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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胜利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4民初8414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胜利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永康市胜利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8414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胜利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中路30号一楼。

经营者:陈旭伟,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南县。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胜利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被告永康市胜利眼镜店的经营者陈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含审理中增加部分)。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商标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严重扰乱“”眼镜的销售市场,损害“”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遂成讼。

被告永康市胜利眼镜店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之前的案件在二审中,被告也没有赔偿原告1万元,仅是出点车旅费用,然后原告撤回了上诉结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第3192360号、3186667号、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以证明案涉注册商标“”、“暴龙”、“BOLON”在注册有效期内;

2.厦门雅瑞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及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3.(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以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商标在太阳镜产品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居行业前茅;

5.(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8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7.(2015)金永知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曾因销售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现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5,认为照片只有商店外面及购票单,但眼镜是否为被告店中的不清楚,盒子也不是被告店里的,2015年之后,被告退回了当时所有的产品,未有再出售了。

对证据7,同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 单据,以证明被告当时出售的并非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及证据5-7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厦门雅瑞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注册取得,该商标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

厦门雅瑞公司许可本案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月17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前往位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中路“胜利眼镜台湾连锁永康店”。

公证员对场所门牌、外观及标识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场所内购买眼镜一副,刷卡支付380元,取得签购单。

当月25日,对该副眼镜拍照、封存。

2019年4月26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全过程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87号公证书一份,随附封存实物。

经比对,该次公证取证所得太阳眼镜的镜片、镜架均印有“BOLON”字样,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旭伟,经营范围:零售:眼镜,登记状态存续。

2015年本院(2015)金永知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永康市胜利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涉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系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诉讼维权,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太阳眼镜,其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使用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单据用于主张未销售侵权产品的抗辩。

但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胜利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胜利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由被告永康市胜利眼镜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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