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丽珊,女,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威进、邹灵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丽珊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粤0114刑初106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丽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丽珊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228号佳豪国际皮料五金城B区首层013号经营一间新达五金店,并租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228号佳豪国际皮料五金城B区E202作为仓库,被告人刘丽珊在没有得到商标权利人路易某马某1(法国)公司、古某股份公司、玛亚科布商标公司、科奇公司、麦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河之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销售假冒的标有注册商标“LV”、“GUCCI”、“MARCJACOBS”(马某2)、“COACH”、“MK”、“TB”的五金标识。
2015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依法查处该五金店和仓库,现场起获标有注册商标“LV”的标识共计60180个,标有注册商标“GUCCI”的标识共计24928个,标有注册商标“MARCJACOBS”的标识共计3000个,标有注册商标“COACH”的标识共计44500个,标有注册商标“MK”的标识共计249674个,标有注册商标“TB”的标识共计45806个,送货单75张(销售金额122493元,销售数量107293个)。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刘丽珊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迈克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COACH”标识五金的鉴定意见、营业执照、投诉书、科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COACH”商标注册证、承诺书,谭某代理“MARCJACOBS”出具的鉴定报告、LVMH时尚集团授权委托书、“MARCJACOBS”商标注册证,GUCCIOGUCCIS.P.A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GUCCI”商标注册证,MICHAELKORS公司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及价格证明,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河之光公司出具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河之光公司商标注册证、鉴定及价格证明,“LOUISVUITTON”公司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情况说明;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刘某1、张某1、陈某1的证言及对送货单、新达五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被扣押的五金配件的照片指认、证人刘某1、张某1、陈某1对被告人刘丽珊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焦某1的证言;
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五金配件照片,送货单75张,被告人刘丽珊手机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刘丽珊对刘泽辉的辨认,被告人刘丽珊户籍证明材料和被告人刘丽珊的供述及对涉案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五金配件照片、75张送货单的指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丽珊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丽珊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丽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刘丽珊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丽珊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丽珊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刘丽珊上诉称:1.其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在档口查获部分没有流出社会,没有经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害,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认定为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
4.其身体不好,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上诉人刘丽珊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刘丽珊于2015年3月开始经营涉案新达五金店,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销售非法制造的六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35381个,其中107293个已销售,销售金额122493元。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已销售部分已达十万余件,属于既遂,鉴于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的428088个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原审法院根据刘丽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刘丽珊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酌情情节,决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刘丽珊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丽珊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刘丽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丽珊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