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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经理人文摘有限公司、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06号
案件名称世界经理人文摘有限公司、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世界经理人文摘有限公司;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丁海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0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世界经理人文摘有限公司(World Executive’s Digest Limited)。

住所地:英属开曼群岛大开曼乔治城邮政信箱32322SMB埃尔金大街瑞凯特广场世纪院4层(4th Floor, Century Yard, Cricket Square, Elgin Avenue, P.O. Box 32322 SMB, George Town, Grand Cayma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John Craig Pepples。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1208-035室。

实际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第一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丁海森,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涵,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富城路99号1171室。

法定代表人:丁海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丁海森,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公寓8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涵,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世界经理人文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摘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讯公司)、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袖公司)、丁海森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再终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以下称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5〕2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1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

申诉人文摘公司、被申诉人资讯公司、丁海森到庭参加诉讼。

被申诉人领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认定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世界经理人週刊》上使用“世界经理人”不构成对文摘公司的商标侵权,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事实与理由为:(一)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具有显著性,文摘公司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6 月2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11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13 年11月13日,2014年2月24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该商标自核准至今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文摘公司与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Trade Media Holdings Limited ,以下简称商业媒介公司)共同的母公司环球资源有限公司于 1999年11月开始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名称为《世界经理人文摘》杂志,该“世界经理人”标志经长期持续使用,已经与《世界经理人文摘》杂志形成了对应关系,消费者可以通过该商品标志区分商品来源。

据此,“世界经理人”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期刊、杂志等商品上取得了显著特征。

第三,资讯公司于2012 年1月16日针对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该商标予以维持。

资讯公司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维持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资讯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两审行政判决均认为涉案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上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行政判决关于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的认定,是专门针对涉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认定和裁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 ‘世界经理人’ 本身具有较强的固定含义,从而弱化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的认定。

(二)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世界经理人週刊》上突出使用与“世界经理人”商标相同的文字,属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并造成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结果,构成对文摘公司的商标侵权。

1.企业对于自己的名称,依法享有使用权,但企业在使用名称时应当规范使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资讯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为“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 其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的内容完整的使用企业名称,但资讯公司却在其出版的《世界经理人週刊》杂志名称中,突出醒目地使用了与“世界经理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已经超出了对企业名称合理使用的范围,属于对企业名称的非正常使用。

2.资讯公司出版的《世界经理人週刊》与文摘公司出版的《世界经理人文摘》杂志为同类出版物,而“週刊”和“文摘”均为杂志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对于涉案杂志名称的认知部分主要是基于“世界经理人”五个文字,资讯公司在其杂志封面上突出使用了 “世界经理人”文字,尽管字体、大小与《世界经理人文摘》的文字并不完全相同,但该突出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两个杂志产生混淆、误认的效果。

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杂志名称中突出使用“世界经理人”文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文摘公司的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文摘公司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再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判令资讯公司、领袖公司和丁海森立即停止侵犯第1093985号“世界经理人文摘World Executive’s Digest”中英文文字商标和第 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续二十四小时在其网站 ( www.icxo.com )首页以及《中国经营报》和《北京青年报》头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文摘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

赔偿文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万元。

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且未充分说明理由,显属错案。

(二)再审判决认为“世界经理人”一词是指世界范围的经营管理人,在作为商标注册之前,该词汇已经被人们熟知并大量使用,故该词汇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从而弱化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这一认定错误。

1.再审判决将“世界经理人”一词主观理解为世界范围的经营管理人,该认定错误。

从“世界经理人”的含义和外观构成整体分析,其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词汇。

2.再审判决认定在作为商标注册之前,“世界经理人”一词已经被人们熟知并大量使用,缺乏根据。

在本案第1093985号商标注册之前(1997年9月7日),“经理人”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是陌生的,并未被大量使用。

无论是第1093985号商标的核准注册,还是从1992年《世界经理人》杂志的创刊发行(当时中文名称为《世界工贸情报》),对应的英文名称是“World Executive’s Digest”),以及从1993年10月该杂志中文名称更名为《世界经理人文摘》的行为,均不难看出文摘公司对于这一领域的前瞻性和领先地位。

3.“世界经理人”标志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

商标的显著性可以通过使用而增强。

第1093985号商标于1997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9月6日,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6类。

第3226925号商标在2002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经续展至2023年11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

上述商标已经使用了十年以上时间,能够增强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

(三)再审判决认为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世界经理人週刊》上使用“世界经理人”及其对应的英文词汇“World Executive”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这一认定错误。

1.资讯公司行为侵犯了文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文摘公司在第16类书籍杂志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093985号“世界经理人文摘World Executive’s Digest”中英文文字商标和第 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并非是具有固定含义的词汇,未被人们熟知和大量使用,经过长时间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

资讯公司出版的《世界经理人週刊》属于杂志,在杂志上使用“世界经理人”及“World Executive”的行为,侵犯了文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资讯公司将与文摘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文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资讯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2日,晚于文摘公司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和注册日,且资讯公司的企业字号与文摘公司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3.资讯公司擅自使用文摘公司企业名称“WorldExecutive”,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文摘公司为注册英属开曼群岛的亚洲最大的贸易期刊出版的公司,全称是“World Executive’s Digest Limited”,主营包括《世界经理人》在内的众多贸易期刊出版业务,有较高的权威性、知名度和影响力。

资讯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擅自在其出版发行的《世界经理人週刊》杂志上使用文摘公司的企业名称“ World Executive”,足以引人误认,构成不正当竟争行为。

同时,从资讯公司的经营模式不难看出,其有通过使用非法手段抄袭模仿行业领先者的网站、出版物并获取不当得利的一贯恶意。

(四)再审判决认为资讯公司杂志名称为《世界经理人週刊》,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文摘公司的相关商标区别开来,这一认定错误。

对于第1093985号“世界经理人文摘World Executive’s Digest”商标和第 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商标而言,“文摘”表示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我国消费者对于英文部分具有相对较弱的认知能力,故上述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为“世界经理人”。

资讯公司的杂志名称为《世界经理人週刊》,在使用这一名称时,“世界经理人”标注在封面顶部的突出位置,字体远大于“週刊”二字,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与文摘公司的上述两个商标区别开来。

(五)资讯公司具有一贯抄袭和造假的恶意,多份判决和报道证明其存在多次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造假行为。

资讯公司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判决应予维持。

主要理由为:(一)资讯公司将“世界经理人”使用在杂志上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

“世界经理人”标志由“世界”和“经理人”两个通用词汇组合而成,在作为商标注册之前已被大量使用,用以指称“全球从事经营管理的人群”。

将“世界经理人”使用在核定的期刊、杂志、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缺乏显著性。

资讯公司将“世界经理人”用在期刊、杂志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体、对象、内容和特点,并未作为商标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1.即便文摘公司的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商标权因为使用得以维持,亦不能因此推翻再审判决关于“世界经理人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从而弱化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的认定。

“世界经理人”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了第二含义,并不能因此否认该文字本身的固有含义。

2.文摘公司在再审中并未主张“世界经理人”系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再审判决中亦未提及使用企业名称问题,企业名称使用问题并非再审判决的依据。

资讯公司在杂志上使用“世界经理人”文字是为了说明商品的内容、客户群、用途和特点,与企业名称无任何关系。

3.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对再审判决关于资讯公司正当使用的认定提出抗诉。

再审判决资讯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唯一依据是,“世界经理人”词汇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弱化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资讯公司在杂志上使用“世界经理人”用以表明该杂志的服务对象、用途及特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实际认可资讯公司在出版物上使用“世界经理人”文字为说明期刊内容和特点,属于正当使用。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监〔2015〕24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世界经理人”一词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资讯公司作为以纸介质杂志和互联网为平台向公众提供商业信息和广告服务的经营者,为表明从事的经营内容和特点,其企业名称及经营中使用“世界经理人”及“World Executive”,属于正当使用。

既然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资讯公司在电子出版物上使用“世界经理人”文字属于正当使用,电子出版物与纸质出版物属于相同商品,仅在表现形式、发行渠道存在不同,故本案亦应认定资讯公司构成正当使用,否则就会造成矛盾。

4.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可环球资源公司1999年11月开始在大陆出版发行《世界经理人文摘》杂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世界经理人文摘》全部从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口,不属于出版。

文摘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资讯公司、领袖公司、丁海森立即停止侵犯第 1093985号、第 32262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资讯公司、领袖公司、丁海森在其网站( www.icxo.com )首页以及《中国经营报》和《北京青年报》头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文摘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

3.判令资讯公司、领袖公司、丁海森连带赔偿文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80万元,包括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 633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有关涉案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及使用的事实 第1093985号“世界经理人文摘 World Executive’s Digest”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商业媒介公司,该商标于 1997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 2017年9月6日。

该商标注册在第 16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杂志、印刷品、印刷出版物、书籍等。

第 3226295号商标为“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商业媒介公司。

该商标的申请日为 2002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11月14日,注册有效期限至 2013年11月13日,注册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印刷品、期刊、杂志、书籍等。

2004年12月22日,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业媒介公司(许可方)与文摘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该协议第 3条约定:“许可方在此授予被许可方在相应的授权区域内使用附表中所列商标的一项许可使用权,被许可方接受这一许可”。

该协议第 6.2条规定:“作为商标的唯一所有权人,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自行)决定下列事宜的权利:(a)在商标可适用的相应地区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出索赔或诉讼……被许可方可以单独的名义,无须事先经过许可方的同意提出上述任何索赔、诉讼、进行任何上述辩护或解决。

” 该《商标许可协议》后所附的列表中包含涉案两个商标。

该协议未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案。

从文摘公司证据中所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文摘公司与商业媒介公司共同的母公司环球资源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即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名称为《世界经理人文摘》的杂志,该杂志为月刊。

文摘公司为证明《世界经理人文摘》杂志的发行量,提交了BPA Worldwide国际媒体认证公司为其所作的有效发行量的认证。

BPA Worldwide是一个非盈利、自我规范、独立的读者数据及媒体信息的全球性认证机构。

该认证报告中显示了《世界经理人文摘》杂志从 2002年到 2006年的平均合格发行量,其年合格发行量从21万到39万不等。

(二)有关被诉侵权杂志的事实 被诉侵权杂志为《世界经理人週刊》,该杂志封面顶部的显著位置标有“世界经理人週刊”,其中“世界经理人”为横向排列,旁边有竖向排列且字体较小的“週刊”两字。

文摘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出版的《世界经理人週刊》为该杂志的总第165期,其售价为人民币20元,港币30元。

该杂志中有如下标注:“总编辑:丁海森 出品机构: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广告企划: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 世界经理人网站:www.icxo.com 北京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第1座1608室。

” (三)有关“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事实 资讯公司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时间为2002年9月2日,核准成立时间为2003年3月12日。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亦有名称为“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的民事主体存在,其成立时间为2003年11月7日,于 2007年7月10日变更名称为“世界经理人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两位董事,丁海森是其中之一,丁海森同时亦是本案资讯公司及领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为证明被诉侵权杂志的出版者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资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世界经理人集团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向可珂(资讯公司职员)出具的委托(授权)书。

该委托书中载明“本公司自2004年1月开始拥有并出版《世界经理人週刊》……本公司于2003年12月6日曾委托(北京)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作为《世界经理人週刊》在大陆地区印刷及其他相关事宜代理。

现因公司名称变更,重申委托(北京)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的具体委托事项如下:……。

”2.世界经理人集团公司2007年12月4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

该记录中的内容与前述委托(授权)书中的内容基本相同。

3.(香港)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与资讯公司于2003年12月6日签署的《合作协议》。

该协议中称:“一、协作出版的杂志:1.刊物名称《世界经理人週刊》; 2.出版周期:试刊时间从2004年1月号开始,试刊期间原则上每季度出版1期。

” (四)有关诉讼合理支出的事实 文摘公司为本案及与其相关的另外三个案件共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3060元、翻译费人民币20284元、调查费人民币1240元。

文摘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及与其相关的另外三个案件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19474.39元,但未提交票据原件。

依据文摘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基于本案及与其相关的另外三个案件,共冻结资讯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0万元(或等值外币)。

文摘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均摊到四个案件中,每个案件的财产保全费为人民币1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文摘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虽然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商业媒介公司,但鉴于其与本案文摘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许可方(文摘公司)可以单独的名义,无须事先经过许可方的同意提出上述任何索赔、诉讼、进行任何上述辩护或解决,故由此可知本案文摘公司已得到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虽然上述《商标许可协议》并未在商标局进行备案,但商标许可协议备案与否仅对其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产生影响,而不影响商标许可使用人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

据此,文摘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资讯公司认为涉案商标未进行备案故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商业媒介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与文摘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故文摘公司自该日起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领袖公司和丁海森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中,文摘公司指控资讯公司、领袖公司、丁海森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是出版及发行被诉侵权杂志《世界经理人週刊》的行为,但由查明的事实可知,领袖公司仅是该杂志的广告策划单位,而丁海森仅是该杂志的总编辑及另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领袖公司、丁海森的行为均与被诉侵权杂志有一定关系,但并不能以此即认为其所实施的行为即为出版及发行涉案杂志的行为。

鉴于此,文摘公司认为领袖公司、丁海森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资讯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虽然被诉侵权杂志上明确标注了出版单位为“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但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认为该标注指向的是位于香港的与其同名的“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杂志中所标注的出版单位名称与本案资讯公司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本案资讯公司为被诉侵权杂志的出版者,除非资讯公司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指向的是另一民事主体。

本案中,资讯公司虽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该出版单位是位于香港的“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

理由如下:在(香港)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与本案资讯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称,被诉侵权杂志《世界经理人週刊》的试刊时间从2004年1月号开始。

但由查明事实可知,2004年3月出版的《世界经理人週刊》已经是该杂志的总第165期,由此可知,该杂志出版发行的最早时间显然早于2004年1月,《合作协议》中的表述显然与事实不符。

鉴于此,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此基础上,虽然资讯公司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及董事会记录中亦均表明被诉侵权杂志的出版者为(香港)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但鉴于资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海森同时亦是香港的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仅有的两位董事之一,故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该公司所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及董事会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资讯公司为被诉侵权杂志《世界经理人週刊》的出版者,资讯公司认为其出版者是另一民事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资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文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诉侵权杂志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杂志”属于相同商品,且被诉侵权杂志的名称“世界经理人週刊”具有表明杂志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现就被诉侵权杂志的名称“世界经理人週刊”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定。

鉴于被诉侵权杂志的名称“世界经理人週刊”中的“週刊”是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消费者对于该名称的认知主要基于“世界经理人”。

对于涉案商标“世界经理人文摘 World Executive’s Digest”而言,鉴于其中的“文摘”表示的是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我国消费者对于其英文部分 “World Executive’s Digest”具有相对较弱的认知能力,故该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为“世界经理人”。

鉴于被诉侵权杂志名称的主要认知部分与涉案商标“世界经理人文摘 World Executive’s Digest”的显著部分均为“世界经理人”,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同理,在被诉侵权杂志名称的主要认知部分与另一涉案商标“世界经理人”仅存在字体差异的情况下,同样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者亦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资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杂志使用《世界经理人週刊》名称的行为属于对于其企业名称正常使用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即使其注册时间早于商标注册时间,其亦只有在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或合理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抗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知,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鉴于资讯公司在被诉侵权杂志上使用“世界经理人”的行为亦属于突出使用其字号的行为,且已认定此种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在资讯公司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且亦未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资讯公司的该行为构成对于文摘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资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资讯公司认为“世界经理人”是通用名称,其对该名称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资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世界经理人”是此类杂志的通用名称,据此,资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资讯公司在被诉侵权杂志使用《世界经理人週刊》名称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文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资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093985号、第32262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资讯公司连续二十四小时在其网站( www.icxo.com )首页以及《中国经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对文摘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资讯公司负担);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资讯公司赔偿文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文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文摘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资讯公司负担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5元,由资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资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摘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资讯公司于 2004年 2月 23日向商标局申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在第 35类服务上的注册, 2006年 3月 27日商标局以该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世界经理人”的文字由“世界”和“经理人”两个词汇组合而成。

其中“世界”表示服务的区域,“经理人”表示服务的对象。

“世界经理人”的含义应为“全球从事经营管理的群体”,在作为商标注册之前,该词汇已经被人们熟知并大量使用。

因此,该词汇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从而弱化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难以在相关公众的意识中建立起该词汇与商品来源之间的对应联系。

本案中,虽然文摘公司在第16类杂志、印刷品、印刷出版物、书籍、期刊等商品上拥有第1093985号“世界经理人文摘 World Executive’s Digest”商标、第 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世界经理人週刊》上使用“世界经理人”及其对应的英文词汇“World Executive”,表明该杂志的服务对象、用途及特点,其中,服务对象为从事经营管理的人才群体。

因此,资讯公司在涉案杂志上使用“世界经理人”“World Executive”具有正当使用的理由。

同时,资讯公司的杂志名称为《世界经理人週刊》,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文摘公司的相关商标区别开来,不构成对文摘公司的侵权。

资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此前提下,文摘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所提全部诉讼请求难以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资讯公司上诉请求和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文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文摘公司负担(己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文摘公司负担。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5元,由文摘公司负担(已交纳)。

文摘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380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给资讯公司的《关于“世界经理人”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函》记载: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的解释,“经理”一词作为名词时是指“企业中负责经营管理的人”。

目前,“经理人” 一词已经被广泛使用。

“世界经理人”作为商标,“世界”是对“经理人”范围的限定,起到修饰作用,商标的主体部分是“经理人”。

“世界经理人”作为商标用在服务项目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主体、对象等特点,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符合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鉴于“世界经理人” 一词是指世界范围的经营管理人,在作为商标注册之前,该词汇已经被人们熟知并大量使用。

因此,该词汇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从而弱化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 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

该案中,虽然文摘公司在第16类杂志、印刷品、印刷出版物、书籍、期刊等商品上拥有第1093985号“世界经理人文摘World Executive’s Digest”中英文文字商标、第 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世界经理人週刊》上使用“世界经理人”及其对应的英文词汇“World Executive”,表明该杂志的服务对象、用途及特点,其中服务对象为从事经营管理的人才群体。

资讯公司的杂志名称为《世界经理人週刊》,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文摘公司的相关商标区别开来,不构成对文摘公司的侵权。

此外,《世界经理人週刊》是否为非法出版物,与该杂志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该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文摘公司和资讯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文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7份证据材料。

其中,证据1-3、证据15-18、证据20-22、证据24、证据34-37均在原审阶段已经提交过,其余证据为再审阶段的新证据材料。

证据4-7分别为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及再审阶段的裁判文书,用以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错误;

证据8为百度搜索“世界经理人”打印件,证据9为百度百科“世界经理人词条”最新版本、历史版本及编辑记录打印件,证据10为中国经济网“刀尖上的舞者——中国经理人职业发展史十大事件”打印件,证据11为中国建设报网站“职业经理人的起源与发展历史”打印件,用以证明在涉案商标注册前,“世界经理人”作为新兴词汇未被人们熟知并大量使用,文摘公司在这一领域具有权威性、前瞻性和领先地位;

证据12为《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证据13为《电脑爱好者》《汽车》《时尚》《环球企业家》等杂志封面及商标信息查询打印页,证据14为光明网、凤凰网等关于甘肃人民出版社与美国读者文摘协会商标纠纷案件的报道等,用以证明“世界经理人”作为商标具有显著性;

证据19为世界经理人网站刊载的“环球资源及旗下《世界经理人》杂志的郑重声明”打印件,用以证明经过长期使用,文摘公司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了与“世界经理人”商标的唯一对应联系;

证据23为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的资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资讯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本案第1093985号商标注册时间;

证据25为(2012)海民初字第6829号判决,证据26为(2009)一中民初字第4522号判决,证据27为(2008)海民初字第24776号判决,证据28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9689号判决,证据29为(2007)海民初字第26610号判决,证据30为(2006)一中民终字第13337号判决,证据31为搜狐网等多家网站关于20名学者揭露“世界品牌实验室”造假的报道打印件,证据32为新浪网等多家网站关于丁海森名下多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报道打印件、证据33为新浪博客关于方舟子揭露世界经理人集团与世界品牌实验室成立时间造假行为的打印件等,用以证明资讯公司、丁海森在经营过程中缺乏诚信,多次采用抄袭、造假、模仿等不正当手段参与市场竞争,欺骗消费者,且屡教不改、行为恶劣。

资讯公司、丁海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4-7,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于证据8,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明“世界经理人”已经是通用词汇;

对于证据9,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该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对于证据10和证据11,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明“世界经理人”已经是通用词汇;

对于证据12,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专家意见不客观、不公正;

对于证据13和证据14,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于证据19,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该证据内容来源于文摘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网站,不具有可信性;

对于证据23,认可其真实性;

对于证据25-30,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于证据31-33,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

同时,该部分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上述所谓证据4-7分别为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及再审阶段的裁判文书,不应作为证据材料对待;

证据8为百度搜索“世界经理人”打印件,该搜索结果部分涉及文摘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部分涉及资讯公司,难以实现文摘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9为百度百科“世界经理人词条”打印件,其主要内容涉及世界经理人杂志、网站等的介绍,考虑到该词条的可编辑性等因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

证据10和证据11分别第三方网站关于中国经理人及职业经理人的相关报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12为相关法律专家出具的《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商标显著性及其侵权判断是法院的职责,对于上述专家意见,本院不予考虑;

证据13和证据 14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19为文摘公司关联公司有关本案相关事实的单方声明,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

证据23系资讯公司相关信息,资讯公司、丁海森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证据25-33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资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4份证据材料。

其中,证据1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世界经理人”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函》,用以证明“世界经理人”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有商标识别作用;

证据2为本院(2016)最高法行申333、334、404号行政裁定,用以证明“世界经理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无权禁止他人对其固有含义的正当使用;

证据3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监〔2015〕238、239、24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用以证明“世界经理人”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资讯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含有“世界经理人”并在经营中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4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再终字第1862、1863、1865号再审判决,用以证明“世界经理人”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无权禁止他人对其固有含义的正当使用;

证据5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闻报刊司的复函,用以证明《世界经理人》和《世界经理人文摘》未获批国内统一刊号,一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的“1999年11月开始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名称为《世界经理人文摘》”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6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07、1508、1512、1515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世界经理人”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缺乏显著性;

证据7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568928、3226329、2336294号“世界经理人”商标争议裁定,证据8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8666704、8666705、8666706、8666707号“世界经理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用以证明“世界经理人”商标缺乏显著性,相关商标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证据9为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详细信息等,用以证明商业媒介公司和资讯公司分别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世界经理人”商标,绝大多数被以缺乏显著性的理由驳回;

证据10为(2011)一中行终字第842号行政裁定,用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撤销了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4357号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11为法学家意见书,用以证明多名法律专家认为“世界经理人”为通用名称;

证据12为《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用以证明资讯公司对刊名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证据13为《汽车杂志》《汽车之友》等多份杂志,用于杂志封面文字均作为杂志名称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不宜给予过高保护;

证据14为有关生效裁判文书,用以证明杂志封面显著位置使用的文字为杂志名称,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正当使用。

文摘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除证据14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4、证据7-10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证据5不能实现资讯公司的证明目的,《世界经理人文摘》和《世界经理人》并非在内地统一出版和发行,而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出版发行,然后进口到内地;

证据6、证据11-13不能实现资讯公司的证明目的,“世界经理人”商标具有显著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世界经理人”商标注册申请问题的复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证据2-4为本案关联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有助于全面查明本案事实,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证据5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闻报刊司的复函,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证据6-9为与“世界经理人”商标注册有关的行政判决、商标申请、撤销和无效程序中的法律文件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证据10为法院生效判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证据11为相关法律专家意见,商标显著性判断是法院的职责,对于上述专家意见,本院不予考虑;

证据12-14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审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世界经理人文摘》杂志的发展演变及出版发行情况 1991年8月6日,World Executive’s Digest Limited(即文摘公司)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

1992年2月号《世界工贸商情World Executive’s Digest》中载明:“Publications of The Asian Sources Media Group,《世界工贸商情》是亚洲资源出版集团旗下刊物之一。

本集团乃亚洲目前最大的贸易期刊出版机构,除本刊外共出版14本杂志,16本进出口贸易丛书和特为各地出口商服务的电脑软件系统。

……出版:世界工贸商情公司 World Executive’s Digest,Inc.印刷:帝国印刷有限公司香港北角英皇道633号玉郎中心2楼。

”1993年9月号《世界工贸商情World Executive’s Digest》中载明:“我们下期改名为《世界经理人文摘》。

”1993年10月号《世界经理人文摘World Executive’s Digest》显示,版权属World Executive’s Digest,Ltd.,其中“世界”二字及英文部分在上部,“经理人文摘”在下部。

2007年9月11日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出具的《检索证明》,检索结果《世界经理人文摘》为正式出版物。

1997年1月号至1998年8月号《世界经理人文摘World Executive’s Digest》显示,“世界经理人”在上部,“文摘”在下左部,英文部分在下右部;

1997年1月号网址为www.asiansources.com,1997年2月至1998年8月号网址为www.wed.asiansources.com。

1998年9月至1999年9月号《世界经理人文摘Chief Executive China》显示,“世界经理人”在上部,“文摘”在下左部,英文部分在下右部,1998年9月、10月,1999年1月网址为www.chiefexec. asiansources.com。

1999年10月至2002年2月号《世界经理人文摘Chief Executive China》,其中“世界经理人”为横向大字排列,“文摘”在右侧,为纵向小字排列,英文部分在“世界经理人”下方,小字横向排列,1999年2月至12月的网址为:www.cec. asiansources.com,2000年1月至2002年2月号的网址为:www.cec. globalsources.com。

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号《世界经理人文摘》,其中“世界经理人”为横向大字排列,“文摘”在右侧,为纵向小字排列,网址与2000年1月至2002年2月号相同。

2003年4月号《世界经理人》封面顶部显著位置以大字标注中文“世界经理人”,横向排列,但并未同时标注英文,其刊内《致读者》页记载:“就是那一年,《世界经理人文摘》中文版应运而生。

……我们觉察到这一变化,并相应调整了内容。

你们的成长,以及随之而来的我们的成长,使‘文摘’不再是合适的名字。

因此,在春暖花开的四月,我们将它换下。

从本期开始,我们改叫《世界经理人》。

”该页还同时标注其英文名称为“Chief Executive China”。

2003年4、8、10月号,2004年3、6-9、11月号,2005年1、2、4-6、8-11月号《世界经理人》杂志,网址均为:www.cec. globalsources.com,均由World Executive’s Digest,Ltd.出版。

2006年8、9、11号《世界经理人》杂志,其网址为:www.ceconline.com,该杂志上注明:《世界经理人》由环球资源属下公司World Executive’s Digest,Ltd.出版。

《世界经理人文摘》《世界经理人》并非在内地统一出版和发行,而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出版发行,然后进口到内地,故杂志并未标注国内统一刊号。

一审判决关于《世界经理人文摘》杂志在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认定不尽准确。

(二)关于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商标的后续情况 针对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商标,2012年1月16日,资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 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9769号《关于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19769号商标争议裁定),认为:在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故裁定对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商标予以维持。

资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903号行政判决,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故判决维持第119769号商标争议裁定。

资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 终字第1515号行政判决,认为商业媒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争议商标在众多杂志、期刊、报纸上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因此第119769号商标争议裁定和原审判决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结论正确。

资讯公司上诉主张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2012)高民再终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等认定“世界经理人”一词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意义,缺乏显著性,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仍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于2014年2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

(三)关于本案关联案件的情况 除本案之外,文摘公司还针对资讯公司、领袖公司和丁海森提起了多起诉讼。

其中,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再终字第1862号案件中,文摘公司指控资讯公司、领袖公司和丁海森在杂志名称、网站、软件电子出版物名称、企业字号中使用“世界经理人”和“World Executive”标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该院(2009)高民终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文摘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针对该案作出高检民监〔2015〕23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再终字第1863号案件中,文摘公司指控资讯公司、领袖公司和丁海森在电子出版物《世界经理人日报World Executive Daily》及个人商务工具软件“世界经理人管家(World Executive Steward)”上使用“世界经理人”和“World Executive”标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该院(2009)高民终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文摘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针对该案作出高检民监〔2015〕24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再终字第1865号案件中,文摘公司指控资讯公司、领袖公司和丁海森通过www.icxo.com网站向公众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和广告服务,并在网站上突出使用 “世界经理人”和“World Executive”标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该院(2009)高民终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文摘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针对该案作出高检民监〔2015〕 23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

(四)关于“世界经理人”商标在国际分类第 16类图书杂志之外的其他类别上的注册情况 商业媒介公司和资讯公司均曾在第 16类图书杂志之外的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世界经理人”商标,这些申请大多数被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

商业媒介公司曾经在国际分类第9类、第35类、38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或者获准注册“世界经理人”商标,这些商标大多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五)关于《世界经理人週刊》的封面设计及有关内容 《世界经理人週刊》的刊名“世界经理人”为横向大字排列,“週刊”为纵向小字排列,名称框下方以细小字体标注 “2004年第03期 WORLD EXECUTIVE WEEKLY-CHINESE VERSION 人民币:20元 港币:30元 美元:US$5.00 国际统一刊号 ISSN 1810-3790”,并标明其网址为www.icxo.com。

同时,内部广告索引页上部以细小字标注“第03期 总第165期 2004年3月 世界商业评论”。

2007第4期《world executive week 世界经理人週刊》,其中英文部分为横向排列在上方,“世界经理人”为横向大字排列,“週刊”为纵向小字排列,网址为www.icxo.com。

(四)有关资讯公司企业信息情况 资讯公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3月12日,公司类型为台港澳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世界经理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资讯公司是否构成侵犯文摘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资讯公司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资讯公司是否构成侵犯文摘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文摘公司主张,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杂志上突出使用“世界经理人”“World Executive”标志构成侵犯文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资讯公司主张,文摘公司在核定商品上的涉案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其对“世界经理人”“World Executive”的使用系表明经营活动的内容与特点,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商标显著性的理解。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所标志的商品来源与其他商品来源区别开来。

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应该基于商标整体,并在该商标与其所使用的商品的联系中予以考虑。

商标标志中虽然含有与其所使用的商品的特点相关的描述性元素,其固有显著性不强,但该商标整体或者经过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性。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商标的显著性可能会随着实际使用情况发生变化,一个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完全可以经过实际使用增强其来源识别作用,因而增强其显著性。

即便是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志,依然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第二,关于本案文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问题。

本案中,文摘公司的第1093985号“世界经理人文摘World Executive’s Digest”中英文文字商标于1997年9月7日核准注册,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于200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两者均含有“世界经理人”词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第 16类的杂志、印刷品、期刊、书籍等。

“世界经理人”是上述两商标的共同构成元素,“世界”是对“经理人”范围的限定,在核定的杂志等商品上使用“经理人”容易理解为该杂志的内容或者服务对象,“世界经理人”整体的显著性较弱。

但是,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文摘公司的长期使用,“世界经理人”标志实际上已经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具有了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理由在于:首先,从使用时间看,《世界经理人文摘》最迟于1997年1月开始以进口方式在内地发行,后于2003年4月改名为《世界经理人》。

至2004年3月,该杂志在内地发行已经超过七年之久。

其次,从使用方式看,自1997年1月号起,《世界经理人文摘》即在封面上醒目位置以大字横向突出显示“世界经理人”字样;

自2003年4月号改名为《世界经理人》起,杂志封面上部唯一突出显示“世界经理人”字样。

最后,从发行量看,《世界经理人文摘》或者《世界经理人》从 2002年到 2006年的年合格发行量从21万到39万不等,数量较大。

该较大发行数量足以表明,该杂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综合考虑上述发行时间超过七年、以醒目方式突出显示、年发行量达21-39万等因素,可以合理确定,“世界经理人”这一商标元素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已经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具有了作为商标的显著性。

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于2003年11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迄今有效,亦从侧面为其显著性提供了佐证。

在“世界经理人”这一商标元素已经具有显著性的前提下,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及第1093985号“世界经理人文摘World Executive’s Digest”中英文文字商标均具有显著性。

第三,关于资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文摘公司主张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杂志上突出使用“世界经理人”“World Executive”标志构成侵犯其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杂志上突出使用“世界经理人”标志是否构成侵犯文摘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文摘公司涉案两商标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均为“世界经理人”中文。

对于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文字商标而言,其整体具有显著性。

对于第1093985号“世界经理人文摘World Executive’s Digest”中英文文字商标而言,其中“文摘”表示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之内地相关公众对于其英文部分“World Executive’s Digest”的认知能力较弱,故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为“世界经理人”。

其次,资讯公司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世界经理人”标志。

本案证据表明,资讯公司自2004年3月正式出版《世界经理人週刊》,该杂志封面顶部的显著位置标有“世界经理人週刊”,其中“世界经理人”为横向排列,旁边有竖向排列且字体较小的“週刊”两字。

与文摘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中的“世界经理人”相比,两者仅在字体方面存在差异。

最后,资讯公司所使用的“世界经理人”标志与文摘公司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注册商标相同,与文摘公司第1093985号“世界经理人文摘World Executive’s Digest”注册商标近似,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文摘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因此,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杂志上突出使用“世界经理人”侵犯了文摘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 关于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杂志上突出使用“World Executive”标志是否构成侵犯文摘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前已述及文摘公司涉案两商标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均为“世界经理人”中文部分。

其次,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杂志上突出使用的“World Executive”标志与文摘公司的涉案两商标近似度较低。

对于文摘公司第1093985号“世界经理人文摘World Executive’s Digest”注册商标而言,其中英文组合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内地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英文部分的认知能力相对较弱,上述中英文商标整体与“World Executive”标志的近似度不高。

同时,文摘公司对于第1093985号“世界经理人文摘World Executive’s Digest”中英文组合商标中的“World Executive”部分未单独突出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中“World Executive”部分产生较强认知。

对于文摘公司第3226295号“世界经理人”注册商标而言,其并未形成较为稳定的英文翻译,且使用的对应英文是“Chief Executive China”,与资讯公司使用的“World Executive”差异较大。

最后,内地相关公众对于英文的认识度相对较弱,相关公众难以将“世界经理人”与“World Executive”联系起来。

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杂志上突出使用 “World Executive”标志,相关公众将其与文摘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低。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杂志上突出使用 “World Executive”标志,并未侵犯文摘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关于资讯公司正当使用的主张。

资讯公司主张其对“世界经理人”“World Executive”的使用系表明经营活动的内容与特点,不属于商标使用,应认定为正当使用。

关于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杂志上突出使用“世界经理人”标志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本院认为,对于描述性用语的正当使用应该限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以善意方式在必要范围内予以使用,且不应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

本案中,首先,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杂志的显著位置使用“世界经理人”字样,“週刊”两字相对较小,显然意在突出使用“世界经理人”这一名称。

其次,“世界经理人”是文摘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及商标的显著性部分,并非通用词汇。

文摘公司的杂志《世界经理人文摘》及《世界经理人》已经长期发行并获得一定知名度。

再次,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资讯公司理应对于文摘公司的在先杂志《世界经理人文摘》及《世界经理人》杂志有所了解,并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混淆。

事实上,如果资讯公司意欲表明其杂志的内容或者特点,完全可以选择近似程度更低的标志以避免混淆。

事实却是,资讯公司并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避让,仍然选择在与文摘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基本相同或者极为近似的标识,明显超出了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所需要的限度。

最后,期刊名称同样可以起到区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和功能。

资讯公司在与文摘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基本相同或者极为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因此,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杂志上突出使用“世界经理人”标志的行为不属于构成正当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并未认定资讯公司在其出版的杂志上突出使用“World Executive”标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对其有关正当使用“World Executive”的主张已无必要予以评述。

综上,文摘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再审判决及二审判决认定资讯公司在其杂志上突出使用“世界经理人”标志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文摘公司的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二)如果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资讯公司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资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文摘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文摘公司请求判令资讯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侵权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

资讯公司《世界经理人週刊》并未停止出版发行,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对于文摘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关于此问题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第二,关于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资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文摘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理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文摘公司请求判令资讯公司在其网站( www.icxo.com )首页以及《中国经营报》和《北京青年报》头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文摘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相适应,符合比例原则。

资讯公司在其网站( www.icxo.com )首页以及《中国经营报》头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一般情况下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知晓资讯公司的侵权行为并避免混淆误认,从而消除因资讯公司侵权行为给文摘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

在此基础上,在《北京青年报》重复刊登声明,欠缺必要性,且《北京青年报》的受众与本案侵权行为所影响的范围及受众亦缺乏足够关联性。

因此,对于文摘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文摘公司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文摘公司损失及资讯公司获利,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文摘公司杂志的发行量及售价、资讯公司侵权持续时间及其杂志的售价、主观状态及行业的通常利润率的情况下,对赔偿数额酌定为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文摘公司为本案及与其相关的另外三个案件共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3060元、翻译费人民币20284元、调查费人民币124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均摊到本案的部分应予支持。

文摘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及与其相关的另外三个案件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19474.39元,虽然文摘公司未提交票据原件,但考虑到其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出相应的律师费用,故对均摊到本案的律师费用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将上述合理开支综合确定为1万元,并不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文摘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再审判决及二审判决认定资讯公司在其杂志上突出使用“世界经理人”标志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文摘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再终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

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9692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世界经理人文摘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负担。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5元,由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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