划分技术特征时,应考虑该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将能够独立实现特定技术功能、产生独立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
恰当的划分技术特征对技术特征的比对以及专利技术的创造性评价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的区别技术特征。
本案中,权利要求1和8的“一次性杯状插入物50的封闭基底53”这一共同区别技术特征具体体现为:一次性杯状插入物包括可容装液体的临时液体容腔,该一次性杯状插入物具有敞开出口和封闭基底,以形成可容装液体的临时液体容腔。
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给打印机加墨过程中,液体容腔容易清理且可重复使用以减少成本,在打印机工作过程中不会漏墨。
最后,关于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
经审查,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杯状插入物20朝向上敞开设置,其底部22存在泄露孔23,在泄漏孔23中安装有泄漏管40,杯状插入物20中的墨汁会通过泄漏管40排出。
当杯状插入物20中的墨汁处于打印工作状态时,泄漏管40必然不会起到泄漏作用,以便使得承装在其中的墨汁被用于打印。
此时,杯状插入物20的底部应该具有封闭性,以形成临时液体容腔,才不会使墨汁泄漏。
只有当打印任务完成后,杯状插入物20中的墨汁不需要时,泄漏管40才会泄漏杯状插入物20中的墨汁。
可见,对比文件2中“一次性插入物的基底22”和安装在“泄露孔23”中的“泄漏管40”共同完成了形成临时液体容腔以及泄露不需要的墨汁等任务,且在结构上属于一个整体,共同实现了上述技术功能。
二审法院将对比文件2中“一次性插入物的基底22”和“泄漏管40”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中的“一次性杯状插入物(50)的封闭基底(53)”这一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并无不当。
伊利诺斯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对技术特征的比对错误,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伊利诺斯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错误地将对比文件中的“一次性插入物的基底22”和“泄漏管40”相结合而产生的暂时工作状态与本申请区别技术特征的永久结构状态相比较,以及错误地将对比文件2中两个技术特征相结合而产生的功能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结构相比较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的共同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 伊利诺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关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中的共同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错误的。
判断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的共同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以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基础,并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应知的技术常识、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经审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打印系统的液体供应组合件,其中液体从所述液体供应组合件存淀到板16上的接收区域内,所述液体供应组合件包括:杯状件22,杯状件22具有敞开出口、基底和液体容腔,杯状件22相对地设置在板16之上,使得敞开出口向下朝向板16;刮擦元件24,在所述接收区域内的任何多余液体都被所述刮擦元件从所述板刮去,其中所述刮擦元件24包括管腔并被设置在所述杯状件22和所述板16之间,使得所述管腔与所述敞开出口和所述板16液体连通,以便于液体容腔容装的液体通过所述管腔流向所述板16。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具有一次性杯状插入物,其包括可容装所述液体的临时液体容腔,所述临时液体容腔被容纳在可重用液体容腔内;
所述一次性杯状插入物具有敞开出口和封闭基底,以形成所述一次性杯状插入物的所述临时液体容腔;
其中所述一次性杯状插入物相对地设置在所述板之上,使得所述敞开出口向下朝向所述板;
刮擦元件设置在所述一次性杯状插入物和所述板之间,使得所述管腔与所述敞开出口和所述板液体连通,以便于使得由所述临时液体容腔容装的所述液体通过所述管腔流向所述板。
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液体容腔容易清理且可重复使用。
其次,关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及其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液体供应组合件,其具有一次性杯状插入物20,其包括可用于在可重用液体容腔(位于保持组件10内)内容装液体的临时液体容腔,所述一次性杯状插入物20包括具有开敞出口和封闭基底22的中空容腔体,该开敞出口和封闭基底形成临时液体容腔;
一次性杯状插入物20由纸基材料制成。
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而且“一次性杯状插入物20”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相应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液体容腔容易地清理且可重用。
实际使用中,为了使得对比文件1中的杯状件不被墨汁污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一次性杯状插入物20的基础上,有动机利用其一次性特性并结合保护组件不受墨汁污染的目的,进一步改进其公开的一次性杯状插入物20相关结构以配合对比文件1的液体供应组合件。
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符合技术发展规律的常规设计,也是容易想到的。
最后,关于伊利诺斯公司认为基底22上具有泄漏孔23因而其不是封闭的这一主张。
本院认为,前已述及,当处于打印工作状态时,对比文件2中的泄漏管40必然不会起到泄漏作用,以便使得承装在其中的墨汁被用于打印,此时杯状插入物20的底部具有封闭性。
因此,杯状插入物20可以具有封闭的基底,以满足打印工作状态时墨汁不泄漏的要求,实际上已经公开了“一次性杯状插入物的封闭基底”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一次性杯状插入物20”这一技术特征以及打印机实际工作过程中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8所要求保护的“所述一次性杯状插入物50具有敞开出口52和封闭基底53”这一技术特征,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综上,伊利诺斯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伊利诺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