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09刑初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祖标,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告人李祖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华,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标及其辩护人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李祖标与彭某(另案处理)签订购销防火阻燃板合同,约定由李祖标销售给彭某所负责的苏州市吴江区吴门府工地假冒“莫干山”牌防火阻燃板1304张,每张价格70元人民币。
李祖标指使郑某(另案处理)通过淘宝店铺定做假冒“莫干山”商标,指使郑某使用电脑PS软件修改“莫干山”防火阻燃板检测报告,安排叶某乙、叶某丙等人使用油漆、模具在无品牌9厘胶合板上制作假冒“莫干山”防火阻燃板,并运送至吴门府工地。
2019年6月中旬,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莫干山”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在吴门府工地查获假冒“莫干山”防火阻燃板1329张,价值人民币93030元,其中已安装的规格为2440*1220*9mm锯开对半而成的758张,未安装的规格为2440*1220*9mm锯开对半而成的660张,未安装的规格为2440*1220*9mm的620张。
经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阻燃胶合板系侵犯“莫干山”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检测,上述被查获涉案阻燃胶合板甲醛释放量超标,单体燃烧、可燃性检测结果不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中B1(C)级的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李祖标于2019年8月14日到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滨湖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祖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祖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祖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祖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李祖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祖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祖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李祖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李祖标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
案发后,被告人李祖标与被害单位积极协商,其控制的上海金桂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被害单位在上海区域的代理权。
被害单位虽未出具形式上的谅解书,但实质上应视为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
第三,被告人李祖标是四家名营企业的实际经营人,在税收、就业等方面给社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
受疫情影响,被告人李祖标的企业也面临经营压力,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李祖标判处罚金时予以从轻。
经审理查明: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0472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半成品木材、胶合板、贴面板、地板、木板等,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2019年2月,被告人李祖标与彭某(另案处理)签订购销防火阻燃板合同,约定由李祖标销售给彭某所负责的苏州市吴江区吴门府工地莫干山防火阻燃板(规格2440*1220*9mm)1304张,每张价格70元人民币,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
后李祖标指使郑某(另案处理)通过淘宝店铺定做假冒“”商标,指使郑某使用电脑PS软件修改防火阻燃板检测报告,安排叶某乙、叶某丙等人使用油漆、模具在无品牌9厘胶合板上制作假冒“”防火阻燃板,并运送至吴门府工地。
2019年6月中旬,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在吴门府工地查获“”防火阻燃板(规格2440*1220*9mm)1329张,价值人民币93030元,其中已安装锯开对半而成的758张,未安装锯开对半而成的660张,未安装的620张。
经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上述被查获阻燃胶合板系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检测,上述被查获涉案阻燃胶合板甲醛释放量超标,单体燃烧、可燃性检测结果不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中B1(C)级的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李祖标于2019年8月14日到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滨湖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祖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发破案经过、采购合同、销售单、测试委托协议、检测报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周某、冯某、张某、彭某、郑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祖标的供述,商标权人出具的产品鉴定意见及价格证明,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标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30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祖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祖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祖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李祖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李祖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祖标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祖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胶合板,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沈阿兰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