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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苏培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76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苏培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苏培良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765号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明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培良,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培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陶远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动画片策划和投资、玩具产品创意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推广为一体的知名动漫玩具企业,拥有多个原创动漫品牌和玩具品牌的自主知识产权。

原告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7年12月6日申请,并于2018年5月8日获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专利产品,遂于2019年1月25日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店铺掌柜名为“不成xxxxx”,根据淘宝网反馈的信息,掌柜的真实姓名为“苏培良”,即本案被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明确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实际不符,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远早于本案起诉日期,公证费4000元不仅仅用于本案开支,同时用于其在天河法院起诉的五个系列案;

2、原告同时就陀螺的侵权行为同时向天河法院提起了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案件;

3、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店自2019年以来每月营业额为3000元左右,且不全部对应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8日。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玩具,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1,本外观设计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组件1为主陀,组件2为超能环(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12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黄明乐于2019年1月25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黄明乐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和互联网设备连接互联网,登录淘宝网站,查看“小六子玩具”网店的相关网页,并下单购买了名称为“正版魔幻超变战陀陀螺百变坨罗战陀合体玩具超能环儿童圣焰红龙”的不同颜色分类商品共五件。

其中店铺档案网页显示,店铺“小六子玩具”的掌柜为“不成xxxxx”;

商品详情信息页面显示了不同颜色分类的上述商品的图片,并显示有产品价格,每种颜色分类的商品均显示有库存信息,记载的累计评论数为51,交易成功数为16;

订单详情页面显示“黄生”总共付款144元,生成的订单编号为270************320。

2019年3月13日,淘宝网针对涉案店铺披露信息如下:涉案店铺ID为不成熟的ivy,真实姓名为苏培良,身份证号为440************635,地址为广东省潮安县***************。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12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5日,原告代理人黄明乐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运单号为3834592471152。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后交黄明乐收执。

原告提交的物流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编号为270************320的订单承运人为韵达快递,对应的运单号为3834592471152。

原告当庭提交了装有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箱。

经被告核实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存包装盒五个和快递运单一张。

每个包装盒内存有陀螺玩具一套,原告主张其中一套陀螺玩具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包装盒上显示有“广州宝三玩具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工业区”等信息;

快递运单显示的运单号为3834592471152。

被告承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和被告均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作为证据。

其中公证费发票的票面金额为4000元,备注处有“(2019)粤广南粤第3119-3123号”字样;

律师费发票的票面金额为25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记载的收费项目为“*鉴证咨询服务*法律咨询服务费”。

被告对此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1383-11384、11415-11416、12561号民事判决。

根据上述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了系列诉讼,即本案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2019)粤0106民初11383-11384、11415-11416、12561号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对应以上六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为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玩具陀螺,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均由组件1和组件2构成,两个组件组合关系唯一,对应的各组件之间的外观设计及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结合被告于庭审中亦确认二者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问题。

根据淘宝网披露,涉案店铺ID对应的真实姓名为本案被告,且披露的信息与被告身份证信息一致,故在被告对此无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网络店铺由被告经营。

原告经公证在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网络店铺网页中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显示有产品价格,结合被告当庭承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涉案网络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所印制的生产厂家为“广州宝三玩具厂”,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玩具厂由被告经营或被告具备制造能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在被告否认其存在制造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网页中显示有侵权产品的库存信息,因此,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情况,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律师费发票对应六案的维权费用。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培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苏培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苏培良负担11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苏培良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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