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4219号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793Y。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慈霞彩云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6MA69GBH52Q。
经营者:连福桔,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公民身份号码:350************619。
被告:黄展勇,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6。
被告:深圳市宇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万安路长兴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51C。
法定代表人:杨某1。
被告:深圳市深创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1Q。
法定代表人:颜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鹃,女,公司员工。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牛区慈霞彩云商贸部(经营者连福桔)(下简称彩云商贸部)、黄庆杰、深圳市宇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宇柯公司)、深圳市深创显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创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案外人黄展勇表示案涉淘宝网店“利事达商行”系借用其父亲黄庆杰的身份开设,其为该店铺的经营者,应为本案被告。
原告基于该情况申请将本案被告黄庆杰变更为黄展勇,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被告黄展勇、被告宇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1、被告深创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彩云商贸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61441号“”注册商标和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四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33940.55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3000元和侵权产品购买费940.55元;
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是一家致力于中国高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的高科技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清华同方”是世界知名品牌,品牌价值已达到近千亿元,上榜世界品牌500强,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获得众多荣誉,并在消费者中获得良好的口碑。
原告于1998年依法取得注册号为1161441商标,并于2018年取得注册号为22368720的商标,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电话设备、教学仪器、平板电脑等。
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彩云商贸部和黄展勇在电商平台“淘宝”上分别开设网店销售带有涉嫌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名称分别是“19/22/24/27寸2K显示器吃鸡IPS高清护眼曲面电脑显示器清华同方、19/22/24寸2K显示器吃鸡IPS高清护眼曲面电脑显示器清华同方”。
原告分别下单购买涉案商品,发现两家淘宝店铺通过同一快递单号发货,发货信息皆相同,且两案涉商品上皆使用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认为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1161441号及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证(含核准转让、变更、续展证明);
(2)(2018)粤广南粤第9124、9125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6310-6315号保管证书;
(3)驰名商标批复、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清华同方百度百科截图、百度百科搜索“清华同方”结果页面截图、国家图书馆搜索“清华同方”结果截图、原告助力公益事业报道截图;
(4)公证费发票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彩云商贸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展勇辩称,1.被告黄展勇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此产品并非被告黄展勇生产,被告黄展勇并没有存货,只是作为代销商家,而且此产品在代销前被告黄展勇跟供货商家(拼多多商家:汕陆科技)沟通过,他们声称销售的是正品,因此被告黄展勇在不知情存在侵权的情况下进行销售。
被告黄展勇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是被告黄展勇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并无过错。
2.原告诉请被告黄展勇承担损失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在销售期间一共销售了一台,销售金额为449元,且唯一销售的一台是原告作为取证而购买的,对于其他消费者或买家其产品销售额为零,销售所得为零。
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几乎为零。
涉案产品的销售额仅为人民币449元,原告却诉被告黄展勇承担2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销售时间短暂:涉案产品在被告黄展勇的淘宝店铺“利事达商行”于2018年09月07日上架,销售结束时间为2018年12月07日,即2018年12月7日主动停止销售,销售时间为3个月,时间较短,且几乎没销售额,其销售行为并没有对原告商标造成较大影响。
4.与其他被告的关系:被告黄展勇与其他三名被告并不认识,没有进行合伙销售。
综上所述,被告黄展勇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被告黄展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标的商品,且其销售所得几乎为零,销售时间也较短,并没有对原告商标的声誉和利益造成影响,在销售期间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几乎为零。
因此,被告黄展勇请法院合理地按照事实真相,对原告无理的索赔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黄展勇提交了(1)案涉产品进货来源截图;
(2)(2019)粤佛岭南第7328号公证书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宇柯公司辩称,1.被告宇柯公司没有授权给对方,并且对方的3c编号是盗用我们的。
2.被告宇柯公司的3c于2016年出证以后就已经在各大网站公开。
3.被告宇柯公司不是案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其无任何关联,其次3c证书的编号都是唯一的,被告宇柯公司证书下的产品与对方销售的产品都不一致,所以被告宇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4.被告宇柯公司的3c本身并没有任何侵犯对方的商标权。
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宇柯公司提交了(2019)深宝证字第36040号公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予以佐证。
被告深创显公司辩称,1.被告深创显公司没有授权给对方。
2.被告深创显公司的3c于2015年出证以后就已经在各大网站公开。
3.被告深创显公司不是案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其无任何关联,其次3c证书的编号都是唯一的,被告深创显公司证书下的产品与对方销售的产品都不一致,所以被告宇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4.被告深创显公司的3c本身并没有任何侵犯对方的商标权。
5.被告深创显公司仅授权宇柯公司引用原认证证书编号201**********792进行CCC证书派生。
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深创显公司提交了授权书、代工协议声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予以佐证。
双方围绕诉辩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被告彩云商贸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有原件核对,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无原件,相关截图形成过程不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黄展勇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购买公证书中记载寄件及收货地址相吻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有原件,与被告黄展勇当庭进行数据演示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宇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有原件核对,相应认证证书通过证书公示网站进行核查,被告深创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在下文论述。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7年6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周边设备的生产、销售、技术服务和维修;
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
销售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等。
经营期间,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受让或注册以下商标:1.第116144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21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多次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2.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有效期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8年2月6日止。
2018年10月28日,原告的受托人使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对其登录www.taobao.com网址,进入店铺名称为“利事达商行”(掌柜名为“咚叮咚叮9”)进行浏览及在该店铺购买名称为“19/22/24寸2K显示器吃鸡IPS高清护眼曲面电脑显示器清华同方”的商品的电子数据信息进行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
同日,原告的受托人还使用上述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登录www.taobao.com网址,进入名称为“CiXia商贸”(掌柜名为“慈霞彩云”)淘宝网店进行浏览并在该店购买名称为“19/22/24/27寸2K显示器吃鸡IPS高清护眼直曲面电脑显示器清华同方”的商品。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9)粤广南粤63**、6313、6314号保管证书。
2018年10月30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受托人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收取由快递人员派送的包裹(编号为640078439238、640078439239),并由公证员对该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124、9125号公证书,证明保全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所附打印件为工作人员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11月1日,原告的受托人再次使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对上述订单号的物流(中通快递运单号:640078439238、640078439239)电子数据信息进行电子数据保管,广州市南粤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9)粤广南粤63**、6315号保管证书。
2018年11月7日,原告的受托人再次使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对其与名称为“利事达商行”的掌柜“咚叮咚叮9”淘宝聊天记录进行电子数据保管,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6310号保管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2660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保管证书后附的信封及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及印鉴均完整,拆封后的公证封存实物与(2018)粤广南粤第9124、9125号公证书后附实物照片一致,相应的快递信息与保管证书拆封后的光盘内刻录的电子数据信息一致。
其中电子数据信息及封存实物显示以下内容:①名称为“利事达商行”(掌柜名为“咚叮咚叮9”)的淘宝店铺开店时间为2013年8月8日;
名称为“CiXia商贸”(掌柜名为“慈霞彩云”)的淘宝网店公示的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记载“金牛区慈霞彩云商贸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6MA69GBH52Q、法定代表人连福桔,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鞋帽、家用电器”等内容。
②原告购买的上述两家店铺公证封存物的商品页面标注的累计评论及交易成功均为0,相应的商品均由统一的快递包裹寄送。
其中原告在“CiXia商贸”的购买价格为491.55元,在“利事达商行”的购买价格为449元。
③“CiXia商贸”(掌柜名为“慈霞彩云”)的淘宝网店展示的“19/22/24/27寸2K显示器吃鸡IPS高清护眼直曲面电脑显示器清华同方”商品详情处标注的CCC证书编号为201**********233,证书记载“证书状态:有效、产品分类:微型计算机、产品名称(主):触摸一体机、广告机、手机银行体验机……发证机构名称: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证日期2016年8月11日……认证委托人组织名称:深圳市宇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者组织名称:深圳市宇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基本信息组织名称:深圳市深创显电子有限公司……”等内容。
④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上标注“、出品商: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显示器及其标签上标注“、制造商: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系列号:XSZ18AA10X1596、XSZ18AA0916614;
产品ID:TF-H200、TF-H220”等内容。
围绕上述公证取证内容,原告表示上述两个淘宝店铺的商品宣传、商品外包装及实物中使用的“清华同方、”标识分别与案涉第1161441号、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案涉两个淘宝店铺的产品均由同一包裹发出,案涉网店商品宣传所披露的CCC认证证书记载的生产者为被告宇柯公司及深创显公司,故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黄展勇表示名称为“利事达商行”(掌柜名为“咚叮咚叮9”)的淘宝店铺系其使用其父亲黄庆杰身份证开设经营,但其与其他的被告并无关系。
案中原告所购买的显示器与另外一个淘宝店铺由同一包裹发出是因为被告黄展勇经营的淘宝店铺并没有库存,而是当有人在其淘宝网店下单后,被告黄展勇就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名叫汕陆科技的店铺进行相应的采购并直接由该店铺发货,而被告黄展勇从中赚取差价。
被告宇柯公司及深创显公司表示案涉两淘宝店铺均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相应的公证实物所显示的信息亦与其无关,型号与两被告的3c认证也不符合。
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淘宝网店已删除相应的被诉侵权链接;
同时在现场查看被告黄展勇调取淘宝店铺的电子数据后,原告确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在“利事达商行”淘宝店铺的上架时间为2018年9月7日,下架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销售记录为一单即原告的公证购买记录。
另查明,被告彩云商贸部系2018年8月3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连福桔,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服装、鞋帽、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化妆品。
被告宇柯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等。
被告深创显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照明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第1161441号“”及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案中原告提供的(2018)粤广南粤第9125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63**-6315号保管证书已对公证购买及封存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结合名称为“CiXia商贸”(掌柜名为“慈霞彩云”)的淘宝网店公示的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内容,本院可以确认名称为“CiXia商贸”(掌柜名为“慈霞彩云”)的案涉网店系被告彩云商贸部开设经营。
案中被告黄展勇自认“利事达商行”(掌柜名为“咚叮咚叮9”)系其经营并销售了相应的公证封存产品,原告予以确认,故本院可以确认(2018)粤广南粤第9124、9125号公证书项下的公证封存产品系被告彩云商贸部及黄展勇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均系案涉第1161441号及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商品宣传页面使用的“清华同方”及产品包装及实物等使用的“”标识,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分别与案涉第1161441号、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被告彩云商贸部、黄展勇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网店商品宣传并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第1161441号及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中原告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宇柯公司及深创显公司共同生产,但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上并无相应的信息指向被告宇柯公司及深创显公司,相应的公证实物与案涉淘宝网店“CiXia商贸”对应商品展示中所标注的三c认证证书记载的产品型号等亦不匹配,同时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案涉淘宝网店“CiXia商贸”与被告宇柯公司及深创显公司存在专卖、联营等特定商业关联,因此原告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系宇柯公司及深创显公司共同生产并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彩云商贸部、黄展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虽认为被告彩云商贸部及黄展勇构成共同侵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原告及被告黄展勇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反映案涉商品系被告黄展勇向他人采购后直接由第三方直接向原告发货,该销售模式亦属于正常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因此仅凭案涉两家淘宝店铺使用同一包裹寄送货物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彩云商贸部及被告黄展勇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之间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及行为负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彩云商贸部与被告黄展勇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被告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确认相应的被诉侵权链接均已删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彩云商贸部、黄展勇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案中被告黄展勇虽抗辩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的规定,案中被告黄展勇提供的证据仅能初步反映案涉产品为第三方发货,但对于第三方明确的主体信息及其采购由第三方寄送的商品,被告黄展勇并未履行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的基本检查验收等合理注意审查义务,因此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情形,被告黄展勇应就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展勇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案中证据难以确定原告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具体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被告彩云商贸部于2018年8月3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
被告黄展勇就案涉侵权商品在淘宝网店于2018年9月7日上架,同年12月7日下架,销售记录为1件;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侵权产品购买费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律师费虽未提供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但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此部分费用应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被告彩云商贸部就上述侵权行为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0000元;
被告黄展勇就其侵权行为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牛区慈霞彩云商贸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0000元;
二、被告黄展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9元,由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金牛区慈霞彩云商贸部负担2500元,被告黄展勇负担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