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3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川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村南综合区底商**-C300。
法定代表人:胡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顺义路**。
法定代表人:郑远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娟,重庆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川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胖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799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12月29日,上诉人川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被上诉人重庆胖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娟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重庆胖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重庆胖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王胖子麻辣鱼”产品上使用的纵向“王胖子”标识与重庆胖子公司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纵向“王胖子”标识和“王胖子”商标的使用方式已经足以使消费者将重庆胖子公司与川浩公司的产品区分开;
被诉侵权的“王胖子麻辣鱼”与“胖子麻辣鱼”包装装潢具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川浩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却要求川浩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与“胖子麻辣鱼”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另外,被上诉人的12503471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宣告。
重庆胖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重庆胖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浩公司停止侵犯重庆胖子公司第4107351号、第902855号、第12503471号注册商标,停止销售并销毁突出使用“胖子”标识的涉案产品;
2.判令川浩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与重庆胖子公司“胖子麻辣鱼”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的涉案产品;
3.判令川浩公司赔偿重庆胖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关于商标侵权行为2.5万元、不正当竞争行为2.5万元;
4、判令川浩公司赔偿重庆胖子公司合理费用3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重庆胖子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及包装、装潢情况重庆胖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等,股东为傅振宁、周开容。
周开容亦为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99%的股东。
天骄公司系重庆胖子火锅调味品厂发展而来,该重庆胖子火锅调味品厂系由傅世华于1999年5月注册成立。
1996年11月21日,傅世华经核准取得第902855号横向圆体“胖子”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火锅佐料。
后该商标转让至重庆胖子公司,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11月20日。
2008年7月7日,天骄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107352号横向圆体“胖子”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调味品、调味品(辣)、调味酱、糖、实用淀粉产品(截止)。
后该商标转让至重庆胖子公司,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7月6日。
2015年3月21日,天骄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2503471号纵向“胖子”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糖、香辛料、茶、调味、调味品、佐料(调味品)(截止)。
后该商标转让至重庆胖子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袋主色为红黄配色,外圈为红色,内里为黄色,内里黄色底色上有红色文字;
红色外圈部分有香料图案暗纹,外圈与内里交界处为金色双线纹路;
黄色内里部分中部有红色纵向“麻辣鱼”“胖子”字样,二字样间为黑色纵向英文,中下方有两个红色圆圈并内含“佐”“料”二字,底纹为向远处延伸的大桥、远山、船只图案。
包装袋底部标注有“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
1999年2月、2009年3月、2014年10月,傅世华与天骄公司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
“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袋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在颜色布局、字体分布等整体外观上视觉效果基本一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渝民终329号判决书,认定上述“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1995年至1996年,“胖子火锅底料”产品包装袋上使用有横向圆体“胖子”标识。
包装袋制版图、微博等显示“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2008年至2018年间,持续在包装袋上突出使用横向圆体“胖子”标识及纵向“胖子”字样及重庆胖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
重庆胖子公司提交《产品销售区域分布表》,显示“胖子”牌调料店分布于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天骄公司“胖子”商标涉及的2015至2017年销售收入为4.3亿余元、净利润为537万余元、广告投入4732万余元。
重庆新闻电视台、经济报、重庆日报、重庆晚报、中国食品质量报等媒体曾就“胖子”牌调味品进行宣传。
天骄公司及其“胖子”牌调味品曾多次获得奖励:天骄公司于2005至2006年度获得全国食品安全百家先进单位奖状;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于2005年颁发“胖子”牌麻辣调味品消费者最喜爱产品奖状;
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颁发“胖子”调料名牌产品证书;
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组委会于2009年向天骄公司颁发产品荣誉证书;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三份“胖子”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自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等。
重庆胖子公司提交其在北京地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若干张,主张其在北京地区的销售情况及影响力。
(二)川浩公司的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情况川浩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2019年5月30日,重庆胖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桥东北京朝悦百惠购物中心楼外综合广场C300号的“北京川浩商贸有限公司”摊位,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195元的价格购买“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一箱,并当场取得印有“北京川浩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购物小票一张。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包装纸箱上突出显示有纵向“王胖子”字样,“王”字轮廓为圆形且较小,“胖子”二字为方正字体且较大。
纸箱内单个产品包装袋外圈为红色,内里为黄色,外圈与内里分界处为金色双线纹路,黄色内里中部有红色纵向“王胖子”“麻辣鱼”字样,二字样之间有黑色纵向英文,“麻辣鱼”字样右侧有两个红色圆圈内含“佐”“料”二字,背图图案为向远处延伸的大桥、水波纹等。
该产品包装背面载有“委托商: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
(三)川浩公司相关抗辩事实2012年5月14日,王书华经核准取得第9163501号“王胖子”注册商标,该商标为横向排列的三个轮廓呈圆形的汉字,底部有一道横向飘逸线条。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酱油、调味品、酵母(截止)。
重庆胖子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已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上述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决定不予撤销。
川浩公司辩称“王胖子”商标标识及“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早在2011即已投入使用,该时间早于重庆胖子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及“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的使用时间,并提交如下证据:王书华向河南菱知星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知星公司)出具的委托生产授权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加工生产第9163501号商标复合调料、鸡精等产品,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
菱知星公司委托郑州路庆彩印有限公司印刷“王胖子”系列产品装潢的印刷合同,后附印刷样板,其上纵向“王胖子”“麻辣鲜”字样、黑色纵向英文字样、圆圈内的“佐料”字样、外圈与内里之间以双线纹路间隔、背景图使用向远延伸的大桥等特征组合与“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相似,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
王书华与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王胖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授权书,委托加工生产第9163501号商标系列茶品,后附“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图,即川浩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图,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
河南王胖子公司与郑州路庆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委托印刷上述“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图;
菱知星公司、河南王胖子公司2012年至2017年间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经销商出具的自2012年起代理销售王胖子调料产品的证明;
成都祥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王胖子调味料参展情况的证明》,载明2012年3月中2015年10月,其公司受王书华委托代订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站位,参展产品包括王胖子品牌调料,并附有调料包装样式图片;
王书华参加第86至98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会议证,及“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陈列照片若干张,但该照片中未显示有关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标志或信息。
重庆胖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包装及相关标识的使用情况。
川浩公司另提交“胖子龙”“田胖子”“傅胖子”“国胖子”“苏胖子”等注册商标详情打印件,证明“胖子”文字显著性不高,涉案三商标与被控侵权的“王胖子”标识均具有独立的显著性。
2020年4月13日,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川浩公司销售的涉案“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系由其提供。
另,重庆胖子公司提交律师代理协议及面额共计2.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三张,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553.13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重庆胖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第902855号、第4107352号、第1250347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重庆胖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与“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在包装纸箱及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纵向“王胖子”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虽然第9163501号“王胖子”商标系经核准的注册商标,但该核准商标外观为横向排列的三个轮廓呈圆形的汉字,底部有一道横向飘逸线条,与“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纵向“王胖子”标识外观截然不同,纵向“王胖子”标识不属于对第9163501号“王胖子”商标的规范性使用。
“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上突出使用的纵向“王胖子”标识,“王”字字体较小且作了变形处理,与“胖子”二字字体、感官具有明显差别,这种处理方式明显弱化了“王”字在整体标识中的可识别性,降低了其对标识中主要识别部分产生的实质影响。
竖向“王胖子”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构成近似,二者均适用于“麻辣鱼”佐料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与“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有特定联系。
故“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上的纵向“王胖子”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川浩公司销售带有纵向“王胖子”标识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但川浩公司提交的河南王胖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川浩公司系从河南王胖子公司处取得涉案“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与该产品包装背面“委托商: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吻合。
故一审法院认为,川浩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川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重庆胖子公司主张川浩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该条款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原告的商品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二是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
三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盛装或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该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在其色彩、文字、图案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显著性,根据重庆胖子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区域分布表、审计报告、媒体宣传及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经过销售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民终329号判决书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川浩公司辩称上述销售、宣传的主体主要为天骄公司,重庆胖子公司对该包装装潢不享有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就“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权益归属而言,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之所以成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系基于该特有性包装装潢经过经营者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进而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承载了经营者的商誉,应归属于对该包装装潢影响力付出持续不断经营努力的合法经营者,并可在不同的合法经营者之间继受。
根据在案证据,“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的包装装潢知名度的形成离不开天骄公司持续不断的经营性努力。
根据天骄公司与重庆胖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天骄公司授权重庆胖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再结合重庆胖子公司作为“胖子麻辣鱼”产品佐料的制造商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情况,天骄公司所凝结在涉案包装装潢上的商誉与市场价值,由该包装装潢的现使用人重庆胖子公司承继享有。
重庆胖子公司有权就涉案包装装潢主张权利,川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将“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装潢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相比对,二者均采用红黄相间的配色,包装袋外圈呈红色,内部呈黄色,外圈与内部分界处有金色双线纹路,内部黄色底色上有红色纵向汉字及黑色纵向英文,两个红色圆圈内分别有“佐”“料”二字,并有向远处延伸的大桥及水波纹等图案。
二者整体构成近似。
虽然红黄配色、纵向红色汉字及黑色英文、圆圈内的汉字、大桥及水波纹等元素,属于调料产品包装的常见设计,但上述元素的整体排列组合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特征,元素组合的整体近似,导致二者包装装潢视觉上的整体性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误以为与“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具有特定联系。
“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产品。
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川浩公司系“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由于商品的包装、装潢并不具有如同注册商标一般的公示性,故对于销售者而言,需要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并存在主观过错,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川浩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构成擅自使用与“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商业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关于川浩公司辩称“王胖子”商标与“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装潢由其在先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川浩公司提交的《委托生产合同》《印刷合同》等,不能证明“王胖子”商标及“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装潢实际在市场中使用的情况,王书华参加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的情况亦无法直接证明“王胖子”商标及“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川浩公司提交的产品陈列照片未显示其拍摄时间、地点,照片内容主要为仓储、陈列,未直接证明相关产品的销售情况。
因此,在重庆胖子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外观专利证书、新闻媒体报道、微博等证据对其主张的商标及包装装潢相关时间节点、知名度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川浩公司关于其在先使用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重庆胖子公司主张的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因销毁行为一般系行政执法行为,在判令停止行为可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重庆胖子公司要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重庆胖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传号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取得的违法获利,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宣传投入、销售时间和规模,及川浩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重庆胖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川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使用与“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川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4107352号、第902855号、第125034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北京川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侵犯第4107352号、第902855号、第125034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费用2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重庆胖子公司提交了周开容、傅睿丽的书面声明及天骄公司注销信息。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天骄公司注销之时,其全体投资人为周开容、傅睿丽,二人均提交书面声明称天骄公司的所有知识产权均转让至重庆胖子公司。
经本院询问,川浩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12503471号“胖子”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因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尚未生效,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合同、荣誉证书、网页打印件、外观专利证书、判决书、决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上的纵向“王胖子”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川浩公司是否应当停止销售与“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重庆胖子公司系涉案商标即第12503471号商标、第902855号商标、第4107352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川浩公司主张第12503471号商标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被控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但经本院核实,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无效宣告已进入诉讼程序,第12503471号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川浩公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川浩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佐料产品上标注纵向“王胖子”标识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涉案产品上标有纵向的“王胖子”三字,其中“王”字经过变形处理且字体相对较小,与“胖子”二字差别明显,故“胖子”二字为上述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且上述使用方式亦明显不属于对第9163501号商标的规范使用。
重庆胖子公司的第12503471号商标、第902855号商标、第4107352号商标,或为“胖子”二字、或为“胖子”二字的变形字体,其核心识别部分均为“胖子”文字,且在案证据表明第12503471号商标与第902855号商标或第4107352号商标长期共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进一步强化了“”与“胖子”之间的对应关系。
如前所述,被控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胖子”,与上述三件商标的呼叫、含义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重庆胖子公司或者与之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行为构成对涉案三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结论正确。
关于川浩公司是否应当停止销售与“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已生效的(2018)渝民终329号判决查明,天骄公司的“胖子”商标2007年6月、2010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8月、2016年1月,五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7年1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为胖子调料产品颁发《重庆名牌产品证书》等。
天骄公司在中国食品质量报、重庆晚报、电视媒体上宣传了胖子牌产品。
2014年1月至2016年,天骄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经销合同书》,“胖子牌麻辣鱼”佐料被销售至广东、广西、内蒙、天津、辽宁、云南、浙江、宁夏、江苏、河南、新疆、四川、海南、山西、青海、上海、安徽、甘肃、山东等全国二十来个省市,胖子商标和“胖子牌麻辣鱼”佐料的装潢经过天骄公司的销售和宣传,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装潢特征显著,能够区别商品来源,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装潢相比对,在设计风格、颜色、文字及其排列方式、装饰图案及其布局、所占比例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二者之间的些微差异不会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感受产生显著影响。
在天骄公司产品已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前提下,足以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天骄公司。
根据重庆胖子公司提交的周开容、傅睿丽的书面声明及天骄公司注销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周开容、傅睿丽作为天骄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有权处置天骄公司经营期间积累的商誉或者知识产权,重庆胖子公司据此提起有关“胖子麻辣鱼”特有包装装潢的主张,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川浩公司的有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川浩公司作为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其销售侵害他人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之产品的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综合考虑川浩公司的经营领域、“胖子麻辣鱼”特有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继续销售对权利人造成的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川浩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与“胖子麻辣鱼”佐料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合理开支部分,因川浩公司的销售行为确实使得侵权行为得以延伸,并引发本案诉讼,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酌情判令川浩公司承担相应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川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川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