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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宝岛眼镜芜湖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63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宝岛眼镜芜湖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宝岛眼镜芜湖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6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宝岛眼镜芜湖路店,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负**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DQPN2N。

经营者:罗海霞。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宝岛眼镜芜湖路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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