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8民初4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西市区盈协商贸部,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东海大街西67-16-14。
经营者:陈莲。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西市区盈协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以被告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无法送达而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