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281号 原告:山东迈德拉尔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枣城南大街东侧枣城家园(西关)。
法定代表人:王跃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毓婷,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广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振兴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玲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付,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迈德拉尔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德拉尔夫公司)与被告沂源县广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绩堂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德拉尔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被告广绩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付、王永波,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德拉尔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绩堂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类“广绩堂”商标专有权;
2.判令广绩堂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3000元;
3.如法院认定广绩堂公司有在先使用权,请求判令广绩堂公司在天猫店铺名称中附加相关区别标识;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申请注册第10类和第35类“广绩堂”商标,商标局于2019年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是32273895,31275454,其中第35类核准的商品(服务)包含广告;
货物展出;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会计;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其核心商品(服务)是3503替他人推销、3509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原告发现广绩堂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上开设了“广绩堂大药房旗舰店”侵害了原告合法拥有的商标权。
原合发现自已合法注册的“广绩堂”商标权受到侵害后,第一时间与广绩堂公司取得联系,尝试与广绩堂公司沟通解决方案,但是广绩堂公司在已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积极主动的协调置之不理,态度漠然。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自己合法拥有的商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广绩堂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广绩堂公司的在先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被认定为无效商标。
广绩堂公司旗下的广绩堂连锁药店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自2015年开始使用“广绩堂”作为字号,至今已有4年时间,且广绩堂公司旗下的“广绩堂大药房旗舰店”仅在2017年12月22日-12月31日10天时间通过天猫平台向全国范围销售产品交易额达到686.53万元,2018年交易额达到3.29亿元,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相当大的影响力。
而原告直到2019年3月21日才取得“广绩堂”第35类商标,由此可见,被告有在先使用“广绩堂”商标的事实。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文《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申请注册“广绩堂”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应认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商标。
二、原告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文《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的情况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被告广绩堂公司早在2015年注册公司时,就使用“广绩堂”作为企业字号,后在网站经营时使用“广绩堂”作为网店字号,面向全国进行销售。
同时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得知,自2017年8月9日开始,原告针对天猫平台多年老店的店铺名或商号申请了多达55项注册商标,受害商家多达30家,所以,原告恶意抢先注册了本该属于广绩堂公司的商标,该行为应予以驳回。
三、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实际使用该商标,不存在经济损失,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告无该商标使用或授权使用的登记信息,也无使用“广绩堂”的子公司存在,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本案中,天猫公司作为天猫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本案中另一被告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天猫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天猫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天猫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和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原告起诉后,天猫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及时审核涉案信息,对涉嫌侵权的信息通知卖家。
天猫公司以普通大众的认知水平无法认定侵权,尽到了注意义务。
另外,广绩堂公司使用自己原有企业字号对天猫店铺进行命名并无不当,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广绩堂公司使用商标早在原告申请之前,不存在搭顺风车的行为;
鉴于被告已经提出原告未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形,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此前三年使用商标,被控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广绩堂公司未侵权,故天猫公司没有按照原告的起诉要求或投诉要求对广绩堂公司的店铺进行任何处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迈德拉尔夫公司、被告广绩堂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迈德拉尔夫公司、被告广绩堂公司、被告天猫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广绩堂公司在移动微法院中提交的2018年1月-5月线上交易数据截图,天猫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迈德拉尔夫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275454号“广绩堂”商标,并于2019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
货物展出;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会计;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迈德拉尔夫公司确认未实际使用该商标。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
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天猫店铺“广绩堂大药房旗舰店”由广绩堂公司注册经营。
该店铺显示“开店时长:天猫6年店”。
该店铺经营者于2017年12月22日由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广绩堂公司,同日启用“广绩堂大药房旗舰店”的店铺名称。
根据“支付宝商家中心”的“商家年账单”显示,2017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广绩堂公司线上交易成交额达686.53万,顾客达到42927人。
2018年1月至5月,广绩堂公司线上交易成交额分别为2506.58万元、1518.81万元、2767.24万元、3064.31万元、3022.89万元。
2019年6月13日-15日,迈德拉尔夫公司通过阿里旺旺与“广绩堂大药房旗舰店”客服沟通,向其展示了第31275454号“广绩堂”商标注册证,并告知该商标与店铺重名,影响迈德拉尔夫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故要求其附加区别标识。
2019年7月16日,迈德拉尔夫公司就此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7月18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通过电子邮箱回复其“投诉不成立”,理由是“根据贵方目前提供的证明资料我们无法确认/判断被投诉商品是否落入贵方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服务类别,烦请进一步提供侵权判断依据。
” 另查明:1、原告迈德拉尔夫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包装预包装食品、针纺织品、化妆品、卫生用品、洗涤用品、皮革制品、服装鞋帽、日用品、打火机及烟具、五金交电、通讯器材及配件、建筑材料、电子产品、办公文具、装饰材料、包装材料、体育用品、健身器材、家具、家居饰品、家用电器、厨卫用具、酒水饮料、首饰、饲料、水果蔬菜、干果、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成人用品、钟表眼镜、玩具、箱包、汽车和摩托车配件、陶瓷制品、玻璃制品、橡胶及塑料制品、花卉、办公设备及耗材;
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被告广绩堂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
食品、保健食品、消毒用品(易制毒、监控、危险化学品除外)、健身器材、洗化用品、日用百货、农副产品、办公用品、家用电器、劳保用品、玻璃仪器、服装、孕婴用品、工艺品(象牙制品除外)、文体用品、橡塑制品、纺织品、Ⅰ类医疗器械、Ⅱ类医疗器械、Ⅲ类医疗器械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0月22日,广绩堂公司经沂源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准使用企业名称“沂源县广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3、查询中国商标网,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迈德拉尔夫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经核实,该些商标中有几十余件商标与天猫店铺名称雷同。
如其于2018年6月20日申请在第35类商品/服务上的第31727893号“夏也米莎”商标及于2018年8月10日申请在第27类商品/服务上的第32825441号“夏也米莎”商标与主营服装商品的天猫店铺“夏也米莎旗舰店”名称相同;
于2018年6月20日申请在第35类商品/服务上的第31727891号“梦欣绒”商标及于2018年8月10日申请在第27类商品/服务上的第32808227号“梦欣绒”商标与主营服装商品的天猫店铺“梦欣绒旗舰店”名称相同;
于2017年9月1日申请在第35类及第10类商品/服务上的第26194429号“恒倍舒”商标与主营医疗器械商品的天猫店铺“恒倍舒医疗器械旗舰店”名称雷同;
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在第35类商品/服务上的第25885705号“图拉斯”商标与主营手机类商品的天猫店铺“图拉斯旗舰店”名称相同等。
该些店铺开店均为3-11年不等。
经天猫公司核实,原告以相同理由就“恒倍舒”商标对“恒倍舒医疗器械旗舰店”进行过投诉。
4、天猫公司确认,在其平台上开设药房类旗舰店店铺的命名规则是:如无3503类商标,则以“企业字号+大药房+旗舰店”的方式命名;
如有3503类商标,则以“品牌名+大药房+旗舰店”或“企业字号+大药房+旗舰店”方式命名。
本案被告广绩堂公司所开设的“广绩堂大药房旗舰店”即以前一种方式命名。
本院认为,原告迈德拉尔夫公司主张被告广绩堂公司在其天猫店铺名称中突出使用“广绩堂”标识的行为侵害其第31275454号“广绩堂”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使广绩堂公司构成在先使用,也应附加区别标识;
广绩堂公司辩称其在原告申请涉案商标前,就已经先于原告使用“广绩堂”作为企业字号,并有一定影响,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故广绩堂公司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也无需附加区别标识。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绩堂公司将天猫店铺命名为“广绩堂大药房旗舰店”的行为是否侵害迈德拉尔夫公司第31275454号“广绩堂”商标专用权及该店铺名称是否应附加区别标识。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广绩堂公司于2015年10月即已开始使用“广绩堂”作为企业字号,并于2017年12月22日在天猫网上使用“广绩堂大药房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并销售医疗用品和药品等,而迈德拉尔夫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方申请注册第31275454号“广绩堂”商标,广绩堂公司在同类服务上使用“广绩堂”的时间早于迈德拉尔夫公司。
从广绩堂公司提供的交易数据来看,其于2017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十余天内的线上交易额达686.53万,顾客达到42927;
2018年1月至5月的线上交易额为12879.83万元,消费者在其店铺购买商品时,必然将其提供的服务与“广绩堂”标识相联系,该标识实际具备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加上网络的辐射广、受众多,第35类“广绩堂”标识经广绩堂公司使用已具备一定影响力,属于广绩堂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其次,迈德拉尔夫公司在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短时间内申请了大量商标,该些商标中有几十余件商标与业已存在的天猫店铺名称雷同,由于该些商标均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该种雷同系巧合的可能性极低,对此迈德拉尔夫公司亦未给出合理解释。
除本案天猫店铺外,迈德拉尔夫公司以相同理由就其注册的“恒倍舒”商标对天猫店铺“恒倍舒医疗器械旗舰店”亦进行过类似投诉。
此外,迈德拉尔夫公司自认至今并未实际使用其申请的第31275454号“广绩堂”商标,其公司经营范围亦未包含医疗用品、药品的销售批发服务等,再加上其于庭审中称多次向天猫公司申请注册相应店铺,均因广绩堂公司已注册的店铺与其重名而未果,但经天猫公司庭后核实其并未向天猫公司申请开设店铺,且迈德拉尔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综上可见迈德拉尔夫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并非以使用目的,而系利用他人未及时注册相应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商标的漏洞抢注他人商标,以此获得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迈德拉尔夫公司申请第31275454号“广绩堂”商标属于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由此获得的商标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迈德拉尔夫公司要求广绩堂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绩堂公司关于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迈德拉尔夫公司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广绩堂公司在天猫店铺名称中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旨在当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与在先使用人发生权利冲突时,为平衡善意双方利益而划出适当的权利边界。
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商标注册人系善意地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取得注册商标,但如前所述,迈德拉尔夫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非善意,而系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故并不适用该条款。
迈德拉尔夫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广绩堂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迈德拉尔夫公司要求天猫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
相应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迈德拉尔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山东迈德拉尔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