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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民终73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

经营者:熊其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3MA6KQ37R1C)。

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以下简称:几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作出的赔偿费用及维权合理开支金额明显过低,与同类侵权案件相比,本案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

二、只有让侵权人赔偿有压力,才能杜绝知识产权侵权,才能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几米文具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是答辩人可能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倍,因此一审判决是合理的,应当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686元(包括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6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审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也授权原审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7年11月9日,经原审原告的授权代理人蒋兆杰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跟随蒋兆杰、邓翠连来到昆明市新迎路177号“几米文具”商铺,购买了“金士顿U盘”二个(支付货款人民币89元),并取得盖有“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的收据一张、商户名称为“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的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和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

随后,对店面、商品和收据、刷卡小票、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7年11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云昆国正证字第25001号公证书。

原审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在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有“Kingston?”字样、人头图案、“DataTraveler?”字样。

根据原审被告几米文具店提交的销售单,几米文具店于原审原告公证保全行为前曾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9月7日两次从佳煌科技公司(新螺蛳湾店)购进金士顿品牌不同型号的U盘,销售单上记载的购买地址为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F区3楼55-56号。

此后,又于2018年1月9日在佳煌科技公司(新螺蛳湾店)购进金士顿U盘4个,但销售单上记载的购买地址为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F区3楼47号。

经查,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F区3楼47号该地址上并无名称为“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螺蛳湾店)”的经营主体存在,原审被告几米公司也未能获取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F区3楼55-56号及47号上述营业场所的任何工商登记信息。

另查明,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成立,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44、46号昆明121数码城市场2楼220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被告是否侵犯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审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一致、大小写和字体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审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比基本一致;

包装正、反面的“DataTraveler?”与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字体基本一致,上述字样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经与正品金士顿U盘进行对比,被控侵权U盘包装上的防伪标识与正品存在不同。

故原审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关于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原审被告几米文具店以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且已提供销售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是在销售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

就要件一而言,所谓“合法来源”,指的是取得该商品的渠道、方式是合法的,强调的是来源渠道的合法性。

本案中,原审被告几米文具店虽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进货单据,但无法证实其购买的经营场所上存在有合法存续的经营主体,也无法证实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螺蛳湾店)是否为经依法登记正常存续的经营主体。

其提交的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原审被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场所地点并不一致,据此,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合法有效存续的经营主体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审原告因原审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原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审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几米文具店负担2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因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双方均同意不开庭审理。

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提交了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拥有涉案商标的所有权无异议,对侵害上诉人的涉案商标权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侵权赔偿金额和维权合理开支金额是否明显过低的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的程度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看,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及维权费用4000元明显过低,不能达到保护上诉人商标权的目的。

被上诉人则辩称,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及维权费用已经是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金额的数倍,且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合法来源的证据,并将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全部交到了法院,故一审判决的金额是恰当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合法来源问题因在其提交的地址无该公司,故不能证实,但其提交的公司确实存在,故被上诉人侵权的程度较低。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上诉人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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