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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伟凤、洪文升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3刑终58号
案件名称翁伟凤、洪文升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翁伟凤;洪文升;柯某2;黄某;王某某;李某1;李2;赖某某;罗某某;李某3;何某某;钟某某;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3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伟凤,女,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施雨,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文升,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在福建省晋江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徐国宝、洪斌晖,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2,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在福建省晋江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朱佳伟,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顾剑栋、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罗定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人李某1,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人李2,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阳春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罗定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茂名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人李某3,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伟凤、洪文升、柯某2、王某某、李某1、李2、赖某某、罗某某、李某3、何某某、钟某某、黄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20)沪0110刑初59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翁伟凤、洪文升、柯某2、黄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翁伟凤及其辩护人施雨,上诉人洪文升及其辩护人洪斌晖,上诉人柯某2及其辩护人朱佳伟,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微博截图、销毁视频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动漫玩具、销售单、工资发放表、租赁合同、赃证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工资发放表,株式会社万代、株式会社梅格屋出具的授权书、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相似度证明、价格证明等,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购买记录凭证,证人蔡某某、杨某某、文某、徐某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翁伟凤、洪文升、王某某、柯某2、李某1、李2、赖某某、罗某某、李某3、何某某、钟某某、黄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万代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S.H.Figuarts”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株式会社梅格屋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Portrait.Of.Pirates”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柯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翁伟凤夫妇于2016年3月、2019年1月先后注册成立博罗县嘉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豪动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安排其妹夫、妹妹被告人洪文升、柯某2夫妇分别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

柯某1同时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滘吓村工业区、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银河六路XXX号设立生产工厂,指派被告人洪文升具体负责管理、采购原材料及组织聘用人员,生产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等注册商标的动漫玩具,并在东莞市桥头镇兴濠城科技工业园三楼A座和B座、东莞市桥头镇湴湖路XXX号厂房B栋二层、广州市大新路XXX号等处租赁仓库,雇佣文某、蔡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已判决)负责储存和运输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柯某1、被告人翁伟凤在广州市一德路XXX号国际玩具城租赁B2008-2010和1C88商铺,分别开设嘉华玩具店和贵族玩具店(以下简称:广州商铺),通过招募的吴某1、吴某3、吴某2等人(均已判决),经线上阿里巴巴网店“樱川玩具商行”“小锦鲤玩具商行”和线下实体门店两个渠道,对外销售上述嘉豪公司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被告人翁伟凤与柯某1共同开设嘉豪公司,并负责广州商铺销售事宜,嘉豪公司生产运营、商铺销售所涉资金由其全面掌握、具体调配。

被告人洪文升于2016年6、7月起受柯某1指派担任嘉豪公司生产工厂负责人,负责管理工厂及原材料的采购工作,并与广州商铺对接安排发运工厂所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

被告人柯某2于2016年8、9月起担任嘉豪公司财务,具体负责公司支出报销、采购付款、员工工资发放及相关财务账单核对等工作。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起担任嘉豪公司模具工程师,2017年初担任工厂生产经理,负责工厂的日常生产工作,组织、领导注塑部、喷油部、移印部、装配部、质检部等生产部门的生产工作。

被告人李某1于2017年2月起担任嘉豪公司铸钢部主管,负责带领部门员工根据柯某1购买提供的SHF、POP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正品玩具进行仿样“开模”,做成模芯,供后续环节制成模具,用于仿冒生产玩具。

被告人李2于2018年12月起担任嘉豪公司工模部主管,负责带领部门员工将铸钢部制作的玩具模芯参照正品玩具进行打磨拼接,制成模具。

被告人赖某某于2018年3月起入职嘉豪公司质检部,从事玩具质量检测工作,2019年6月起担任经理助理,协助被告人王某某布置生产工作要求,协调生产进度,督促生产过程。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4月起担任嘉豪公司注塑部主管,负责带领部门员工往工模部打磨拼接好的玩具模具里注入塑胶,制成玩具各部分零部件,并仿照正品初步组装,确保相似还原。

被告人李某3于2019年4月担任嘉豪公司喷油部主管,负责带领部门员工仿照正品实物、样图对注塑部制作出来的玩具大部位零部件进行喷漆上色。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4月担任嘉豪公司移印部主管,负责带领部门员工依照公司提供的正版玩具样品,使用移印机对公司生产的玩具小部位零部件进行精度上色。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3月担任嘉豪公司吸塑部主管,负责带领部门员工依照公司提供的正品玩具的吸塑托盘模型,仿制吸塑托盘用于装放公司生产制作的高仿玩具。

被告人黄某于2018年3月起担任嘉豪公司装配部主管,负责带领部门员工将公司制作的高仿玩具零部件依正品玩具实物或样图进行组装,放入吸塑部生产的塑料托盘及使用公司购买的印有SHF、POP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外包装彩盒进行包装。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5月入职嘉豪公司质检部,从事玩具质量检测工作,6月担任部门主管,负责带领部门员工依生产经理要求比照正品玩具,对工厂注塑、喷油、移印、装配等环节的工作质量进行检测,力求公司仿冒生产玩具的式样、尺寸和颜色等尽量同正品玩具接近相似。

2019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报案称,阿里巴巴网站上一家名为“广州市越秀区樱川玩具商行”的店铺销售假冒“S.H.Figuarts”注册商标的动漫玩具。

该局于同日决定对“6.21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8日在东莞、广州开展集中收网行动,共抓获涉案人员20余名,并于当日及次日在嘉豪公司工厂、广州商铺,以及位于东莞的3处仓库和广州的1处仓库搜查扣押了大量标注“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等注册商标的动漫玩具。

其中,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8日在嘉豪公司工厂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李2、罗某某、何某某、钟某某、黄某、李某3、刘某;

在广州至珠海的高铁列车上抓获被告人翁伟凤、洪文升;

在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光大花园三期E6栋2701室抓获被告人柯某2;

当日中午,被告人李某1出厂办事,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厂接受调查。

经权利人的授权单位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查扣的标注“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等注册商标的动漫玩具均系假冒相应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贵族玩具店线下销售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商标的玩具51,402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54,89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7日,嘉华玩具店线下销售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商标的玩具17,852个,销售金额共计1,095,219.00元;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樱川玩具商行”线上销售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商标的玩具金额共计4,369,190.74元;

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7日,“小锦鲤玩具商行”线上销售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商标的玩具金额共计453,052.50元;

根据销售价格计算,公安机关自上述嘉豪公司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银河六路XXX号仓库扣押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商标的玩具1,444个,货值金额116,791.00元;

从东莞市桥头镇湴湖路XXX号厂房B栋二层仓库扣押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商标的玩具31,600个,货值金额2,410,710.00元;

从东莞市桥头镇兴濠城科技工业园三楼A座、B座仓库扣押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商标的玩具57,648个,货值金额3,323,470.00元;

从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XXX号仓库扣押假冒“S.H.Figuarts”“Portrait.Of.Pirates”商标的玩具6,229个,货值金额351,498.00元。

其中,被告人翁伟凤、洪文升、柯某2、王某某、李某1对上述全部非法经营数额即15,174,827.24元承担责任;

被告人赖某某参与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非法经营数额580余万元;

被告人李2参与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非法经营数额400余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非法经营数额13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3、何某某参与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非法经营数额100余万元;

被告人钟某某参与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非法经营数额15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参与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非法经营数额16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参与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非法经营数额250余万元。

上述十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翁伟凤、洪文升有检举揭发行为。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翁伟凤向被害单位赔偿200万元,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包括本案十三名被告人在内的“6.21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侵权人予以谅解。

被告人翁伟凤销毁了涉案模具并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翁伟凤、洪文升伙同被告人柯某2、王某某、李某1、李2、赖某某、罗某某、李某3、何某某、钟某某、黄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的注册商标达两种以上,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翁伟凤、洪文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柯某2、王某某、李某1、李2、赖某某、罗某某、李某3、何某某、钟某某、黄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余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伟凤、洪文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2、王某某、李某1、李2、赖某某、罗某某、李某3、何某某、钟某某、黄某、刘某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翁伟凤代表涉案被告人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伟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被告人洪文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柯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六、被告人李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七、被告人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八、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九、被告人李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

翁伟凤及其辩护人提出:1.翁伟凤检举揭发的是本市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但原判未认定其构成重大立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其仅属于一般立功,结合翁伟凤的其他情节亦应对其减轻处罚。

2.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案不存在法定的除外情形,但一审判决调整《具结书》量刑建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仍显畸轻”是错误的。

上诉人虽是主犯,但不是首犯,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主要犯罪时间段内正值其怀孕生产哺乳期,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上诉人有重大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200万元,公开登报声明赔礼道歉,被害单位出具刑事谅解书,所有库存均已被没收,销毁模具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已降低至最小程度,二审期间其又通过家属筹措资金缴纳罚金40万元;

其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其家庭情况特殊,属于可以判处缓刑的情形。

4.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降低量刑,对应的罚金刑金额也应一并下降,应根据违法所得确定罚金为50万元左右更为合理。

5.柯某1曾申请了注册商标,嘉豪公司并非为了犯罪而成立。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或发回重审。

为此,辩护人提供了相关银行回单、柯某1申请的商标注册证、翁伟凤儿子柯世杰病历等材料。

洪文升及其辩护人提出:1.洪文升并非嘉豪公司的决策者,案发后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其与妻子均被羁押,家中幼女、年迈的父母均无人照顾,二审期间其通过亲友筹措资金缴纳部分罚金,尽力减轻罪责,故综合上述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2.洪文升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对其量刑建议是三年有期徒刑,但一审判决为四年有期徒刑,并未在开庭前或庭审中沟通调整,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程序违法。

3.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建立在听取被害人意见、促进和解谅解基础上考量的结果,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非畸轻,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过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柯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自愿接受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但其与丈夫均因本案被羁押,家中孩子和老人无人照料,其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黄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罚金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罚金刑酌情减轻处罚。

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申请撤回上诉。

其辩护人对黄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柯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柯某2的上诉。

黄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

翁伟凤、洪文升在二审期间缴纳了40万元、15万元的罚金,进一步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翁伟凤通过家属向本院缴纳40万元;

上诉人洪文升通过家属向本院缴纳15万元。

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就检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翁伟凤、洪文升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

原判认定翁伟凤、洪文升构成立功,但其辩护人认为应属于重大立功。

经查,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所谓“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上诉人翁伟凤、洪文升检举揭发的是一般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立功的条件。

故翁伟凤及洪文升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关于一审判决可否调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为,翁伟凤、洪文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500余万元,远远超过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且翁伟凤、洪文升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虽二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的情节,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在公诉机关不予调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

故翁伟凤、洪文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的量刑问题。

上诉人翁伟凤、洪文升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翁伟凤、柯某2的辩护人还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翁伟凤、洪文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500余万元,其中翁伟凤负责销售事宜及资金管理,洪文升负责生产事宜,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原判鉴于二人有立功、坦白、认罪认罚以及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据此对二人从轻判处四年有期徒刑。

在本院审理期间,翁伟凤、洪文升通过家属积极筹措资金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结合其家庭实际困难,依法可在原判对其从轻处罚的基础上再酌情从轻处罚。

但翁伟凤、洪文升、柯某2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且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故即使翁伟凤、洪文升具有立功情节,仍对二人不宜减轻处罚,对翁伟凤、柯某2也不宜适用缓刑。

故辩护人提出要求减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上诉人翁伟凤的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故依据其非法经营数额,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判处罚金五百万元并无不当。

故翁伟凤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减少罚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4、关于翁伟凤的辩护人提出的嘉豪公司并非为了犯罪而成立的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嘉豪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不影响对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伟凤、洪文升伙同上诉人柯某2、黄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1、李2、赖某某、罗某某、李某3、何某某、钟某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的注册商标达两种以上,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翁伟凤、洪文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柯某2、王某某、李某1、李2、赖某某、罗某某、李某3、何某某、钟某某、黄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李某1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余十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翁伟凤、洪文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柯某2、王某某、李某1、李2、赖某某、罗某某、李某3、何某某、钟某某、黄某、刘某均自愿认罪认罚,翁伟凤代表涉案被告人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翁伟凤、洪文升在二审期间缴纳部分罚金,悔罪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

二、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刑初596号刑事判决的第四至十四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李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被告人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2的上诉,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刑初59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柯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四、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刑初59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翁伟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被告人洪文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伟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天,至2024年4月23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文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朱春媚审 判 员 夏晓虹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 典书 记 员 宋 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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