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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兴年、韩连尚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502刑初42号
案件名称汤兴年、韩连尚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汤兴年;韩连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兴年,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住址:江苏省沭阳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兴龙,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连尚,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1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于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对其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维营,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兴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韩连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汤兴年及辩护人任兴龙,被告人韩连尚及辩护人韩维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汤兴年在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租赁房屋,利用购买的散装白酒、酒瓶、瓶盖和标签等,私自伪造假冒洋河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系列白酒,面向包括聊城市东昌府区在内的全国多地进行销售。

其中,销售给聊城市东昌府区的韩连尚141450元的假冒白酒,销售给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的吕伟假冒洋河梦之蓝系列白酒9880元。

总销售额151330元。

非法所得5万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韩连尚在江苏省沭阳县汤兴年处购买141450元的假冒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销售给郭某等人,销售金额169460元,非法所得4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韩连尚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兴年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被告人韩连尚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兴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汤兴年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连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连尚有立功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韩连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汤兴年、韩连尚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及照片;

产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汤兴年、韩连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汤兴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连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兴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韩连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汤兴年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了违法所得,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连尚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了违法所得,并有立功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连尚的辩护人辩解称汤兴年构成自首,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连尚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故不构成自首。

对其辩护人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汤兴年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汤兴年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汤兴年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对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汤兴年、韩连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汤兴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连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兴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连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汤兴年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被告人汤兴年的白酒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韩连尚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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